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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

《儿童权利公约》由联合国大会1989年11月20日第44/25号决议通过,

为一段进程画上了句点。这段进程始于1979年国际儿童年的筹备工作。当年,国际社会开始讨论波兰政府提交的公约草案。

国际社会以前讨论过儿童问题。国际联盟(1924年)和联合国(1959年)都曾经通过儿童权利宣言。而且,一些人权和人道主义法条约中也纳入了关于儿童的具体条款。然而,一些国家认为,需要一份关于儿童权利的、依照国际法因而具有约束力的全面声明。

这一观点受到关于儿童遭受严重不公正待遇的报告影响,这些待遇包括:婴儿死亡率高、缺乏医疗照护、基础教育机会有限。还有令人震惊的报告称,有的儿童在卖淫或有害工作中遭到虐待和剥削,有的在监狱或其他困难环境中遭受苦难,有的则沦为难民和武装冲突的受害者。

《公约》的起草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设立的一个工作组中进行。政府代表构成起草小组的核心,但联合国机构和专门机构以及一些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也参加了审议。波兰政府提交的初稿经过长时间的讨论,进行了广泛的修改和扩展。

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公约》,为下一阶段铺平了道路:各国批准《公约》,并设立了一个监测委员会,即儿童权利委员会。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到1990年9月,20个国家在法律上核准了《公约》,由此使《公约》生效。

同月,在儿童基金会(儿基会)和六个国家(加拿大、埃及、马里、墨西哥、巴基斯坦和瑞典)的倡议下,在纽约举行了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首脑会议鼓励所有国家批准《公约》。到1990年底,57个国家批准了《公约》,由此成为缔约国。1993年,在维也纳举行的世界人权会议宣布,《公约》目标是到1995年底时实现各国普遍批准。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共有196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公约》。只有一个国家不在普遍批准之列。这个数字在人权领域是前所未有的。

一般原则

《公约》载有四项一般原则。它们旨在帮助解释整个《公约》,从而指导国家的执行方案。

  1. 不歧视(第二条):缔约国必须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儿童享有权利。任何儿童都不应受到歧视。这适用于每一名儿童,“无论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状况如何”。要表达的关键信息是机会平等。女童应被给予与男童一样的机会。难民儿童、外国血统儿童、土著或少数群体儿童应享有与所有其他儿童同等的权利。残疾儿童应被给予同样机会享受适当水准的生活。
  1. 儿童的最大利益(第三条):当某一国当局作出影响儿童的决定时,儿童的最大利益必须作为首要考虑。这项原则涉及法院、行政当局、立法机构以及公共和私营社会福利机构的决定。这当然是《公约》的基本信息,是执行《公约》的一项重大挑战。
  1. 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第六条):生命权条款包括关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表述,并应“尽最大可能”确保这些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展”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增加定性的层面:不仅指身体健康,还包括精神、情感、认知、社会和文化发展。
  1. 儿童的意见(第十二条):儿童在所有影响到他们的问题上应有表达意见的自由,而且这些意见应“根据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被给予应有的重视。这项原则背后的理念是,儿童有权使自己的意见受到听取并得到认真对待,包括在影响到他们的任何司法或行政诉讼中。
监督

依照《公约》第四十四条,缔约国接受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定期报告的义务,报告它们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步骤以及在其领土上关于享有儿童权利的进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