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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身心健康权

健康权是一项包含广泛的权利,不仅包括及时和适当的卫生保健,还包括健康的基本决定因素。这包括:

  • 有供应充足的安全食品、营养和住房;
  • 获取安全的饮用水和适当卫生设施;
  • 有健康的职业和环境条件;以及
  • 获取健康相关的教育和信息,包括关于性健康和生殖健康的教育和信息。

健康权包括自由与权利。自由包括控制自己健康的权利,包括不接受未经同意的医学治疗和实验的权利。权利包括参加健康保护(即卫生保健和健康的基本社会决定因素)体系的权利,这个体系为人们提供平等机会,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健康。

身心健康权是个宽泛的概念,可以细分为更具体的权利,例如以下方面的权利:

  • 孕产妇、儿童和生殖健康;
  • 知情同意,身体完整以及免受酷刑、虐待和有害做法的自由;
  • 健康的自然和工作环境;
  • 疾病的预防、治疗和控制,包括对基本药物的获取;以及
  • 获取安全的饮用水。

更多关于健康权定义的信息,请参阅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

国家的义务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规定了缔约国法律义务的性质。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还定义了缔约国为在国家一级落实健康权而须履行的义务。各项义务如下:

有义务尊重健康权,这要求各国特别是不能剥夺或限制所有人得到预防、治疗和减轻痛苦的卫生服务的平等机会,包括囚犯和被拘留者、少数群体、寻求庇护者和非法移民;不得作为一项国家政策采取歧视性做法;也不得对妇女的健康状况和需要推行歧视性做法。

保护的义务,主要包括各国有责任通过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保障有平等的机会,得到第三方提供的卫生保健和卫生方面的服务。各国还应保证,第三方不得限制人民得到卫生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实现的义务,这要求缔约国特别是在国家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中充分承认健康权,最好是通过法律的实施,并通过国家的卫生政策,制定实现健康权的详细计划。这项义务还要求各国采取积极措施,帮助个人和社区、使其能够享有健康权。

虽然《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都要逐步实现,但各国也承担一些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这些义务是立即生效的。这些立即生效的义务,包括非歧视和平等待遇,以及采取深思熟虑、具体的和目标明确的步骤充分实现健康权的义务,如制定国家公共卫生战略和行动计划。逐步实现意味着国家有一项具体和始终存在的义务——尽可能迅速和切实地充分实现健康权。

关于国家义务的更多信息,请参阅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缔约国义务性质(《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