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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权侵犯进行投诉

个人在国际舞台上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进行投诉的能力为人权条约中规定的权利赋予了真正的意义。

就违反人权条约规定的行为向人权条约机构提出投诉主要依靠三大程序:

条约机构系统外的投诉程序还有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人权理事会投诉程序

个人投诉/提交来文

目前共有九个核心国际人权条约。每个条约都设立了监督缔约国落实条约规定情况的专家委员会(即条约机构)。

条约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移徙工人委员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及儿童权利委员会)可在一定条件下审议个人投诉或来文。

基于条约机构的投诉机制并未全部生效。

目前,七个人权条约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可在一定情况下接受和审议个人投诉或来文:

人权事务委员会可审议指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经社文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侵犯《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经社文权利公约》)规定权利的个人来文;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可审议指称《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消除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侵犯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妇女歧视公约》)规定权利的个人来文;

禁止酷刑委员会可审议指称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规定下作出必要声明的缔约国侵犯该《公约》规定权利的个人投诉;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可审议指称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14条规定下作出必要声明的缔约国违反该公约规定的个人申述;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可审议指称《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违反《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的个人来文;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可审议指称在《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免遭失踪公约》)第31条规定下作出必要声明的缔约国违反该《公约》规定的个人来文;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可审议指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经社文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违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经社文权利公约》)规定的个人来文。

另外两个条约机构移徙工人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的个人投诉机制尚未生效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移徙工人权利公约》)第77条规定赋予移徙工人委员会接受和审议指称在该《公约》第77条规定下作出必要声明的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的个人来文。这一个人投诉机制将在10个缔约国在第77条规定下作出必要声明后生效。点击此处查看批准状况。

《儿童权利公约有关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赋予儿童权利委员会接受和审议指称该《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违反该《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买卖儿童等问题任择议定书》, 《武装冲突问题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个人来文。这一个人投诉机制将在10个缔约国批准《有关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后生效。点击此处查看批准状况。

谁可以投诉?

任何人都可以向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家提出投诉:

  • 对指称受到侵犯的权利提供保护的相关条约缔约国(通过批准或加入的方式);
  • 通过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妇女歧视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经社文权利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或在公约特定条款下作出声明(如《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公约》、《免遭失踪公约》和《移徙工人权利公约》)接受委员会审议个人投诉的能力。

第三方在获得书面同意(其具体形式不作要求)的情况下也可代表个人提出投诉。在某些情况下,如当事人因在狱中无法与外界取得联系,或是强迫失踪受害者时,第三方可在未获得上述同意的情况下对案件提出申述。在这种情况下,发出投诉者应说明不能获得当事人同意的原因。

点击此处了解更多有关如何在条约机构投诉程序下进行投诉的信息。

国家间投诉

几项人权条约中包含允许缔约国向相关条约机构(委员会)就另一缔约国违反条约提出投诉的规定。

注:这些程序从未被使用。

《禁止酷刑公约》、《移徙工人权利公约》、《免遭失踪公约》、《经社文权利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第21条、《移徙工人权利公约》第74条、《免遭失踪公约》第32条、《经社文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0条、《儿童权利公约有关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第12条(尚未生效)都设立了相关委员会自身审议来自一个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未能落实公约规定的投诉的程序。这一程序仅适用于声明接受委员会在此方面能力的缔约国。

《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11条至13条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第41条至43条通过设立特设调解委员会为解决缔约国之间关于一国履行相关公约义务的争端提供了更完整的程序。该程序通常适用于《消除种族歧视公约》所有缔约国,但仅对声明接受委员会在此方面能力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缔约国适用。

有关国家间对公约的解读或应用的争端的决议

《消除种族歧视公约》、《消除妇女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移徙工人权利公约》和《免遭失踪公约》《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22条、《消除妇女歧视公约》第29条、《禁止酷刑公约》第30条、《移徙工人权利公约》第92条和《免遭失踪公约》第42条规定均允许缔约国首先通过谈判解决有关对公约解读或应用方面的争端,在谈判失败后可采用仲裁手段。卷入争端的一国可在双方未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的六个月内将争端提交至国际法院。缔约国可在批准或加入条约时通过发表声明的方式将自身排除在该程序之外,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对等原则,它们也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提出投诉。

调查

在收到可靠信息表明其所监督的公约缔约国有严重、广泛或系统违反公约规定的行为时,禁止酷刑委员会(《禁止酷刑公约》第20条)、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消除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8条)、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6条)、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禁止酷刑公约》第33条)、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经社文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1条)和儿童权利委员会(《儿童权利公约有关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第13条,尚未生效)在收到有充分根据的可靠信息表明某缔约国严重或系统违反《公约》规定时,可自发开展调查。

哪些国家可能会受到调查?

调查只对承认相关委员会在此方面能力的缔约国使用。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禁止酷刑公约》第28条,《消除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0条,《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8条和《儿童权利公约有关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第13(7)条)或任何时候(《经社文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1(8)条)可以声明不承认相关委员会进行调查的能力。

调查程序

  1. 委员会若收到可靠信息表明缔约国正系统地侵犯委员会所监督的《公约》包含的权利,便可启动调查程序。
  2. 委员会邀请缔约国通过提交意见的形式配合审查信息。
  3. 委员会可以在缔约国意见和其获得的其他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决定指派一名或多名委员开展调查并向委员会进行紧急报告。若获得相关缔约国的同意或批准,调查可能包括对该国领土的访问。
  4. 委员会之后将审议成员(们)的调查结果,并将其与意见和建议一道发送给缔约国。
  5. 缔约国应在特定时间范围内(通常是六个月)提交其关于委员会成果、意见和建议的评论,并在受到委员会邀请的情况下,告知委员会该国针对该调查采取的措施。
  6. 调查程序是保密的,委员会在进程所有阶段均希望获得缔约国的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