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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委员会发布了有关以下主题的一系列决定:

日期 编号 主题
2022年2月 15 程序
2019年9月 14 在太平洋地区举行委员会会议
2017年9月 13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和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联合一般性意见
2016年5月 12 《反对恐吓或报复的准则》(《圣何塞准则》)
2016年4月 11 关于加强和增进人权条约机构体系有效运作的第68/268号决议的后续行动/a>
2011年2月 10 儿童权利委员会要求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决定
2010年10月 9 报告的周期和格式 — 取代之前相关决定
2005年6月 8 审议根据《儿童权利公约》两项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报告
2004年10月 7 无父母照料的儿童
2003年9月 6 委员会采取两个平行分组工作
2003年1月 5 提交定期报告
2002年5月 4 国家报告的内容和长度
2002年1月 3 提交合并国家报告的例外情况
1999年9月 2 少年司法
1998年9月 1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
第15号决定

在第2574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

在根据《公约》提交报告方面,为确保所有缔约国定期和及时提交报告,如果委员会及其秘书处能力和资源允许,则将可预测审查周期转变为8年;

在审查结束4年后,开展周期期中后续程序,重点关注结论性意见中所确定的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六个主要领域;

将简化报告程序作为标准报告程序(如果缔约国愿意按照传统程序进行报告,可以选择退出)。

(2022年2月7日通过)

关于在太平洋地区举行委员会会议的第14号决定

在第2430次会议上,根据《公约》第四十三条第10款的规定(即: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注意到人权条约机构主席关于条约机构体系未来的立场文件(A/74/256,附件三),决定探讨在太平洋地区举行委员会会议的可能性。

(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和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联合一般性意见的第13号决定

儿童权利委员会,

注意到委员会希望与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通过关于国际移民背景下儿童人权的联合一般性意见,向缔约国提供全面指导,

注意到大会第 68/268 号决议规定条约机构编制的所有文件规定不得超过10,700字的严格限制,

还注意到在曼谷、贝鲁特、柏林、达喀尔、日内瓦、马徳里和墨西哥市举行的磋商中收到的大量投入,这些投入丰富了关于国际移民背景下的儿童的联合一般性意见,特别是从区域角度来看,

还注意到将联合一般性意见篇幅缩减至10,700字会对产出质量及其对缔约国的用处产生不利影响,

1. 谨决定与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制定两项联合一般性意见如下:

(a)关于具国际移民背景儿童的人权问题一般性原则的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第3号(2017年)和儿童权利委员会第22号联合一般性意见(2017 年);

(b)关于原籍国、过境国、目的地国和返回国对具国际移民背景儿童的人权的国家义务的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第4号(2017 年)和儿童权利委员会第23号联合一般性意见(2017年);

2. 进一步决定,这两个一般性意见虽然保持独立,但是相辅相成的,应该一并阅读和实施。

(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

关于《反对恐吓或报复的准则》(《圣何塞准则》)的第12号决定

在第2106次会议上,委员会注意到人权条约机构主席第二十七次会议核可的《反对恐吓或报复的准则》(《圣何塞准则》),决定一致通过《圣何塞准则》。它将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的三项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予以执行。

(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

第11号决定:关于加强和增进人权条约机构体系有效运作的第68/268号决议的后续行动

委员会在第1928次会议上注意到大会关于加强和增进人权条约机构体系有效运作的第68/268号决议和第二十六次人权条约机构主席年度会议成果,决定:

  1. 原则上通过简化报告程序,并于2016年向缔约国提供这一任择程序。在此之前,已于2015年减少了待审议的积压报告数量;
  2. 遵循主席会议提议的结论性意见格式,努力到2015年底将结论性意见篇幅比目前的平均长度缩减20%;
  3. 任命一名委员会委员为报复问题报告员,处理个人或团体因与委员会合作而遭受报复的指控。

(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

关于请求大会第六十七届会议核准每年一次分两组开展工作的第10号决定

鉴于《儿童权利公约》(现有193个缔约国)及其《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现有142个缔约国)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现有139个缔约国)的缔约国数目及其提出报告的义务、报告提交的现状以及预计今后提交报告的情况,儿童权利委员会确信,要切实有效和及时履行其在《公约》第44条及其《任择议定书》第8和第12条之下的职责,就须以可持续方式为委员会提供更多的会议时间。

为了处理待审积压报告,委员会2004年第三十七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分两组开展工作的决定,该决定于2006年得到执行。在这一年中,审议了48个缔约国的报告,并清理了待审积压报告,因而促使许多缔约国提交了逾期未交的报告。然而,在委员会重新以单组方式举行会议之后,报告再次开始积压。2008年,委员会决定请大会批准委员会再举行四届两组方式会议,大会最终批准举行三届这样的会议,这些会议于2010年举行。在这些会议期间,共审议了《公约》和两项《议定书》之下的54份报告。尽管由于举行了两组方式会议,委员会得以使积压报告不超过大约80份,但这些会议并没有使委员会在减少积压报告方面取得任何进展。自2010年10月举行的上届两组方式会议以来,积压报告再次开始增加,现有大约90份。

为了处理积压报告并鼓励及时提交报告,以便确保在可持续基础上恰当监测《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执行,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委员会需要:三届年度会议中有一届会议以两组方式举行,这样,将每年多出13个会期会议工作日和5个会前会议工作日。

因此,委员会请大会第六十七届会议核准本请求并提供适当的资金支持,以便使委员会能够在定于2013年举行的会前工作组会议上和定于2014年举行的一届会议上以两组方式开展工作。

委员会将在常会上以两个平行分组方式审议缔约国的报告,每组由委员会九名委员组成,同时适当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这样,在一届年度会议上,待审缔约国报告数目将由10份增至18份,经过三届会议,得到审议的报告数目每年将从30份增至38份。

(于2011年2月11日通过)

关于报告的周期和格式的第9号决定

儿童权利委员会,

强调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之下的义务定期提交报告至关重要,

关注委员会的工作量,包括两项《任择议定书》之下提交初次报告的义务引起的困难以及目前的待审积压报告;

尤其关注缔约国的报告不遵守报告准则的情况,在《公约》之下提交的一些定期报告的篇幅,以及在确保及时翻译缔约国报告和对问题单的答复方面的困难;

因此决定适用以下规则:

  1. 将在《公约》之下的结论性意见中向所有缔约方告知其报告的下次提交日期。提交日期通常为委员会通过结论性意见的日期之后五年。对于报告延迟提交的缔约国,委员会仍将允许它们提交合并定期报告。
  2. 委员会告知缔约国,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日通过了经协调的条约专要报告准则(CRC/C/58/Rev.2和Corr.1),今后的缔约国报告的篇幅不应超过60页。

    委员会敦促所有缔约国在内容和篇幅方面依据报告准则提交报告。

    一旦超出篇幅限制的报告得到提交,将请相关缔约国进行复查,并最终依照上述准则重新提交报告。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果缔约国无法复查并重新提交报告,那么就无法保证为了条约机构审查的目的对报告进行翻译。

  3.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2006年6月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协调报告准则(HRI/GEN/2/Rev.6,第一章)所载共同核心报告的要求,提交一份更新核心文件。

    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两者共同构成《儿童权利公约》之下的完整报告。

关于审议根据《儿童权利公约》两项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报告的第8号决定

儿童权利委员会,

欢迎这一事实,即有一半以上的联合国会员国、包括《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业已批准《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鼓励《公约》其余的缔约国和其他国家尽快批准任择议定书,以增强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各项儿童权利。

注意到两项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要求缔约国在批准《公约》两年内分别提交关于《议定书》执行情况的初次报告,这也就意味着也可以在批准之后不久即提交报告。

欢迎迄今收到的关于《任择议定书》的报告,并促请初次报告逾期未交的缔约国,优先提交初次报告,并请其他国家尽快提交初次报告。

决定通过审议《任择议定书》初次报告的下列规则:

  1. 几乎与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常规定期报告同时收到的报告将在审议该常规定期报告的会议上审议。如果缔约国是两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并几乎同时提交两份初次报告,则将另行安排额外时间审议。
  2. 应鼓励两项《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尽可能同时提交两份初次报告,最好在首先批准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应交初次报告最后日期之前同时提交两份报告。两份初次报告的审议将安排在委员会常会上进行。
  3. 上述规则一旦无法适用,委员会将适用下列规则:

    a)如果缔约国只加入《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关于这项文书的初次报告将安排在委员会常会上审议,条件是有关国家面临着或最近曾面临过无法遵守和落实《任择议定书》所载规定的严重难题。就其他国家而言,委员会将在下列两项办法中任由其选择其一:书面审议(技术审查)或在委员会常会上审议,后者包括与当事缔约国代表进行对话。

    b)如果缔约国只加入《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关于这项文书的初次报告将由委员会某一届常会审议。

  4. 根据两项《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亦将列入委员会会前工作组会议的议程。
关于无父母亲照料的儿童的第7号决定

儿童权利委员会,

铭记《儿童权利公约》承认儿童有权得到父母照料,并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照料时得到保护,同时具体规定缔约国在儿童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时,有义务提供其他方式的适当照料;

认识到在定期审议缔约国报告后向其提出的结论性意见经常述及通过正式或非正式寄养为儿童提供照料困难重重,包括亲属照料和收养或养育所的照料,因此往往建议增强定期监测其他方式的照料措施;

回顾2000年关于对儿童的国家暴力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即缔约国应研拟替代措施的使用办法,以便避免将儿童长期安置在无法提供儿童所需环境的养育机构里,要按照《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以符合人性尊严的方式,为使儿童在自由社会中过个人生活作准备,不仅顾及存活,还应顾及发展,包括心理、心智、精神、道德、及社会发展方面的培养;

重申1997年关于残疾儿童问题的讨论日对将残疾儿童送往收容机构的做法表示的关注;

认识到尽管制订了《儿童权利公约》和其他一些国际文书1,各国在履行提供其他方式的合适照料的义务方面、可遵循的明确准则仍然不完整,并且有限;

关注地指出大量儿童因各种原因,包括冲突、暴力行为、贫困、艾滋病和社会崩溃而沦为孤儿或者与父母分离,而且预测人数仍会增加;

  1. 欢迎区域机构和机构间组织致力界定照料无父母亲照料儿童的原则和标准,尤其是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就养育所儿童权利向会员国提出的建议和关于孤身失散儿童的机构间指导原则;
  2. 满意地注意到越来越多的缔约国正在审查将儿童送入收容机构的政策,并采取各种其他方式的照料措施和方案,以增强对无父母照料儿童的权利的保护;鼓励其他缔约国进行类似的审查;
  3. 建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

    a. 在2005年第六十一届会议上考虑设立一个工作组,负责在2008年之前拟订一份联合国关于无父母照料儿童的保护和其他照料办法的准则草案;

    b. 请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其他有关的政府间机构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与儿童权利委员会磋商,为工作组实现这项目标的任务提供资料和支助;

    c. 请就这方面取得进展情况提交一份报告,供委员会2006年第六十二届会议审议。

1)相关的文书包括:1986年《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及《关于在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的海牙公约》。

第6号决定:委员会以两个分组开展工作

儿童权利委员会,

再次欢迎各方迅速批准和加入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使该公约空前地拥有192个缔约国,成为得到最广泛批准的国际人权文书,

回顾《公约》第44条要求缔约国向儿童权利委员会定期提交报告,以审查在实现《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方面的进展情况,

十分关切地指出,近年来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工作量极大,缔约国有待审查的报告严重积压,所提交的报告要等两年左右才能得到委员会的审议,

意识到有13份初次报告和约100份第二次定期报告逾期未交,

强调自《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于2002年初生效后,缔约国将在2004年1月之前提交关于这两份议定书的初次报告,

回顾委员会1994年1月第五届会议所通过的决定,其中请大会在第四十九届会议将委员会年会次数和会前工作组会议从两场增加到三场,使委员会能应付其工作量;这项请求得到了大会同意(A/RES/49/211);

回顾委员会于2000年1月决定每年审议27个(而不是18个)缔约国的报告,把工作量增加50%,以便减少待审的缔约国报告的积压量,

又着重指出,为了合理安排委员会和缔约国的工作,委员会2002年第三十届会议决定请所有缔约国将其定期报告限制在120页标准页,

欢迎《公约》第43条第2款修正案于2002年11月18日生效,将委员会成员从10名增至18名,

还欢迎委员会同《公约》缔约国就委员会工作方法正在进行对话,包括2003年1月19日委员会在日内瓦非正式会晤缔约国期间开展对话,讨论巨大工作量的影响、用于提高任务效率的可能补救措施(包括委员会系统内以两个分组开展工作的可能性),还讨论了秘书长有关条约机构的提议。

回顾秘书长关于《加强联合国:进一步改革纲领》的报告(A/57/387和Corr.1)强调要继续努力实现人权条约制度的现代化,大会第57/300号决议要求精简报告程序,

坚信委员会工作方法要作根本改革,以使委员会应对其至关重要且与日俱增的工作量,

  1. 同意在未来将以两个平行分组召开会议的原则,同时适当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这使每年审议的缔约国报告由27份增至48份,也增强委员会应对其他活动的能力;
  2. 请大会第五十八届会议核准委员会的决定,并提供适当财政资源,使委员会能自2004年10月第三十七届会前工作组和2005年1月第三十八届会议开始,以两个分组工作。双分组体系的首先应以两年为周期进行,随后在2006年秋季的委员会第四十三届会议上接受评估,考虑是否延长。
关于提交定期报告的第5号决定

儿童权利委员会,

强调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规定的义务,(a)在本公约对当事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以及(b)此后每五年一次,定期提交报告是极端重要的;

注意到许多缔约国尚未根据《公约》提交其第二份定期报告,

承认一些缔约国在同委员会进行对话之时已经在就议题清单提出的书面答复中更新了在其初次报告中所提供的资料,

回顾了第二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承认有必要支持缔约国努力确保遵循《公约》第44条第1段规定的严格的报告提交时间表。

  1. 重申决定在委员会所通过的有关结论性意见中通知缔约国提交其第二份报告的截止日期,并视情况通知其提交以后各份定期报告的截止日期;
  2. 因此,决定实施以下附加规则:

    如果第二份定期报告在同委员会开展对话后的第一年到第二年之间到期,应要求缔约国将该报告同第三份定期报告一并提交;不过,鉴于委员会每年收到的报告数量很大,因而从缔约国报告提交之日到委员会审议该报告之间的时间很长,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将其合并的第二份和第三份报告在到期之前18个月提交,以便缩短这一时间。如果第三份和第四份定期报告也出现类似情况,也可比照适用这一规则;

  3. 强调以上这些规则只作为一次性的例外措施适用,其目的是让缔约国有机会遵守《公约》第44条第1款规定的严格报告周期。
  4. 建议除了提供有关法律进展的信息和法律方面的状况之外,各缔约国应在其定期报告中适当重视分析该国的实际情况,包括有关采取何种措施加强落实国内和国际法律规定和原则,以及在适用时提出相关局限和障碍。
关于组织工作的第4号决定:国家报告的内容和长度

儿童权利委员会,

欣喜地注意到,已有很多国家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191),批准《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33)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33)的速度也非常之快,

欢迎有较高比例的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提交了初次报告(191个国家中的167个),

强调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提交的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以及对议题清单所作的书面答复质量普遍令人满意,

对委员会的工作量表示关注,包括两项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新的报告义务即将造成的新挑战,

尤其关注一些根据《公约》提出的定期报告过长,

  1. 决定近期内审查本委员会的定期报告准则(CRC/C/58),鼓励缔约国不要提交过长的定期报告;
  2. 请《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提交的定期报告均应做到简明扼要、有分析、突出重要的执行问题,报告的长度不应超过120标准页;
  3. 还请各缔约国在根据《公约》提出的定期报告中,特别突出两个方面的执行情况:
    a)根据《公约》第44条,向委员会通报在儿童享有人权方面取得的进步,影响履行《公约》义务的因素和困难,和为落实委员会对缔约国的上一份报告和之后的对话通过的结论性意见所采取的措施,应明确说明针对哪些意见;
    b)向委员会通报在报告所述期间缔约国境内有关儿童人权情况的重大事态发展。在这方面,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44条第3款,避免重复在先前向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中已经收录的信息;

     

  4. 建议除提供有关立法方面的发展和法律情况的资料外,缔约国应在它们的定期报告中适当注意分析缔约国境内的实际情况,包括有关采取具体措施实施本国和国际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任何有关的限制和困难。

CRC/C/118,第三十届会议,2002年5月。

关于工作方法的第3号决定:提交合并报告的例外情况

儿童权利委员会,

强调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有关(a)在本公约对当事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以及(b)此后每五年一次提交报告的规定,缔约国定期报告是极端重要的,

注意到许多缔约国尚未根据《公约》提交其第二份定期报告,

承认一些缔约国在同委员会进行对话之时已经在就议题清单提出的书面答复中更新了在其初次报告中所提供的资料,

表示需要支持缔约国努力确保遵守《公约》第44条第1款所规定的严格的时间表,

  1. 决定在委员会所通过的有关结论性意见中通知缔约国提交其第二份报告的截止日期,并视情况通知其提交以后各份定期报告的截止日期;
  2. 因此,决定实施以下规则:
    i)如果在同委员会开展对话后的第二年应当提交第二份定期报告,则应要求该缔约国将该报告同第三份定期报告一并提交。如果在提交第三份和第四份定期报告时也出现类似情况,也可比照适用这一规则;
    ii)如果在开展对话之时第二份定期报告已经到期,而第三份定期报告将在同缔约国进行对话之后的两年或者更多年以后到期,应该按照《公约》的规定,要求缔约国在第三份定期报告到期之时同时提交第二份和第三份报告。如果在开展对话时,第二份和第三份定期报告已经到期,这一规定也应比照适用;
  3. 强调以上这些措施只是作为一次性的例外措施而适用,其目的是要提供机会,让缔约国严格遵守《公约》第44条第1款所规定的报告期限。

CRC/C/114,第29届会议,2002年1月

关于少年司法的第2号决定

儿童权利委员会,

铭记对《儿童权利公约》第37、40和39条执行情况的审议必须结合《公约》的所有其他规定和原则,并应考虑到其他现有国际标准,例如1985年11月29日大会第40/33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裁判最低限度规则》(“北京规则”)、1990年12月14日大会第45/112号决议通过并宣布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1990年12月14日大会第45/113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以及1997年7月21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97/30号决议附件所载的《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

忆及自委员会开始工作以来,少年司法问题得到了其一贯的和系统的注意,比如它在就各缔约国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注意到委员会在审查各缔约国提交的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方面的经验表明,在世界上所有地区,以及就所有法律制度而言,《公约》关于少年司法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没有反映在各国的立法或实践中,令人严重关注,

忆及在1995年第十届会议上,委员会用一天的时间对少年司法问题进行了一般性讨论,强调必须执行现有的国际标准,有必要加强联合国系统之内和之外的国际合作(见CRC/C/46,第203一238段),

欢迎正如《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所建议的,就少年司法领域技术咨询和援助问题建立协调小组,以便协调联合国系统有关实体以及非政府组织、专业团体和学会为提供技术咨询和援助而在这一领域开展的活动,

  1. 1. 呼吁缔约国对如下问题给予紧急的注意:采取适当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充分执行与少年司法有关的《公约》规定和现有国际标准;
  2. 2. 强调必须查明和了解影响与少年司法有关的《公约》规定和现有国际标准的充分执行的法律、社会、财政和其他障碍,并且必须想方设法克服这些障碍,包括提高认识和加强技术援助;
  3. 3. 请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在与联合国各机构和部门以及其他伙伴合作之下,优先促进与少年司法有关的《公约》规定和现有国际标准的执行,考虑采取办法查明妨碍充分执行的障碍,并制定克服这些障碍的办法,包括提高认识,加强技术援助;
  4. 4. 建议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根据大会1993年12月20日第48/141号决议所规定的她作为联合国整个系统人权促进和保护活动的协调员的职权,鼓励联合国所有的适当机构和部门加强其在少年司法领域的工作,并将《儿童权利公约》作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工具,并在这方面向它们提供便利;
  5. 5. 请高级专员向委员会报告执行本决定的进展情况。

CRC/C/90,第22届会议,1999年9月

有关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的第1号决定

儿童权利委员会,

忆及在其1992年举行的第二届会议上,委员会用了一天的时间对“武装冲突中的儿童”这一问题进行了一般性讨论,其中讨论了现行标准的实用性和恰当性,

注意到秘书长专家在其1996年题为“武装冲突对儿童的影响”的研究报告(A/51/306 和Add.1)中得出的关于武装冲突对儿童的不利影响的结论和秘书长特别代表关于武装冲突对儿童的影响的结论的相似性,

忆及在其第三届会议上,它为《儿童权利公约》编写了一份任择议定书草案初稿(E/CN.4/1994/91,附件),该初稿已提交人权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

曾欢迎人权委员会载于其第1994/91号决议中的随后决定,即:成立一个不限名额闭会期间工作组,负责作为优先事项为《儿童权利公约》起草一项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草案,

注意到工作组自1995年以来每年举行会议,在其于1998年2月举行的第四届会议上未能就一项可通过协商一致通过的草案案文取得一致意见,

欢迎人权委员会第1998/76号决议以及对秘书长的请求,即请儿童委员会,除其它外,提交对工作组报告的评论和建议,

再次表示在审查有关缔约国执行《儿童权利公约》情况的大量报告时对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极为悲惨后果感到更加震惊,

  1. 表示关注迟迟不能完成起草和通过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2. 忆及择议定书的作用是使那些愿意采取更严格标准的国家能采取有关标准,从而促进逐步发展国际法;
  3. 重申认为,为使《公约》对儿童实行更好的保护,迫切需要这一新的法律文书;
  4. 强调在从儿童的最大利益出发寻求最好的保护办法方面,《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负有特殊责任;
  5. 忆及其十分重要的一项建议,即:将所有形式的招募儿童进入武装部队的年龄提高到18岁,并禁止使他们卷入敌对活动;
  6. 还忆及任择议定书的通过将专门为有条件的缔约国通过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接受其条款提供一个机会;
  7. 表示希望不能接受18岁这一年龄限制的国家不要阻碍其他国家政府通过任择议定书;
  8. 请各缔约国尽一切努力促进在《儿童权利公约》通过10周年之前通过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CRC/C/80,第十九届会议,1998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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