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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与身心健康权有关的所有标准,按等级顺序排列。《世界人权宣言》为最高级,此后的文书被归入以下类别:

《世界人权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

第十二条

1.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2. 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
(甲)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和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
(已)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
(丙)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丁)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年)

第五条

缔约国依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下列权利:
[...](辰)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其尤著者为:
[...](4)享受公共卫生、医药照顾、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的权利;[...]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

第12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于必要时给予免费服务,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儿童权利公约》

第24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水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2.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一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
(a)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b)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侧重发展初级卫生保健;
(c)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
(d)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
(e)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保健和营养、母乳育婴优点、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
(f)开展预防保健、对父母的指导以及计划生育教育和服务。

3.缔约国应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期废除对儿童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4.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

第28条

移徙工人及家庭成员应有权按与有关国家国民同等的待遇接受维持其生命或避免对其健康的不可弥补的损害而迫切需要的任何医疗。不得以他们在逗留或就业方面有任何不正常情况为由,而拒绝给予此种紧急医疗。

第43条
1.移徙工人在以下方面应享有与就业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e)享受社会服务和保健服务,但需符合参加各该种计划的规定;

第45条

1.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员在就业国内在以下方面应享有与该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c)享受社会服务和保健服务,但需符合参加各该种计划的规定;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6年)

第二十五条——健康

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获得考虑到性别因素的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与健康有关的康复服务。缔约国尤其应当:
(a) 向残疾人提供其他人享有的,在范围、质量和标准方面相同的免费或费用低廉的医疗保健服务和方案,包括在性健康和生殖健康及全民公共卫生方案方面;
(b) 向残疾人提供残疾特需医疗卫生服务,包括酌情提供早期诊断和干预,并提供旨在尽量减轻残疾和预防残疾恶化的服务,包括向儿童和老年人提供这些服务;
(c) 尽量就近在残疾人所在社区,包括在农村地区,提供这些医疗卫生服务;
(d) 要求医护人员,包括在征得残疾人自由表示的知情同意基础上,向残疾人提供在质量上与其他人所得相同的护理,特别是通过提供培训和颁布公共和私营医疗保健服务职业道德标准,提高对残疾人人权、尊严、自主和需要的认识;
(e) 在提供医疗保险和国家法律允许的人寿保险方面禁止歧视残疾人,这些保险应当以公平合理的方式提供;
(f) 防止基于残疾而歧视性地拒绝提供医疗保健或医疗卫生服务,或拒绝提供食物和液体。

国际人权条约机构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
第14号一般性意见: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水准健康的权利(2000年)
第20号一般性意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不歧视(22009年)
第22号一般性意见: 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权利(22016年)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第24号一般性建议:妇女和健康(1999年)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31号以及儿童权利委员会有关有害做法的第18号联合一般性建议/意见(2014年)
第35号一般性建议: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2017年)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3号一般性意见:艾滋病/艾滋病毒和儿童权利 (2003)
第4号一般性意见:青少年健康和发展 (2003)
第7号一般性意见:在幼儿期落实儿童权利(2005年)
第9号一般性意见:残疾儿童的权利 (2006年)
第13号一般性意见: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2011年)
第15号一般性意见: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健康的权利问题(第24条) (2013年)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第30号一般性建议:对非公民的歧视(2004年)

其他普遍标准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1946年)

[...]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或社会情境各异,而分轩轾。[...]

《阿拉木图宣言》(1978年)

VI.初级卫生保健是基于切实可行、科学可靠而又被社会接受的方式与技术的必需卫生保健,通过下述方式遍及社区中所有个人与家庭:以上所有人等充分参与,而且处于发展各阶段的、本着自力更生及自决精神的社区及国家能够负担该卫生保健的费用。它既是国家卫生体制的组成部分、核心功能和重心,也是社区的社会及经济总体发展的组成部分。它是个人、家庭、群众与国家保健系统接触的第一环,能使卫生保健尽可能接近于人民居住及工作场所;它还是卫生保健持续进程的起始一级。

VIII.所有政府应拟订国家政策、战略及行动计划,在其他部门的协作下发起并持续开展作为国家全面的卫生制度组成部分的初级卫生保健。为实现此目的,需发挥政治意志,合理调动国家资源并使用外来资源。

《发展权利宣言》(1986年)

第8条
1.各国应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现发展权利,除其他事项外,确保所有人在获得基本资源、教育、保健服务、粮食、住房、就业、收入公平分配等方面机会均等。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妇女在发展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应进行适当的经济和社会改革以根除所有的社会不公正现象。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89年)

第4条-一般义务
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在其领土内参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管理的人员视需要采取步骤,防止在这类管理工作中产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污染,并在产生这类污染时,尽量减少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规定向有关国家提供附件五-A所要求的关于拟议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详细说明拟议的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第13条-递送资料
各缔约方应保证,一旦获悉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在越境转移及其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可能危及其他国家的人类健康和环境时,立即通知有关国家。[…]

《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1994)

《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的承诺宣言》(2001年)

《艾滋病病毒/艾滋病与人权》
人人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实现对减少受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感染的易感性至关重要。

尊重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感染者的权利,可推动采取有效对策

58. 到2003年,酌情制定、加强或执行立法、规章和其他措施,以保护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感染者和脆弱群体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消除一切形式歧视,特别是确保他们享有教育、继承、就业、保健、社会和医疗服务、预防、支助、治疗、信息和法律保护,同时尊重其隐私权;并制订战略消除社会上对这一流行病的烙印和社会排斥性;

59.到2005年,铭记着艾滋病的背景和特性,并铭记着全球妇女和女孩受艾滋病病毒/艾滋病影响的人数特别多的情况,拟订和加速执行下列国家战略:促进和提高妇女地位和妇女充分享受一切人权;促进男女共同分担责任以确保安全的性行为;增强妇女权力,使她们能够对性行为有关事项行使自主并能自由和负责任地作出决定,以增加她们保护自己免受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能力;

60.到2005年,执行措施以提高妇女和少女保护自己免受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能力,主要是通过提供保健和医疗服务,包括性健康和生殖健康,以及通过在文化和性别敏感框架内促进两性平等的预防教育;

61.到2005年,确保拟订并加速执行增强妇女权力、促进和保护妇女充分享有所有人权并减少她们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的易受伤害性的国家战略,办法是通过消除对妇女和女孩的一切形式暴力,包括有害的传统和习惯做法及其他形式的性暴力、虐待和强奸、殴打和贩卖妇女和女孩;

关于初级卫生保健的《阿斯塔纳宣言》(2018年)

I. 我们强烈承诺,每个人都毫无区别地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基本权利。我们在《阿拉木图宣言》四十周年之际会聚,再度承诺遵循《阿拉木图宣言》所列的各项价值观和原则,特别是追求正义和团结互助,并强调健康对和平、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以及相互依存关系。

我们重申各级政府在促进和保护人人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方面的主要作用和责任。

VI. 我们支持个人、家庭、社区和民间社会的参与,鼓励其参与制定和实施对健康有影响的政策和计划。我们将促进提高健康素养,努力满足个人和社区对可靠健康信息的期望。我们将支持人们在卫生专业人员指导下获取为维持自身健康或其所关心的人的健康所需的知识、技能和资源。我们将维护和促进团结、道德和人权。[...]

VII. [...] 在实施本《宣言》过程中,各国和利益攸关方将本着伙伴和有效发展合作的精神共同努力,分享知识和良好做法,同时充分尊重国家主权和人权。

针对特定群体的标准

《儿童权利宣言》(1959年)

原则四
儿童应享受社会安全的各种利益,应有能健康地成长和发展的权利。为此,对儿童及其母亲应给予特别的照料和保护,包括产前和产后的适当照料。儿童应有权得到足够的营养、住宅、娱乐和医疗服务。

国际劳工组织第182号公约:《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1999年)

第三条
就本公约而言,“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一词包括:
d)在可能对儿童健康、安全或道德有伤害性的环境中工作。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第3条
妇女有权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其他任何领域平等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这些人权和自由并应受到保护。这些权利尤其包括:
(f) 身心健康方面达到其所能及的最高标准的权利;[…]

《北京行动纲要》妇女和健康(1995年)

妇女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水准身心健康。能够享受这种权利,对她们的生命和幸福,以及她们参与所有领域的公共、私人生活的能力至关重要。[…]

国际劳工组织(第169号)关于独立国家的土著与部落民族公约(1989年)

第七条第二款
在有关民族的参与及合作下,改善他们生活和工作条件以及提高他们的健康和教育水平应作为他们所居住地区全面经济发展计划的首要目标。为发展这些地区所实施的特殊项目也应如此设计,以促进这一改善的实现。

第二十条第二款
各政府应尽其所能防止有关民族的工人和其他工人之间的歧视,特别是有关:

[...]

(c) 医疗和社会救济、职业安全与卫生、所有社会保障福利和任何与职业有关的其他福利,以及住房;[...]

第25条
1.各政府应保证有关民族能享有良好的医疗卫生服务,或向他们提供资金,使他们能够设计并提供由其自己负责并管理的此种服务,从而使这些民族的成员得以获得所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心健康。
2.医疗卫生服务应尽可能以社区为基础。对这类服务的规划和管理应有有关民族的合作,并应考虑其经济、地理、社会和文化条件,及其传统的预防措施、治疗手段和药物。
3.此类医疗卫生制度应优先考虑培训并录用本地医疗人员,并应将工作重点放在初级保健上,与此同时,与其它级别的医疗卫生机构保特牢固联系。
4.有关此种医疗卫生服务的规定应与该国其它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措施相协调。

《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2006年)

第21条
1. 土著人民有权不受歧视地改善其经济和社会状况,尤其是在教育、就业、职业培训和再培训、住房、环境卫生、保健和社会保障等领域。

第23条
土著人民有权确定和制定行使其发展权的优先重点和战略。特别是,土著人民有权积极参与制定和确定影响到他们的保健、住房方案及其他经济和社会方案,并尽可能通过自己的机构管理这些方案。

第24条
1.土著人民有权使用自己的传统医药,有权保持自己的保健方法,包括保护他们必需的药用植物、动物和矿物。土著人还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用所有社会和保健服务。
2.土著人拥有享受能够达到的最高标准身心健康的平等权利。各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使这一权利逐步得到充分实现。

《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1993年)

22.“预防”一词系指采取一些行动来避免出现生理、智力、精神或感官上的缺陷(初级预防)或防止缺陷出现后造成永久性功能限制或残疾(二级预防)。预防可包括许多类别的行动,诸如初级保健、产前与产后保健、营养学教育、传染病免疫运动、防治地方病的措施、安全条例、在不同环境中防止发生事故的方案,包括改造工作场所以防止职业残疾和疾病,预防由于环境污染或武装冲突而造成残疾。

《联合国老年人原则》(1991年)

1.老年人应能通过提供收入、家庭和社会支助以及自助,享有足够的食物、水、住房、衣着和保健;
11.老年人应享有保健服务,以帮助他们保持或恢复身体、智力和情绪的最佳水平并预防或延缓疾病的发生;

《有关医务人员, 特别是医生, 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方面的作用的医疗道德原则》(1982年)

原则一
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负责向被监禁和拘留的人提供医疗时,有责任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以及向他们提供同给予未被监禁或拘留的人同样质量和标准的疾病治疗。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

原则22
即使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同意,也不得对其做任何可能有损其健康的医学或科学试验。

《囚犯待遇基本原则》(1990年)

9. 囚犯应能获得其本国所提供的保健服务,不得因其法律地位而加以歧视。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0年)

31.被剥夺自由的少年有权享有可满足一切健康和尊严要求的设施和服务。
37.每个拘留所应确保所内少年均应有权享用经过适当制作并在正常用餐时间提供的食品,其质量和数量应满足营养、卫生和健康标准,并尽可能考虑到宗教和文化方面的要求。应随时向每一少年提供清洁饮水。
49.所内少年均应有权获得充分的预防性和治疗性的医疗护理,包括牙医、眼科和精神科护理以及医疗所需药品和特别膳食。如可能,所有这种医疗护理通常应由拘留所所在社区的有关卫生机构和服务部门向被拘留少年提供,以防止他们受人以特殊眼光看待,而培养他们的自尊,并促使他们与社区融合。
87.拘留所管理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尊重和保护所有少年的人格尊严和基本人权,特别是:
d)所有管理人员应确保少年的身心健康得到充分保护,包括保护其不受性侵犯、身体上和精神上的虐待以及剥削利用,必要时应立即采取行动,给予医疗处置;[…]

世界医学协会《关于绝食抗议的马耳他宣言》(1991年11月通过,2006年10月修订)

准则10:“如果不可能与个人进行讨论,且不存在预先指示,医生则必须按照其认为符合个人最佳利益的判断行事。这意味着要考虑绝食者以前表达的愿望、其个人和文化价值观及其身体健康状况。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绝食者以前的愿望的情况下,医生应在不受第三方干扰的条件下决定是否进行喂食。”
准则11:“让一名坚定的绝食者有尊严地死去,而不是违背其意愿让其反复接受干预,是符合道德的。”
准则12:“如果绝食者有行为能力且同意,人工喂养在道德上是合适的。如果绝食者没有行为能力,也没有留下无协迫的事先拒绝指示,人工喂养也可以接受。”
准则13:“强行喂食在道德上是绝对不能接受的。[...]"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曼德拉规则) (2015年)

序言部分1

订立下列规则并非在于详细阐明一套监所典型制度,其目的仅在于以当代思潮的一般公意和当今各种最恰当制度的基本构成部分为基础,说明什么是人们普遍同意的囚犯待遇和监狱管理的优良原则和惯例。

国际人道主义法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一公约)(1949年)

第三十二条 - 第二十七条所指之人员落于敌方之手者,不得拘留。
[…]冲突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种人员,应予以与本国武装部队相等人员同样之食物、居所、津贴及薪给。在任何情形下,食物之质量及种类均应足以维持上述人员之正常健康状况。
第五十条 –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二公约)(1949年)

第五十一条 –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三公约)(1949年)

第十三条 – 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
第十五条 – 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第二十二条 – 战俘仅能拘禁于陆地上之场所而具有卫生与健康之保证者。
第二十六条 – 每日基本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够保持战俘之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战俘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对战俘应供给以充足之饮水。[…]
第二十九条 – 拘留国应负责采取保证战俘营清洁、卫生及防止传染病所必要之卫生措施。[…]
第三十一条 – 战俘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检查应包括对每一战俘体重之衡量及记载。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战俘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痢疾及性病。
第四十六条 – […] 拘留国在移送时,应供给战俘以充足之食物及饮水以维持其健康,以及必需之衣服、住宿及医药照顾。
第一百三十条 –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强迫战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战俘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判之权利。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四公约)(1949年)

第三十七条 – 凡被保护人在候审期间,或因受有剥夺自由之判决而被禁闭者,在其禁闭期间应受人道待遇。
[…]如其健康情形有此需要,应获得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等之医药照顾与住院待遇。
第四十九条 – […] 凡实行此种移送或撤退之占领国,应尽最大可行的限度,保证供给适当设备以收容被保护人,该项移动应在卫生、保健、安全及营养之满足的条件下执行, […].
第五十六条 – 占领国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内,负有依国家与地方当局之合作,保证并维持占领地内之医疗与医院设置与服务,公共保健与卫生之义务,尤须采取并实行扑灭传染病与流行病传播所必要之预防及措施。各类医务人员应许其执行任务。
第七十六条 – 被保护人被控犯罪者应拘留于被占领国内,如经判罪亦应在该国内服刑。如可能,彼等应与其他被拘留者隔离,并应享有足以保持其健康之饮食与卫生条件,至少亦应与被占领国监狱内通行之条件相同。彼等应受到其健康所需之医药照顾。[…]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49年)

第十一条 - 对人身的保护
1. 由于第一条所指的场合而落于敌方权力下或被拘禁、拘留或
以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人的身心健全,不应受任何无理行为或不作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条所述的人接受非为该有关的人的健康状况所要求、并与进行医疗程序一方未剥夺自由的国民在类似医疗情况下所适用的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是禁止的。
2. 特别禁止对这类人员实行下列各项办法,即使经本人同意,
也应禁止:
(a) 残伤肢体;
(b) 医疗或科学实验;
(c) 除依据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系属正当的行为外,为移植而取去组织或器官。
[…] 4. 对于在所依附的一方以外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任何人,严重危
害其身心健全,并违反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任何禁例,或不遵守第三款的要求的任何故意行为或不作为,应是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 对自然环境的保护
1. 在作战中,应注意保护自然环境不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
害。这种保护包括,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这种损害、从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第七十五条 – 基本保证
[…] 2. 下列行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也不论是平民或军人的
行为,均应禁止:
(a) 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别是:
(i) 谋杀;
(ii) 各种身体上或精神上的酷刑;
(iii) 体刑;和
(iv) 残伤肢体;
[…]

第八十五条 – 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 3. 除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严重破约行为外,下列行为在违反本议
定书有关规定而故意作出,并造成死亡或对身体健康的严重伤害时,应视为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1949年)

第四条 – 基本保证
[…] 2.在不妨害上述规定的普遍性的条件下,对第一款所指的人的
下列行为是禁止的,并在任何时候和在任何地方均应禁止:
(a) 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别是
谋杀以及虐待,如酷刑、残伤肢体或任何形式的体罚;[…]

第五条 – 自由受限制的人
[…] (b) 对本款所指的人,应按照当地平民居民的同样标准供给食物和饮水,并提供健康卫生方面的保障和免受严寒酷热和武装冲突的危害的保护;[…] (e) 这类人的身心健全不应受任何无理行为或不作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条所述的人接受非为其健康状况所要求而且与自由的人在类似医疗状况中所适用的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是禁止的。

第十七条 – 对强迫平民迁移的禁止
1.除为有关平民的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所要求外,不应基于
有关冲突的理由下令平民居民迁移。如果必须进行迁移,则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平民居民能在满意的住宿、卫生、健康、安全和营养的条件下被收留。[…]

区域标准

1996年修订版《欧洲社会宪章》

第十一条 – 享受健康保护的权利
为了保证有效地行使享受健康保护的权利,缔约各国保证直接地、或是与公众或私人机构进行合作采取适当措施, 旨在达到如下各条:

1. 尽可能排除导致健康不佳的原因;
2. 提供咨询和教育设施,以促进健康,鼓励与健康有关的个人责任;
3. 尽可能避免传染病、地方性疾病和其他疾病以及意外。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7年)

第16条
1. 人人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最佳的身心健康状况。
2. 本宪章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人民的健康,并确保人人在患病时能够享受医疗护理。

《非洲儿童权利与福利宪章》(1990年)

第14条 - “健康与医疗卫生服务”声明,“每个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佳的身体、心理和精神健康”,“本宪章的各缔约国应确保追求该权利得到充分实践,尤其应采取措施…(c) 确保提供充分的营养和安全的饮用水;(d) 在初级卫生保健的框架之下,通过采用合适的技术来对抗疾病和营养不良…(h)确保向社会各领域、特别是向父母、儿童、社区领导者和社区工人介绍有关儿童保健和营养、母乳育婴优点、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

《美洲人权公约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附加议定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1988年)

第十条 - 健康权
1.人人应有健康权,意指享有最高水平的身体、精神和社会的良好状态。
2.为保障健康权的行使,各缔约国同意把健康视为公共利益,并特别同意采取下列措施以保障这项权利:
a. 最基本的健康服务,即,使社会中所有个人和家庭都能得到必要的健康服务;
b. 将健康服务的利益扩及国家管辖下的所有个人;
c. 主要传染病的普遍免疫;
d. 预防和治疗地方病、职业病和其他疾病;
e. 对人口进行有关健康问题的预防和治疗教育,以及
f. 满足最高危险群体和因贫困最易染病的人的健康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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