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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导言

1.  工作方法考虑到了前人权委员会第1991/42、1992/28、1993/36、1994/32、1995/59、1996/28、1997/50、1998/41、1999/37、2000/36、2001/40、2002/42、2003/31、2004/39号决议以及人权理事会第6/4、10/9和15/18号决议规定的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职权范围的具体特性。第1997/50号决议除授予工作组以负责通过提交全面的报告向前委员会通报情况的任务之外,而且还授予工作组负责“调查任意剥夺自由的案件”的任务(第15段)。

二. 工作组的职能

2.  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依人权委员会第1991/42号决议设立。工作组最初的任期由前人权委员会和人权理事会延长。理事会按照第2006/102号决定承认了工作组的授权,并根据第6/4和第15/18号决议延长其任务期限。工作组的任期是否延长每三年考虑一次。

3.  在每次延长任期之初,工作组成员均为新的任期选举其主席兼报告员和副主席。

4.  工作组每年至少开会三次,为期至少五至八个工作日,会议通常在日内瓦举行。

5.  如果审议的案件或进行的访问涉及工作组的一位成员为其国民的国家,或可能出现利益冲突时,该成员不应参加有关访问或讨论,或编写访问报告。

6.  在审议过程中,在处理个别案件或情况之时,工作组提出的意见列入其提交人权理事会的年度报告。工作组的意见是协商一致的结果;若不能达成协商一致,则以工作组大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工作组的意见。

三. 工作组职权的履行

7.  工作组的任务授权是调查任意剥夺自由的案件。在履行其职权方面,工作组参照《世界人权宣言》以及有关各国所接受的有关国际文书、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所确立的有关国际标准,并酌情参照下列标准:

  1.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
  2.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3.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
  4.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5. 《儿童权利公约》;
  6.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他有关标准。

8.  在处理第1997/50号决议第15段含意中的任意剥夺自由的情况时,工作组在履行职权中一般应参照下列五个法律类别:

  1. 完全不可能援引任何法律依据来证明剥夺自由有理(如当一个人在服满刑期后或尽管大赦法对其适用,但却仍被拘留)(第一类);
  2. 剥夺自由是由于行使《世界人权宣言》第七、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和第二十一条所保证的权利和自由所致,就缔约国而言,则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所保证的权利和自由(第二类);
  3. 完全或部分不遵守《世界人权宣言》和有关缔约国所接受的相应国际文书所确立的有关公正审判的国际准则,其严重程度使剥夺自由具有了任意性(第三类);
  4. 长期遭行政拘留,且无法利用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的寻求庇护者、移民或难民(第四类);
  5. 因基于出身、国籍、种族或社会出身、语言、宗教、经济情况、政治或其他意见、性别、性取向;残疾或其他状况的原因遭受歧视,目的是或可造成忽视人权的平等,剥夺自由违反国际法(第五类)。

四. 提交来文和审议来文

A. 向工作组提交来文

9.  来文应以书面的形式提交秘书处,写明来文提交人的姓名和地址,及其电话、电传和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并非必须)。

10.  应尽可能做到一文一案,写明被逮捕或拘留的情况以及姓名和任何其他必要的情况,以便有可能查明被拘留者及其法律地位,特别是:

  1. 逮捕或拘留或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日期和地点,推定的实施者的身份,以及能够说明剥夺有关人员自由的情节的任何其他资料;
  2. 当局提出的逮捕和/或剥夺自由的理由;
  3. 适用于案件的法律;
  4. 所采取的行动,包括调查或从行政和司法当局寻求国内补救措施,并包括在国际或区域一级采取的措施,此类行动的结果,或此类措施无效或没有采取此类措施的原因;
  5. 说明为什么这种剥夺自由被认为是任意剥夺自由;
  6. 消息来源对全部因素提出报告,旨在使工作组了解所报告情况的全部状况,例如审判开始;有条件或彻底释放;监禁条件或地点或任何其他类似情况发生变化。此外,没有信息或消息来源没有作出答复都可授权工作组建立案件。

11.  为了便利工作组的工作,希望用工作组秘书处备有的调查表范本提交来文。

12.  提交工作组的来文可以由有关个人、其家属或其代表提出。此类来文也可由各国政府、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以及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转交。在处理来文时,工作组应考虑到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行为守则第9、10和14条。

13.  根据前人权委员会第1993/36号决议第4段的规定,工作组可主动处理可能构成任意剥夺自由的案件。

14.  在工作组闭会期间,主席兼报告员或者在他缺席的情况下副主席可决定提请有关政府注意该案。

B. 审议来文

15.  为了确保相互合作,来文应提请有关政府注意,政府的答复应提请来文提交人注意以作出进一步的评论。有关资料由工作组主席兼报告员转交,如果他不在,由副主席转交。给政府的信函通过其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常驻代表转交。请有关政府在经过适当调查后,在六十(60)天内作出答复,以便向工作组提供尽可能全面的资料。如果未在工作组给有关政府提供的期限内收到答复,则应以来文通知政府,指出工作组有权确定所报告的剥夺自由是否是属任意的行为,就此提供意见。

16.  然而,如果有关政府希望延长这一期限,应告知工作组要求延长的理由,以便能够再获得最长一个月的答复期限。若规定的期限期满,即使未收到任何答复,工作组也可根据其获得的所有资料提出意见。

C. 就来文采取的行动

17.  根据所获资料的情况,工作组应采取下列之中的一项措施:

  1. 在案件提交工作组以后,有关人士若已获释,不论其原因如何,则对案件提供意见存档。但工作组保留在逐案基础上就有关剥夺自由是否为任意剥夺自由提出意见的权利,无论有关人员是否获释;
  2. 如果工作组认为有关案件不是任意拘留案件,则应提出这样的意见。如果工作组认为有必要,则还可就此案提出建议。
  3. 如果工作组认为需要从有关政府或提交人处得到进一步的资料,可以暂缓审理该案,直至收到有关资料;
  4. 如果工作组认为,拘留的任意性质已经确定,则应提出这样的意见,并向有关政府作出建议。

18.  工作组提出的意见应转交有关政府。工作组的意见应在转交有关政府两周之后转交来文提交人。

19.  应在工作组的年度报告中提请人权理事会注意工作组提出的意见。

20.  有关政府、提交人和其他方面应告知工作组就工作组所作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从而使工作组能够随时告知人权理事会取得的进展和在落实建议方面遇到的任何困难,以及任何未能采取行动的情况。

D. 审查意见的程序

21.  在例外情况下,工作组可以应有关政府或提交人的请求,根据以下条件重新审议其意见:

  1. 如果工作组认为此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完全是新的事实,而且如果工作组了解这些事实可能会改变其决定;
  2. 如果请求方原先不了解或无法得到这些事实;
  3. 如果请求是由遵守了上文第15-16段所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政府提出的。

五. 紧急行动程序

22.  下列案件可以诉诸称为“紧急行动”的程序:

  1. 有充分可靠的指控证明,某人被任意剥夺了自由,而且这种剥夺自由的延续对此人的健康或甚至生命构成了严重威胁的案件;
  2. 即使没有人声称存在此种威胁,但由于特殊情况而需要采取紧急行动的案件。

23.  在向政府转交紧急呼吁之后,工作组仍可通过正常程序转交案件,以便就剥夺自由是否是任意性的发表意见,此种呼吁纯为人道主义性质,绝不对工作组以后可能提出的任何意见预作判断。政府必须就紧急行动程序和正常程序分别提出答复。

24.  主席,或在他不在的情况下,副主席应以最迅速的手段通过有关国家常驻代表团向有关国家外交部长转交呼吁。

六. 国别访问

25.  为完成研究任务,工作组经常开展正式访问。这些访问与政府、联合国外地机构和民间社会代表一起筹备。访问为工作组提供了与相关政府和民间社会代表直接对话的机会,其目的是更好地了解该国剥夺自由的现状及发生任意拘留的原因。这些任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是访问拘留中心,包括收容所、监狱、警察局、移民拘留中心和精神病院。

26.  工作组在接到政府访问该国的邀请时,作为回应,工作组会邀请该国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常驻代表会面,以确定国家访问的日期和条件。工作组秘书处会与参与访问的有关各方进行对话,以采取一切可行措施协助完成访问任务。访问的准备工作是与东道国的外交机构和联合国机构密切合作进行的。

27.  有关政府必须保证工作组在访问期间能够有机会与该国各部门(政治、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等)的最高当局举行会谈,并且能够访问收容所、监狱、警察局、移民拘留中心、军事监狱、青少年拘留中心和精神病院。工作组还应可会见影响东道国管辖人员人身自由的所有权力机构和官员。工作组还将与国际团体和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律师、律师协会和其他有关专业协会、国家人权机构、外交和领事代表以及宗教管理人员举行会谈。应保障工作组与被剥夺自由人士举行的会面绝对保密。该国政府应保证工作组会见的人员不会受到打击报复。

28.  工作组每年至少组织两次访问,并且代表团中至少有两人为工作组成员。

29.  访问结束后,工作组将向政府提交一份声明初稿,通报其做出的初步结论。在向政府提出简报之后,工作组将举行记者招待会,公布其结论。

30.  工作组将编写一份报告,提交的报告一经通过,即将报告送交受访国政府,以便收集其对事实和立法工作不当之处的意见。最后报告将会考虑到该国政府的意见。该报告将作为年度报告的增编出版。

31.  访问期间,工作组成员应尊重东道国的法律。

32.  访问结束两年后,工作组将要求该国政府就落实访问报告提出的建议的情况提交一份报告。在后续工作中,将会把有关情况通报给参与访问的所有利益攸关方,它们应提交自己的观点。必要时,工作组会再次提出要求,以对有关国家进行后续访问。

七. 与其他人权机制的协调

33.工作组为响应理事会关于加强联合国从事人权领域工作的各机构之间业已存在的良好协调这一要求(第1997/50号决议,第1(b)段),采取下列行动:

  1. 如果工作组在审议关于侵犯人权的指称时认为,有关指称由另一专题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处理可能更为恰当,则将其转给主管的相关工作组或报告员以采取适当行动;
  2. 如果工作组收到侵犯人权指称既属其管辖范围亦属另一主题机制的管辖范围,工作组可考虑与有关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联合采取适当的行动;
  3. 如果交给工作组的来文涉及人权理事会已就其任命了特别报告员的国家,或涉及另一适当机制与之相关的国家,工作组应与有关报告员或负责人员协商决定应采取的行动;
  4. 如果交给工作组的来文所涉的情况业已提交另一机构,则应采取下列行动:
  5. 如果向其提交事项之机构的职能是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一般人权事项(例如大多数特别报告员、秘书长代表、独立专家),则工作组应保留处理该事项的权限。
  6. 但是,如果已向其提交事项之机构具有处理个案的职能(人权事务委员会和其他条约机构),若所涉人员和事实相同,则工作组应将案件移送该另一机构。

34.  此外,工作组不得对理事会已就其任命了特别报告员的国家,或另一适当机制与之相关的国家进行访问,除非特别报告员或负责人员认为工作组进行访问十分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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