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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足住房权的法律地位是基于以下几个主要相关国际人权条款:

《世界人权宣言》 (1948年)

  • 第二十五条(一)指出:“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年)

  • 第二十一条指出:“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难民,就房屋问题方面,如果该问题是由法律或规章调整或者受公共当局管制,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可遇。”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年)

  • 第五条(辰)(3)要求各缔约国“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辰)…(3)…住宅权”。”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

  • 第十一条(一)指出:“本盟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 ,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对适足住房权人权条款的内容做出了解释。发表了下列一般性意见: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

  • 第十七条指出:“1.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2.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

  • 第十四条(h)指出:“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农村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农村发展并受其益惠,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h)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等方面。”

《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

  • 第16条(1)指出:“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 第27条(3)指出:“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

  • 第43条(1)指出:“移徙工人在以下方面应享有与就业国国民同等的待遇…(d)享受住房、包括公共住宅计划,以及在租金方面不受剥削的保障”。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

  • 第二条给出了这样的定义:“‘合理便利’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 第五条(三)指出:“为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提供合理便利。”
  • 第九条一(一)指出:“为了使残疾人能够独立生活和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无障碍地进出物质环境,…(一)建筑、道路、交通和其他室内外设施,包括学校、住房、医疗设施和工作场所”。
  • 第十九条一指出:“本公约缔约国确认所有残疾人享有在社区中生活的平等权利以及与其他人同等的选择,并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便利残疾人充分享有这项权利以及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包括确保:(一)残疾人有机会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选择居所,选择在何处、与何人一起生活,不被迫在特定的居住安排中生活”。
  • 第二十二条一指出:“残疾人,不论其居所地或居住安排为何,其隐私、家庭、家居和通信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流,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的干预,其荣誉和名誉也不得受到非法攻击。残疾人有权获得法律的保护,不受这种干预或攻击”。
  • 第二十八条一指出:“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为自己及其家属获得适足的生活水平,包括适足的食物、衣物、住房,以及不断改善生活条件;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步骤,保障和促进在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的情况下实现这项权利。”
  • 第二十八条二(四)指出:“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获得社会保护,并有权在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的情况下享有这项权利;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步骤,保障和促进这项权利的实现,包括采取措施:…(四)确保残疾人可以参加公共住房方案”。

《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2007年)

  • 第10条指出:“不得强迫土著人民迁离其土地或领土。如果未事先获得有关土著人民的自由知情同意和商定公正和公平的赔偿,并在可能时提供返回的选择,则不得进行迁离。”
  • 第21条1指出:“土著人民有权不受歧视地改善其经济和社会状况,尤其是在教育、就业、职业培训和再培训、住房、环境卫生、保健和社会保障等领域。”
  • 第23条指出:“土著人民有权确定和制定行使其发展权的优先重点和战略。特别是,土著人民有权积极参与制定和确定影响到他们的保健、住房方案及其他经济和社会方案,并尽可能通过自己的机构管理这些方案。”
  • 第26条指出:“1. 土著人民对他们传统上拥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获得的土地、领土和资源拥有权利。2. 土著人民有权拥有、使用、开发和控制因他们传统上拥有或其他传统上的占有或使用而持有的,以及他们以其他方式获得的土地、领土和资源。3. 各国应在法律上承认和保护这些土地、领土和资源。这种承认应适当尊重有关土著人民的习俗、传统和土地所有权制度。”
  • 第27条指出:“各国应与有关的土著人民一起,在适当承认土著人民的法律、传统、习俗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情况下,制定和采用公平、独立、公正、公开和透明的程序,以确认和裁定土著人民对其土地、领土和资源,包括对他们传统上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的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土著人民应有权参与这一程序。”
  • 第28条指出:“1. 土著人民传统上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的土地、领土和资源,未事先获得他们自由知情同意而被没收、拿走、占有、使用或损坏的,有权获得补偿,办式可包括归还原物,或在不可能这样做时,获得公正、公平、合理的赔偿。2. 除非有关的土著人民另外自由同意,赔偿方式应为相同质量、大小和法律地位的土地、领土和资源,或金钱赔偿,或其他适当补偿。”
  • 第32条指出:“1. 土著人民有权确定和制定开发或利用其土地或领土和其他资源的优先重点和战略。2. 各国在批准任何影响到土著人民土地或领土和其他资源的项目,特别是开发、利用或开采矿物、水或其他资源的项目前,应本着诚意,通过有关的土著人民自己的代表机构,与土著人民协商和合作,征得他们的自由知情同意。3. 各国应提供有效机制,为任何此类活动提供公正和公平的补偿,并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环境、经济、社会、文化或精神方面的不利影响。”

国际劳工组织第161号公约——《职业卫生设施公约》(1985年)

  • 第5条(2)指出:“在不影响雇主对其雇员健康与安全所负的责任,并适当考虑工人参与职业卫生安全事务的必要性的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应具有足以针对企业职业危害的下列职能:…(2)监测工作环境和工作实践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包括由雇主提供的卫生装置、食堂与住房等设施”。

国际劳工组织第117号公约——《社会政策基本宗旨和准则公约》(1962年)

  • 第2条指出:“提高生活水平应被视为经济发展规划的主要目标。”
  • 第5条2指出:“在确定最低生活水平时,应考虑工人的基本家庭需求,包括饮食和营养、住房、衣着、医疗和教育”

国际劳工组织第110号公约——《社会政策基本宗旨和准则公约》(1958年)

  • 第88条1指出:“住房若由雇主提供,租给种植园工人的租赁条件不应低于国家法律或习俗所作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1989年)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在其第四十五届会议期间,采纳了有关工人住房的某些提议。这些提议被载入以下建议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1949年)

  • 第四十九条指出:“凡自占领地将被保护人个别或集体强制移送及驱逐往占领国之领土或任何其他被占领或未被占领之国家之领土,不论其动机如何,均所禁止。但如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领国得在一定区域施行全部或部分之撤退。…凡实行此种移送或撤退之占领国,应尽最大可行的限度,保证供给适当设备以收容被保护人…”
  • 第五十三条指出:“占领国对个别或集体属于私人,或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或社会或合作组织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之任何破坏均所禁止,但为军事行动所绝对必要者则为例外。”
  • 第八十五条指出:“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及可能之措施,以保证被保护人自拘禁开始时起,即被安置于合于下列条件之房屋或住所:在卫生与保健上具备一切可能保障并给予有效保护,以防严寒酷热与战争影响。在任何情况下,永久拘禁处所不得设于不卫生之区域或气候有害被拘禁人之区域。如被保护人暂时拘禁区域为不卫生区域或其气候有害其健康,应视环境所许尽速将其移往较为适当之拘禁处所。住所应无潮湿之患,有适当温度及光线,尤其在黄昏与熄灯之间。睡眠地方应充分广敞通风,并应依气候,及被拘禁人之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给予充分之垫褥与被毯。被拘禁人应有不论日夜均可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之设备,并经常保持清洁;应供以充分用水及肥皂以备日常盥洗及洗濯个人衣服之用,应予以为此所需之设备与便利。又应备有淋浴或盆浴。应保留洗涤及清洁所需之时间。倘必须将非同一家人之被拘禁之妇女与男子安置一处,而为一种例外及暂时措施时,对于被拘禁之妇女必须予以分开睡眠地方及卫生设备供其使用。”
  • 第一三四条指出:“战事或占领结束时,各缔约国应努力设法使被拘禁人归还最后居住地方,或便利彼等之遣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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