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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文书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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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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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原则

  1. 少年司法系统应维护少年的权利和安全,增进少年的身心福祉,监禁办法只应作为最后手段加以采用。

  2. 只应根据本《规则》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规定原则和程序来剥夺少年的自由。剥夺少年的自由应作为最后的一种处置手段,时间应尽可能短,并只限于特殊情况。制裁的期限应由司法当局确定,同时不排除今后早日释放的可能性。

  3. 本《规则》旨在制订出符合人权和基本自由为联合国所接受保护以各种形式被剥夺自由少年的最低限度标准,目的在避免一切拘留形式的有害影响,并促进社会融合。

  4. 本《规则》应公正无私地适用于所有少年,不得由于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国籍、政治观点或其他见解、文化信仰或习俗、财产、出生或家庭地位、族裔本源或社会出身、或残疾而有任何歧视。少年的宗教文化信仰、习俗及道德观念应得到尊重。

  5. 制订《规则》是为了向管理少年司法系统的专业人员提供一种现成的参考标准、鼓励和指导。

  6. 本《规则》应以本国语文印发给少年司法工作人员。不熟悉拘留所内工作人员所用语文的少年应有权在必要时获得传译服务,特别应有权在体格检查和纪律程序过程中获得这种服务。

  7. 各国酌情将本《规则》纳入本国立法或对本国立法作出相应修正,并对违反本《规则》情事规定有效补救措施,包括少年受到伤害时为其提供赔偿。各国还应监测本《规则》的适用情况。

  8. 主管机构应不断致力,使公众认识到,照料好被拘留的少年,让他们为重返社会作好准备,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社会服务,为此目的,应采取积极步骤,促进少年与当地社区的公开接触。

  9. 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免予执行国际社会所公认有助于少年儿童和所有青年人的权利、照料和保护的有关联合国人权文书和标准。

  10. 遇本《规则》第二至第五部分所载某些规则的实际应用与第一部分所载规则发生任何冲突时,遵守第一部分则应视为主要要求。

二、规则的范围和适用

  11. 为本《规则》的目的,应采用以下定义:

  (a) 少年系指未满18岁者。应由法律规定一年龄界限,对在这一年龄界限以下的儿童不得剥夺其自由;

  (b) 剥夺自由系指对一个人采取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或将其安置于另一公私拘禁处所,由于任何司法、行政或其他公共当局的命令而不准自行离去。

  12. 剥夺自由的实施情况应以确保尊重少年的人权为条件。应当保证拘留在各种设施内的少年能得益于有意义的活动和课程,这些活动和课程将有助于增进他们的健康,增强他们的自尊心,培养他们的责任感,鼓励他们培养有助于他们发挥社会一员的潜力的态度和技能。

  13. 被剥夺自由的少年不应因有关这一身份的任何理由而丧失其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有权享有并与剥夺自由情况相容的公民、经济、政治、社会或文化权利。

  14. 少年各项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关于执行拘留措施的合法性应由司法当局加以保证,而社会融合的各项目标则应根据国际标准、本国法律和条例,由获准探访少年但不属于拘留设施的一个适当组成机关进行定期检查及执行其他管理措施来加以保证。

  15. 本《规则》适用于被剥夺自由少年所在的任何类别和形式的拘留设施。本《规则》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部分适用于扣押少年的一切拘留设施和机构处所,第三部分则针对被逮捕或待审讯的少年。

  16. 本《规则》应根据每个会员国普遍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条件加以实施。

三、被逮捕或待审讯的少年

  17. 被逮捕扣押的少年或待审讯(“未审讯”) 的少年应假定是无罪的,并当作无罪者对待。应尽可能避免审讯前拘留的情况,并只限于特殊情况。因此,应作出一切努力,采用其他的替代办法。在不得已采取预防性拘留的情况下,少年法院和调查机构应给予最优先处理,以最快捷方式处理此种案件,以保证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应将未审讯的拘留者与已判罪的少年分隔开来。

  18. 未审讯少年拘留的待遇条件应与下述各项规定相一致,必要时还可酌情根据假定无罪的要求、拘留期限和有关少年的法律地位和状况,作出具体的补充规定。这些规定应包括但不一定只限于下列各项:

  (a) 这些少年应有权得到法律顾问,并应能申请免费法律援助(如有这种援助的话) ,并能经常与法律顾问进行联系。此种联系应保证能私下进行,严守机密;

  (b) 如果有可能,应向这些少年提供机会从事有酬工作或继续接受教育或培训,但不应要求他们一定这样做。而工作、教育或培训都不应引致继续拘留;

  (c) 这些少年应可得到和保留一些消遣和娱乐用具,只要符合司法管理的利益。

四、少年设施的管理

A. 记录

  19. 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该档案应不时补充新的材料,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其分类编号应使人一目了然。在可能情况下,每个少年均应有权对本人档案中所载任何事实或意见提出异议,以便纠正那些不切确、无根据或不公正的陈述。为了行使这一权利,应订立程序,允许根据请求由适当的第三者查阅这种档案。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

  20. 任何拘留所在未获得司法、行政或其他公共当局的有效拘留令时,均不得接受任何少年入所。拘留令的内容应立即登记入册。不得将少年拘留在任何没有这种登记册的设施内。

B. 入所、登记、迁移和转所

  21. 在所有拘留少年的场所,均应保存下列关于所接受的少年的完整而可靠的资料记录:

  (a) 关于该少年的身份的资料;

  (b) 拘留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有关负责当局;

  (c) 入所、转所和释放的日期和时间;

  (d) 每一次接收少年入所、或将其照料下的少年转所或释放时,将情况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的具体内容;

  (e) 已知身心健康问题的细节,包括吸毒和酗酒在内。

  22. 应毫不迟延地向有关少年的家长和监护人或关系最近的亲属提供上述入所、安置、转所和释放的资料。

  23. 接收后应尽快就每一少年的个人情况和处境拟写全面报告和有关资料,提交管理部门。

  24. 少年入所时,应发给每人一本以其易懂语文刊印的有关拘留设施的规定及其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说明,连同负责受理申诉的主管当局的地址以及能提供法律协助的公私机构或组织的地址,如少年为文盲或看不懂书面资料,应以能使他充分理解的方式向他传达资料内容。

  25. 应帮助所有少年了解有关该拘留所内部组织的条例、所提供照料的目的和方法、纪律要求和程序、获取资料和提出申诉的其他所允许方法以及所有为使他们充分理解其拘留期间的权利和义务所必要的其他事项。

  26. 运送少年的费用应由管理部门负担,运送工具应通风良好、光线充足,其条件应是不使他们感到难受或失去尊严。不得任意将少年从一所转到另一所。

C. 分类和安置

  27. 少年入所后,应尽快找他们谈话,撰写一份有关心理及社会状况的报告,说明与该少年所需管教方案的特定类型和等级有关的任何因素。此报告应连同该少年入所时对其进行体格检查的医官报告一起送交所长,以便在所内为该少年确定最适宜的安置地点及其所需和拟采用的特定类型和等级的管教方案。如需要特别感化待遇,且留在该所的时间许可,则应

  由该所训练有素的人员拟定一项个别管教书面计划,说明管教目的和时间

  构想以及应用以达到目标的方式、阶段和延迟情况。

  28. 拘留少年的环境条件必须根据他们的年龄、个性、性别、犯罪类别以及身心健康充分考虑到他们的具体需要、身份和特殊要求,确保使他们免受有害的影响和不致碰到危险情况。将被剥夺自由的各类少年实行分开管理的主要标准是提供最适合有关个人特殊需要的管教方式,保护其身心道德和福祉。

  29. 在各种拘留机构内,少年应与成人隔离,除非他们属于同一家庭的成员。作为确经证明有益于所涉少年的特别管教方案内容的一部分,可在管制情况下让少年与经过慎重挑选的成人在一起。

  30. 应为少年设立开放性的拘留所,开放性的拘留所是完全没有或很少警备设施的场所。这类拘留所内人数应尽可能不多。拘留在完全关闭的拘留所内的少年人数也应不多以便进行个别管教。少年拘留所应进行分权管理,且其规模应便于少年与其家庭的联系和接触。应设小型拘留所,与社区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融合。

D. 物质环境和住宿条件

  31. 被剥夺自由的少年有权享有可满足一切健康和尊严要求的设施和服务。

  32. 少年拘留所的设计和物质环境应符合收容教养改过自新的目的,并应适当顾及少年的隐私、对感官刺激、与同龄人交往和参加文体娱乐活动的需要。少年拘留所的设计和结构应尽量减少火灾危险,确保能从房舍中安全撤出。应装置有效的火警系统,建立正规的经常演习制度来保证少年的安全。拘留所不得建造在明知有害健康或有其他危险的地区。

  33. 寝室通常应为小组集体宿舍或个人睡房,并须注意到当地的标准。于睡眠时间应经常对所有住宿地区包括单人房间和集体宿舍进行不打扰人的检查,以保证每个少年的安全。应按照地方或国家标准,向每一少年发放足够的干净被褥,并应保持整齐和经常更换以确保干净。

  34. 便所的位置和标准应使所内每一少年于需要时可正当方便,并应清洁隐蔽。

  35. 持有个人财物是隐私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对少年的心理健康至关重要。应充分承认和尊重每一个少年持有个人财物和拥有充分设施来存放这些财物的权利。少年个人财物中本人不想保留的或予以没收的部分,应置于安全保管之下。保管财物的清单应由少年签字。应采取措施使这些财物保持完好。除准许其花掉的钱或向外界寄送的财物外,所有这些物件和金钱均应在该少年获释时如数归还。如少年收到或被发现持有任何药品,应由医官决定应如何使用。

  36. 所内少年应有权尽可能穿用自己的衣服。拘留所应确保每一少年得到适合气候和足以保持其健康的衣服,这种衣服绝不得是污辱性或屈辱性的。应允许出于任何原因调离或离开拘留所的少年穿自己的衣服。

  37. 每个拘留所应确保所内少年均应有权享用经过适当制作并在正常用餐时间提供的食品,其质量和数量应满足营养、卫生和健康标准,并尽可能考虑到宗教和文化方面的要求。应随时向每一少年提供清洁饮水。

E. 教育、职业培训和工作

  38. 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所有少年均有权获得与其需要和能力相应并以帮助其重返社会为宗旨的教育。这种教育应尽可能在拘留所外的社区学校里进行,但无论如何应有合格的教师,其课程应与本国的教育制度一致,以便获释后能继续学业而不感到困难。拘留所管理部门应特别注意外籍的或具有特殊文化或族裔需要的少年的教育。文盲或有认知或学习困难的少年应有权接受特殊教育。

  39. 应允许和鼓励超过义务教育年龄但仍想继续学习的少年继续学习,应尽力为他们提供获得适当的教育课程的机会。

  40. 向拘留所内的少年颁发毕业文凭或学历证明时,不应以任何方式表示该少年曾受拘留教养。

  41. 每一拘留所均应有图书馆,藏有数量足够宜于少年阅读的知识性和娱乐性图书,应鼓励所内少年能够充分利用这些图书。

  42. 所内少年均应有权获得职业培训,所选职业应能使其为今后的就业做好准备。

  43. 在正当选择职业并合乎拘留所管理部门的要求范围内,所内少年应能按照自己的愿望选择所想从事的工作。

  44. 适用于童工和青年工人的所有国家和国际保护性标准均应适用于被剥夺自由的少年。

  45. 应尽可能让所内少年最好在当地社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以补充所提供的职业培训,增加其在重返社区后获得适当就业的可能性。所提供的工作应能作为适当的培训,对少年获释后有所助益。拘留所内提供工作的安排和方法应尽量与社区内类似工作的安排和方法相同,以使少年适应正常的职业生活条件。

  46. 参加工作的所内少年均有权获得公平的报酬。为拘留所或为第三方赢利的这一目的不得高于少年及其职业培训的利益。通常应将少年收益的一部分作为储蓄金另立,在少年获释时交还。少年应有权利用这些收益的剩余部分购买物品供自己使用,或者赔偿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受害者,或者寄给家里或拘留所外的其他人。

F. 娱乐

  47. 所内少年应有权每天做适当时间的自由活动,如天气允许,活动地点应为室外,活动期间通常应提供适当的娱乐或体能训练。应为这些活动提供适当的场地、设施和设备。每一少年每天均应另有闲暇活动时间,根据少年的要求,其中部分时间应用于帮助学习手工艺技能。拘留所应确保每一少年的体格上能够参加向其提供的体育活动。应在医护人员指导下,向有需要的少年提供补救性的体育锻炼和理疗。

G. 宗教

  48. 应允许所内每一少年满足其对宗教和精神生活的需要,特别是参加在拘留所内举行的仪式或聚会或自行联系仪式并持有其宗教派别进行宗教仪式和宣讲时所必要的书籍或物品。如果拘留所内信仰某一宗教的少年达到一定人数,应指定或批准该宗教一名或数名合格代表,允许他们定期举行仪式并应所内少年的要求对他们进行个别的宗教探望。每一少年均应有权接受其选择的任一宗教合格代表的探望,也应有权不参加宗教仪式和自由表示不接受宗教教育、辅导或宣传。

H. 医疗护理

  49. 所内少年均应有权获得充分的预防性和治疗性的医疗护理,包括牙医、眼科和精神科护理以及医疗所需药品和特别膳食。如可能,所有这种医疗护理通常应由拘留所所在社区的有关卫生机构和服务部门向被拘留少年提供,以防止他们受人以特殊眼光看待,而培养他们的自尊,并促使他们与社区融合。

  50. 所内少年有权在入拘留所时立即由医生进行体检,以便记录进所前受过任何虐待的迹象,并查明需要医疗护理的任何身心方面的情况。

  51. 向所内少年提供医疗服务时应设法检查和治疗任何可能影响少年重返社会的身心疾病、药物滥用或其他情况。每一少年拘留所应能随时获得足够的医疗设施和设备,这些设施和设备应与收容人数及其要求相称,并配合所内医疗人员所受预防性保健护理和处理紧急医疗事件的培训。生病、感觉不适或有身心不适症状的少年,应迅速由医官检查。

  52. 任何医官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少年的身心健康已受到或将受到长期拘留、绝食或任何拘留条件的损害,应立即将实际情况报告有关拘留所的所长和负责保障少年福祉的独立当局。

  53. 患有精神病的少年应送往受独立的医疗管理的专门机构接受治疗。应与有关机构作出安排,采取措施确保必要时在释放后继续进行精神病治疗。

  54. 少年拘留所应采用由合格人员管理的预防吸毒戒毒康复专门方案,这些方案应与有关少年的年龄、性别及其他要求相符,应向吸毒酗酒少年提供解毒设施和服务,并配备训练有素的工作人员。

  55. 基于医疗理由为进行必要治疗时方得施药,可能时应事先通知有关少年并征得其同意。施药的目的绝不是为了套取资料或口供,也不是一种惩罚或管束手段。绝不能对少年进行药物试验和治疗试验。任何药物均应由合格的医护人员批准和施给。

I. 生病、受伤和死亡通知

  56. 所内少年的家属或监护人以及少年指定的任何其他人均有权查问并于该少年的健康发生任何重大变化时及时了解他的健康状况。遇所内少年死亡、因生病而需要将他转送到所外医疗机构或因其健康状况而需要在拘留所内接受门诊治疗48小时以上时,拘留所所长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该少年的家属或监护人或其他指定者。遇所内少年为外国公民时,应将此事通知其所属国家领事当局。

  57. 遇所内少年在其被剥夺自由期间死亡,关系最近的亲属应有权查验死亡证明书、验看遗体和决定处置遗体的方法。遇少年在拘留期间死亡,应对死因进行独立的调查,调查报告应提供给关系最近的亲属。如系释放后六个月内死亡,并有理由认为死亡原因与拘留期间有关,也应进行这种调查。

  58. 所内少年如有近亲死亡、重病或重伤时应立即获通知,该少年应有机会参加已逝近亲的葬礼或探望病况濒危的亲属。

J. 与外界的接触

  59. 应提供一切手段确保所内少年与外界充分接触,这是他们有权享有的公正人道待遇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使青少年作好准备重返社会来说也极其重要。应允许所内少年与其家人、朋友以及外界有信誉组织的人员或代表接触,允许他们离开拘留所回家探亲,并应特准由于教育、职业或其他重要原因而外出。如系服刑少年,则其离拘留所外出时间应计入服刑时间。

  60. 所内少年均应有权经常定期地接受探访,原则上每周一次,至少每月一次,探访的环境应尊重少年的隐私及其与家人和律师接触并进行无拘束交谈的需要。

  61. 除非有法定限制,所内少年均应有权与其选择的人进行书面或电话联系,必要时应助其有效地享有此一权利。每一少年均应有权收取信件。

  62. 所内少年均应有机会阅读报纸、期刊及其他出版物,听收音机和看电视节目及电影,以及接受他感兴趣的任何合法俱乐部或组织的代表的探访,借此经常了解新闻。

K. 身体束缚和使用武力的限制

  63. 禁止为任何目的使用束缚工具和武力,但规则64规定者除外。

  64. 束缚工具和武力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当所有其他控制方法都已用尽并证明无效时才能使用,并必须有法律和条例的明文授权和规定。使用束缚工具和武力不应造成屈辱或侮辱,使用范围应有限,时间应尽可能短。为了防止少年自我伤害、伤害他人或严重毁坏财物,可根据所长的命令使用束缚工具。如发生这种情况,所长应立即与医护及其他有关人员磋商,并报告上级管理当局。

  65. 在任何少年拘留所内所方人员禁止携带和使用武器。

L. 纪律程序

  66. 任何纪律措施和程序均应确保安全,确保共同生活的秩序,并应符合维护少年自身尊严的原则和拘留所管教的根本目的,即灌输一种正义感、自尊感和尊重每个人的基本权利的意识。

  67. 应严格禁止任何构成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纪律措施,其中包括体罚、关在暗室、密闭或单独禁闭或其他任何有害有关少年身心健康的惩罚。禁止以任何理由减少供食的限制或不准与家人接触的做法。劳动应视为一种培养少年自尊的教育手段,以便为其重返社会做好准备,因而不应强行劳动以之作为一种纪律处罚。任何少年不应由于同一违反纪律事件而受到一次以上的处罚。禁止进行集体处罚。

  68. 主管管理当局所采立法或条例应充分考虑到少年的基本特点、需要和权利,定出关于下述各项规范:

  (a) 构成违反纪律的行为;

  (b) 可施加的纪律处罚的种类和时限;

  (c) 有权施加此种处罚的官员;

  (d) 有权审理上诉的官员。

  69. 关于越轨行为的报告应立即送交主管当局,主管当局应及时对之作出决定。主管当局应对事件进行彻底的检查。

  70. 除严格按现行法律和条例办事的情况外,任何少年不应受到纪律处罚。除非先将所指控的违反纪律行为以少年充分理解的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并给予提出申辩的适当机会,包括向公正无私的主管当局上诉的权利,任何少年不应受到处罚。所有纪律程序均应作出完整记录。

  71. 任何少年不应担负执行惩戒的责任,除非是在监管某一社会、教育或体育活动中或在自行管理方案中。

M. 视察和投诉

  72. 有资格的视察人员或相当资格的不属于拘留所管理部门的当局,应有权经常进行视察和自行进行事先不经宣布的视察,在行使这一职责时,其独立性应享有充分的保证。在少年被剥夺或可能被剥夺自由的任何设施,视察人员应不受限制地接触到这些设施所雇用或在其中工作的所有人员、其中的所有少年以及阅看此类设施的所有记录。

  73. 属于视察机关或公共卫生部门的合格医官应参加视察,评估有关环境、卫生、住宿、膳食、体操和医务等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并评估所内生活关系到少年身心健康的任何其他方面或其他情况。每一少年都应有权同任何视察人员进行秘密交谈。

  74. 在完成一次视察后,视察人员应就其视察结果提出一份报告。此项报告应包括评价各拘留所是否充分执行本规则和本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提出为保证执行本规则和本国法律规定而认为必要的任何步骤的建议。视察人员所发现的情况之中,如有任何事实表明发生了违反关于少年权利或少年拘留所作业方面的法律规定的现象,应将有关事实通知有关当局以进行调查和起诉。

  75. 每一少年应随时有机会向拘留所所长及其委托的代表提出请求或申诉。

  76. 每一少年应有权通过核准的渠道向少年拘留所的中枢管理部门、司法部门或其他适当部门提出请求或申诉,其内容不受检查,而且应及时得到答复。

  77. 应采取努力,设立一个独立的部门(监察专员) ,接受和调查被剥夺自由的少年提出的申诉,并协助达成公平的解决方案。

  78. 每一少年应有权请求家人、法律顾问、人道主义团体或可能时请求其他人提供帮助,以便提出申诉。如文盲少年需要利用提供法律顾问或有权接受申诉的公私机构和组织的服务,则应向他们提供协助。

N. 重返社会

  79. 所有所内少年都应得到安排,帮助他们在释放后重返社会,重过家庭生活、重新就学或就业。应为此设立有关的程序,包括提前释放和特别课程。

  80. 主管当局应提供或确保提供一些服务,帮助少年在社会上重新立足并减少对这些少年的偏见。这些服务应在可能的情况下确保向该少年提供适当的住所、职业、衣物和足够的生活资料,使获释后能够维持生活,以便顺利融入社会。应与提供此种服务机构的代表磋商,并让他们与拘留中的少年接触,以便帮助他们重返社会。

五、管理人员

  81. 管理人员应具适当的条件并包括足够数量的专家,例如教育人员、职业教导员、辅导人员、社会工作者、精神病专家和心理学家。这些专家及其他的专门人员一般应长期聘用。但在合适情况下按其所能提供协助和培训的程度,并不排除聘用兼职人员或志愿人员的做法。各拘留所应根据被拘留少年的个别需要和问题,利用社区可提供的所有合宜的补救、教育、道德和精神及其他来源和形式的帮助。

  82. 管理当局应认真挑选和聘用各级和各类的工作人员,因为各拘留所是否管理得好,全靠他们的品德、人道、处理少年的能力和专业才能以及个人对工作的适应性。

  83. 为达致上述目的,管理人员应作为专业人员加以任用,给以优厚报酬以便吸引和留住合适的男女人才。应不断鼓励少年拘留所的管理人员努力做到人道、负责、专业、公平和有效率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他们任何时候都应以身作则,使自己的言行赢得少年的尊敬,为他们树立好榜样。

  84. 管理当局应建立合宜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形式,以利拘留所内不同类别的工作人员之间的联系,从而保证照顾少年的各个部门之间的合作,还应有利于工作人员同管理当局之间的联系,以保证直接与少年接触的人员能够很好地发挥作用,便于其有效地履行职责。

  85. 所有管理人员应受适当培训,以便能够有效地执行其责任,尤其包括关于儿童心理、儿童福利和国际人权和儿童权利标准和规范、包括本规则各项内容的培训。所有管理人员应通过参加在其任内定期举办的在职人员进修班,保持并提高其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86. 拘留所所长应在管理能力、学历和经验方面充分符合其工作所要求的条件,并应按专职进行工作。

  87. 拘留所管理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尊重和保护所有少年的人格尊严和基本人权,特别是:

  (a) 拘留所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在任何情况下施加、唆使或容忍发生任何严刑拷打行为或施加其他粗暴、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处罚、感化或纪律手段;

  (b) 所有管理人员应坚决反对和制止任何贪污受贿行为,并在发现时立即报告主管当局;

  (c) 所有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则》。凡有理由相信发生了或要将发生严重违反本《规则》情事的人员,应将情况报告其上级机关或掌有审查或纠正权力的机关;

  (d) 所有管理人员应确保少年的身心健康得到充分保护,包括保护其不受性侵犯、身体上和精神上的虐待以及剥削利用,必要时应立即采取行动,给予医疗处置;

  (e) 所有管理人员应尊重少年的隐私权,尤其应对其作为专业人员身份从中得知的有关少年或其家庭的机密情事保守秘密;

  (f) 所有管理人员应致力减少拘留所内外生活上的区别,因为这种区别往往会削弱对拘留所内少年人格尊严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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