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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话 特别程序

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访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际的新闻声明

2014年7月31日

越南文版

河内,越南,2014年7月31日

介绍

我以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的身份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邀请,于2014年7月21日至31日对该国进行了一次国别访问。

首先,我要感谢该国政府邀请我来此,并与我的任务开展了持续的建设性合作。令人尊敬的前任报告员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Abdelfattah Amor)也曾于1998年到访越南。自2010年以来,越南就与特别程序积极互动,已邀请了包括我本人在内的6名任务负责人进行国别访问。越南也是人权理事会的成员。该国外交部在访问前及访问中都给予了很大帮助。它还协助我与一名囚犯进行会谈。

我对来自政府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已获承认和未被承认的)宗教团体或机构、外交使团和联合国机构的所有对话方深表感激。我要感谢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河内办事处的后勤支持。在河内、宣光、洪志明市和永隆举行的探讨大体都是公开、坦诚且具建设性的。

7月28日至30日期间原定前往安江、嘉莱、昆嵩省的计划不幸遭到了打断。我收到可靠信息称,一些我想拜访的个人不是受到了严重监视、警告、恐吓、骚扰,就是被警察禁止出行。就连那些成功与我会面的人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警察监视和问询。此外,我的行踪还受到了不明“安保或警察人员”的紧密监视,部分会谈的隐私和保密性都受到了损害。这些事件明显违反任何国别访问的相关条款。

今天,我将公布初步调查结果和部分主要意见,以提请诸位注意。此次新闻声明并非最终报告。正式报告将于2015年3月的人权理事会第二十八届会议上公布。在撰写报告期间,我将继续与该国政府和所有利益攸关方进行磋商,以进一步收集信息和澄清,特别是就此次未能到访国家区域的相关问题。

越南宗教格局的简要概览

越南拥有众多宗教及信仰。政府宗教事务委员会告诉我,该国目前有37个注册宗教组织。根据该国政府出具的官方数据,被承认宗教信仰者总数约为近9000万人口中的2400万。被正式承认的宗教团体包括1100万佛教徒、620万天主教徒、140万新教徒、440万高台教徒、130万和好佛教徒、7.5万穆斯林、7000名巴哈教徒、1500名印度教及其他教徒。官方朝拜场所数据包括26387座佛塔、寺院、教堂及其他宗教设施。越南以举办了宗教领袖国际会议为傲,特别是2014年5月举行的联合国卫塞节这一佛教大师峰会。我还得知,越南人民构成了54个不同的民族。少数民族及宗教少数群体的身份有时会出现重叠。

尽管大多数越南人都不属于官方承认的宗教团体,他们仍——偶尔或定期——践行某种传统仪式,这在越南通常以“信仰”来指代。许多传统仪式都表达了对祖先的崇拜。此外,在官方承认的宗教团体外也实际存在其他宗教信仰和实践。即便并非完全不可能,要清晰、全面的了解该事实也十分困难。尽管部分政府专家估计非注册团体教徒的数量极少,我亦听到了一种猜想,即注册团体外践行宗教者——或希望践行宗教者——的人数可能达到了百万级。除这些相去甚远的估计数据外,我还就人们享有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人权的条件收到了相互冲突的信息。

许多对话方都强调,较之1975年后处境,越南践行宗教自由的状况已大体改善。这一评估多由宗教团体代表作出。他们承认,除现有挑战外,他们总体上较之过去有了更大的践行宗教空间。与此同时,个人或团体践行其宗教或信仰的环境往往不可预测,且常依赖于地方当局等政府机构的良好意愿。此外,未获官方承认的宗教少数群体成员仍在践行其宗教或信仰自由时面对巨大困难,特别是当他们的宗教实践或仪式被认为不符合“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时——该说法在一些探讨中经常被援引。

相关的法律条款及其落实

监管宗教或信仰实践的法律规则

越南已批准了大部分国际人权文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8条对广泛保护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予以保护。

最新修订的越南宪法1在其第二章中涉及了“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和职责”。在此背景下,2013年宪法亦在第24条中涉及了信仰或宗教自由。政府代表不断强调,全人类都是这项条款的权利持有者,而1992年宪法中的相应条款则规定权利持有者仅限于越南公民。这已被作为了一项朝向宗教或信仰自由积极态度的指标。第24条所述如下:

“1. 每个人都应享有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他可以尊崇任何宗教或不尊崇宗教。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 国家尊重和保护信仰自由及宗教自由。
3. 任何人不得伤害信仰自由及宗教自由或利用信仰及宗教违反法律。”

越南没有监管宗教事务的法律。最为相关的法律文件是2004年6月18日通过的《宗教信仰条例》。2012年11月8日发布的第92号法令进一步明确了《条例》所包含的条款。作为《宗教信仰条例》的重要说明部分,第38条确认,当国际条约与条例条款相悖时,应优先遵循国际条约2

我获悉,关于通过一项基于现有《条例》拟定的宗教事务法律的提案将于2015年提交,并有望于2016年获得通过。除了法律比《条例》的法律地位更高外,制定一份全面新法的过程还可能提供一个机会,以引入实质性的法律修订来加强宗教或信仰自由及其实际落实。当与政府专家探讨宗教事务时,我们发现有迹象表明,土地问题在未来能得到更好的解决,而今后外国人也更易践行其宗教或信仰自由。其他人也表达了他们进行实质性改变,以克服2004年《条例》限制性措辞问题的意愿。

宗教或信仰自由受到的限制

根据国际标准,行使宗教或信仰自由的人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与此同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列出了多项标准,这类限制若要合法,必须满足全部标准。严格遵循上述所有标准是确保宗教或信仰自由成为现实的关键。

越南相关法律规范中的限制条款远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的限制条款宽泛。过度宽泛的限制条款可能模糊了宗教或信仰自由的界限,因此严重危及其在实际中的执行。在涉及宗教的越南法律规范中,它所缺少的首先是对个人宗教、道德或哲学信仰的内在纬度的说明——通常被称为“内心的自由”,这种说明必须得到无条件的尊重,且始终不会受到出于任何理由的一切限制或干预,即便是在严重危机或紧急事态中。无条件保护内心自由反映了一种见解:强迫人类虚假地追随一种非正统的信仰或放弃其内心坚持的宗教信仰都可能伤害自尊。因此,禁止任何强迫干预个人的内在宗教、道德或哲学信仰行为在国际法中与禁止奴役和禁止酷刑拥有同样高的地位。这些都是不考虑例外情况而一律禁止的行为。相较之下,2013年宪法第24条笼统地提及信仰和宗教自由,并未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内心自由层面规定具体保护。

与内心的自由不同,在社会层面表现宗教或信仰(“外在的自由”)并非无条件受到国际法的保护。因此,用清晰而可预测的方式明确限制条件就更加重要。要做到这一点,应该从各个个人和社区维度认识到,宗教或信仰自由具有世界性人权的规范地位。因此,自由与其限制之间的关系应该被看做规则和例外的关系。由此,论证责任无需由希望行使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的一方承担:它应该由认为有必要采取限制的一方负责。在存疑时应依据规则,且针对例外情况始终需要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不论是在实证还是标准推理方面。

在和政府代表讨论时,我频繁听到“越南法律”一词被笼统地使用。然而,为了达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的条件,限制必须更加具体,并满足额外的标准。除了用清晰、准确而可预测的方式进行法律规定,限制也应是寻求某个合法目的所必需的——即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3。此外,限制必须严格符合相称性,这尤其意味着,它们始终应局限于最小程度的干预。制定上述标准和其他标准的目的在于:在宗教或信仰自由与其他权利或重要公共利益发生(可能或实际的)冲突时,保证这种自由的本质。

相较而言,越南的有关法律文件给予政府机构巨大的空间来规定、限制、局限或禁止行使宗教或信仰自由。2013年宪法的第14条列出了多个限制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理由,我推测这也适用于宗教或信仰自由。以“国防、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全、社会道德和社区健康”4为由对人权进行限制的可能性已经有悖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所列的宗旨,《宗教信仰条例》还提出了“爱国”、“民族团结”、“人民团结”和“民族文化传统”等目的。此外,根据《条例》的第8条第2段,“所有人都不被允许滥用信仰和宗教自由权利,不能借此破坏国家和平、独立与团结;不能煽动暴力或进行战争宣传以及反对国家法律政策的宣传;不能在人民和宗教间制造分裂;不能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生命、健康、人类尊严、荣誉或财产,或阻碍人民行使民事权利及其义务;不能开展迷信活动;不能从事其他违法行为。”

在我与不同机构的政府官员、包括司法机构高级代表开展讨论时,我听到他们多次提到这类过分宽泛的限制。根据刑法典第258条,援引未经详细说明的“社会利益”甚至可能导致刑事起诉。其第一段如下:“通过滥用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信仰、宗教、集会、结社自由和其他民主自由来侵犯国家利益、组织和/或公民的合法权利及利益的人员应受到警告,或被处以最高可达三年的非拘留改造或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该段落中尤其令我担心的是,其内容缺少可能构成“滥用”宗教自由及其他民主自由的具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成员并未对“滥用”的含义作出任何进一步的详细说明。第258条宽泛而模糊的内容授予相关当局绝对权威,使其得以制裁人们各项被认为违反国家利益的活动——以及他们的潜在态度。在我开展的许多讨论中,这并非只是理论上存在的问题,因为刑法典第258条已在实践中被频繁引用,并被用于限制宗教或信仰自由和其他人权。在提到良心犯问题时,我被告知不存在这类案件。鉴于刑法典第258条的模糊内容和根据该法规提出的大量案件指控,这让人怀疑当局如何能够排除这种可能。

关于宗教活动的行政规定

《宗教信仰条例》载有大量要求宗教团体必须遵守才能开展活动的规定。这些规定还在第92号令中得到进一步说明。例如,宗教团体被要求在政府宗教事务委员会取得注册地位;它们必须为建设或翻修朝拜场所申请特别许可;它们必须向地方当局提交年度活动计划概览;它们必须告知当局宗教神职人员的任命;它们必须获得相关地方当局审批才能开展公开仪式等。《条例》和《法令》所载的规定包括有关信息和通知的义务,以及在开展某些宗教活动前获得正式审批的条款。《法令》还具体指明当局应在多长时限内回应向其提交的申请。如果决定否决申请,它们应申明理由。

我的初步调查发现无意对《条例》和《法令》所载的详细行政规定提供全面评估,以便确定它们是否恰当反映了对宗教或信仰自由的遵守情况。相反,我将聚焦于几乎在我们所有讨论中提及的一个问题,也就是宗教团体在当局取得注册地位的要求。根据《条例》第16条,各组织应按照要求达到多项标准,从而取得法律承认的宗教组织地位。这些条件尤其旨在确保尊重“国家的良好习俗习惯与利益”5。我希望聚焦于两个尤其重要的方面,但不会详述程序和实质性的细节。

第一个方面关于注册的本质。注册是一种选择还是正式要求?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我收到了不同答案,它们似乎不够明确。许多政府代表明确申明,如果没有向当局合法注册,团体无权开展活动,而另一些人则指出,未注册团体可获准行使某些基本宗教职能,例如在私人住宅开展宗教集会。但即便在这种更有利的解读之下,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范围给我的印象依然是受到极大限制和极不明确的。

在此背景下,《条例》和许多对话中使用的“承认”一词可能不够明晰。个人和/或在团体中与他人行使宗教或信仰自由的人权不能依赖于任何行政承认或批准等具体行为。作为一项世界性的权利,宗教或信仰自由是全人类的固有权利,因此拥有优先于所有行政行为和程序的规范地位。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开头写道:“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很明显,这里的“承认”指代一种基本见解,即人类一切有意义的互动以尊重人类尊严和人权为前提。所以,带有尊重人类尊严和人权这种基本意义的“承认”优先于任何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承认”。

由此,个人或群体的宗教或信仰自由权永远无法被任何行政程序“创造”。事实正好相反:注册应该为这项人权服务,该人权本身必须在任何注册之前便受到尊重。与这种一般理解相符,注册应是国家提供的选择,而非强制性法律要求。因此,未注册宗教团体的状况就成了一个重要试题,即如何理解一般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规范地位。

我要提到的第二点关于尚未注册为宗教组织的团体是否可取得某些其他的法律人格地位。考虑到《条例》第16条设置的较高标准,应使宗教或信仰团体拥有可靠的选择权并能按照意愿取得某些其他形式的法律人格地位,这一点似乎十分重要。在宗教或信仰自由范畴内,国家有责任提供适当的法律和机构基础框架,使宗教和信仰团体自由运作,而无需承受不正当的负担和歧视。这包括宗教和信仰团体能够选择获得行使重要团体职能所需的法律人格地位,这些职能包括购买房地产、雇用专业人士、运营慈善组织、为神职人员建立培训机构和教育年轻一代等。若适当的法律人格地位不存在或无法实际取得,宗教和信仰团体——尤其是较小群体——的长期发展前景或许岌岌可危。我了解到,宗教团体有可能注册为社团,但我尚未能发现这种选择实际上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应用。

我和政府代表对注册问题开展了多次讨论,我确信这是一个令人关切的领域,需要立法和其他措施。我建议,设想中的新的法律改革应该:(1)表明宗教或信仰自由作为一种人权应优先于任何行政审批行为,且能够由个人和一群人优先于并独立于任何此类注册行为而予以行使;(2)给予宗教团体更容易获得、更可靠的选择权,使其获得合适的法律人格地位,从而为自由发展合适的基础设施提供便利。政府宗教事务委员会应该发挥关键作用,指导并培训地方当局根据世界人权的要求解读相关规定。

依法追索问题

2013年宪法第30条规定了人人享有向国家主管当局投诉的权利。确实,有效实现包括宗教或信仰自由在内的人权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合适的依法追索措施是否可用。人人都应该能够利用法律文书进行追索,且无需面对不正当的标准或负担,从而在其感到权利受侵犯时质疑当局的决定。应委任独立法院根据所有正当程序原则评估这类投诉。依法追索的主要目的并非在于发现管理层个别成员的错误,而是在于确保一贯地落实每个人的人权。

我询问了是否存在人们根据宪法第24条成功挑战侵犯其信仰或宗教自由行为的案例,我了解到在越南境内从未听说有这种案件。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成员也不知晓任何一例这类案件。这令人惊讶——尤其是考虑到我所关注的土地问题上出现的多起冲突。其中一些冲突似乎涉及宗教或信仰自由的维度,例如,曾经作为宗教墓地或朝拜场所的土地以经济发展的名义遭到征用。

在讨论依法追索问题时,我们经常提到从地方一路向上级行政单位发出请愿的可能性。然而,这种选择不能被等同于负责确保所有人人权、包括在个人或一群人与行政当局产生冲突时确保人权的独立司法机制。尽管我听说了几起向总理等上级单位发出的请愿缓和了冲突的案例,但在许多其他案件中,请愿者根本得不到任何回应。另外在某些其他案件中,上级单位仅仅将问题打回地方当局重新审议,该案件可能无果而终。从法治角度来看,这种状况远远未能令人满意。

宗教和信仰团体的自治

对未获承认宗教团体的消极态度

政府代表反复强调,宗教可以且应该为国家的发展做出贡献,尤其应促进社会、种族和公民价值。这一期望在《宗教信仰条例》第二条第二句中有所体现:“宗教大师及神职人员有责任就爱国主义、践行公民权利和义务以及守法教育一般信众。”

基于宗教价值和国家利益基本重合的假设,许多宗教都成为了越南共产党所领导“祖国阵线”的成员。“祖国阵线”最大的宗教组织是越南佛教僧伽会(VBS)。其他官方承认的宗教社区也在“祖国阵线”内开展了诸多合作。

当我在越南佛教僧伽会位于河内的中心办事处与之探讨该问题时,我获悉僧伽会包括9个源自大乘佛教(在越南占主导地位)、南传佛教及其他传统的学派。当本着团结精神开展合作时,多个学派也能维持其本来的独特特色及身份,这也包括语言遗产等。这一点在洪志明市两所尊崇南传佛教的高棉佛塔举行的对话中得到了证实。然而,在认可越南佛教僧伽会的内部多样性同时,我还注意到了对僧伽会外佛教实践的极端不满情绪。部分越南佛教僧伽会大师声称他们从未听说越南存在独立的佛教团体。另一些人则婉转地称之为某些人的“个人看法”,认为其愿景存在道德问题,不值得过多关注。在官方渠道外践行佛教和其他宗教者被归因为微不足道的“私心”利益,这种说法在对话中不断出现。这似乎与频繁提及“多数人的利益”相吻合——“多数人的利益”被认为应优于少数群体或个人的权利。

就此,我要强调,宗教或信仰自由并非仅是一个少数群体问题。作为人权,它与所有人息息相关,无论其尊崇多数宗教、隶属少数群体还是完全不隶属任何一个宗教社区。然而,少数群体的待遇确实需要特别重视,它往往彰显着整个社会宽容或不甚宽容的整体氛围。当少数群体能够自由且独立的运行时,多数群体成员通常也能有更多以其认可方式践行宗教的空间。尊重包括异见在内的个人见解能够促进整个社会的想法自由流动,继而充实多数群体内的互动。然而,我还注意到,部分关于“多数人利益”的探讨明显意在将少数群体的诉求列为不相干乃至称其有道德问题。这在独立宗教社区——如越南统一佛教会(UBCV)与和好教、高台教以及新教等独立团体和其他团体——事务被提及时也有发生。

在我与独立佛教团体代表举行会面时,我听到了关于现有压迫的申诉,包括警察传唤、软禁、监禁和没收财产等,这迫使个人连最基本的宗教或信仰自由都无法践行。尽管鉴于需要更多来自与所有当事方的信息,我还尚未能就所有申诉展开合理且详尽的分析,但我在许多对话中都遇到了将非官方宗教实践看做不合法的总体态度,也看到了独立佛教团体目前无法践行其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明确指示。此外,部分将自己称为“南高棉人”的佛教僧侣希望能够实现进一步自治,不仅是在越南佛教僧伽会内部,也包括这顶官方佛教保护伞外部的空间。和好佛教独立社区似乎也面临着同样困难的处境。

有一个在越南外鲜为人知的宗教即高台教,它结合了佛教、儒家、道教和基督教的传统,并包含一些新的教义。就佛教方面而言,高台教徒被分为了“祖国阵线”成员及坚持其独立宗教实践的人。两大团体之间的关系似乎较为紧张。官方承认的高台教组织指责异见团体持有“分裂思想”并在人民中“混淆是非”,独立高台教徒则坚称政府干预伤害了其传统的正统性,对高台教强加改变。尽管我无法评估这场冲突的神学细节,我还是希望政府确保独立高台教团体的自由运作,并协助他们以其认可的方式发展。独立高台教团体当前所面对的处境显然不符合宗教或信仰自由,社区在朝拜和传教方面都缺乏合理支持,且据称面对加入官方组织的压力。

神职人权的培训与任命

最近数十年来,佛教、天主教、新教、高台教等不同宗教的神职人员培训机构数量大幅增加。我被政府告知,该国目前约有45个宗教培训机构。宗教团体负责主要课程的设置——如神学教义、践行和仪式、社区历史及其他问题的教学。除此之外,课程设置还包括有教育和培训部提供的越南历史及法律、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课程。

宗教团体可以根据其自身规则指定和任命神职人员。据报告称,他们的决定无需获得当局同意,但需为被任命的神职人员注册。对神职人员或僧侣的免职极为罕见,但该决策总体上也由宗教团体根据其宗教法律作出。然而,我还听到一些政府干预解职僧侣的指称。我尚未能就这些案件的评估查明细节。但自治宗教团体生活的有限选择显然会导致结构性处境,使实际任命或免职很大程度上受到政府利益的影响。

财产和土地问题

此次访问期间,我注意到了许多财产问题,这不仅涉及未获承认的团体,也包括那些在“祖国阵线”中配合政府的团体代表。许多财产都事关房地产和/或土地。为了满足经济发展和其他现代化项目的利益,部分宗教团体已失去——或有可能失去——大块土地。我反复听到要求归还宗教团体财产的诉求。

财产纠纷通常需要极为精细准确的信息,而我尚未能够就此进行收集。因此我将仅作出几点总体评论。房地产和土地的可用性是宗教团体生活的基本前提之一。因而,清晰且完整的所有权是定义宗教团体自治性或缺乏自治性的重要因素。全部土地归国家所有的事实为宗教团体营造了一种不安全感。此外,部分团体会对祖先坟墓等某片特定土地表现出强烈的文化或宗教依附感。就此,同时践行伊斯兰教和印度教的佔族人是一个特别案件。佔族人将其自身视作土著居民,并希望能够被归入此类别。

政府代表公开承认,如同许多其他国家一样,越南存在土地纠纷。与此同时,他们质询这种冲突是否真的会影响宗教或信仰自由。然而,至少在部分案件中,宗教诉求显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例如,新教团体代表向我讲述在农村区域,有许多不同的新教教区都被归入了一个大教区“以便管理”。报告显示,这种融合并不总能对不同新教教派的独特特征及教众需求给予应有的尊重。

与土地问题相关的冲突,特别是在涉及宗教情绪时,往往需要以向所有利益攸关方提供可接受的解决方案为基础谨慎操作。此前我提到的缺乏有效的法律追索——特别是在司法系统内——与土地问题和其他与宗教团体相关的财产问题也有着很强的相关性。在我与多个宗教团体代表的对话中——这也包括在“祖国阵线”内配合政府的团体——我注意到他们对法律程序效率低下有着很强的恐慌感。由此,部分宗教团体感到他们很大程度上要看地方当局的脸色。

具体情况下的宗教活动

囚犯

如之前所述,2013年宪法的第24条关乎全人类而非公民。因此它也包括囚犯,即便他们可能暂时失去了作为公民的充分权利,也应该在一切情况下能够从宗教或信仰自由这项世界性人权中获益。在讨论该问题时,我收到了相互冲突的信息。政府机构普遍强调,囚犯能够在监狱拘禁时践行宗教,前提是其不会给其他囚犯和监狱生活的一般职能造成负面影响。其他曾在监狱生活的人则声称,在监狱中开展宗教活动极不方便,即便是接收和持有宗教书籍或宗教材料,通常也会被禁止。这个问题当然值得更多的关注。

驻狱神甫一职——例如应囚犯要求满足其精神需求的不同宗教神职人员——并未在越南设立。然而,越南佛教僧伽会代表解释称,他们会向监狱提供更多服务,包括开展讲座,为囚犯提供社会和道德启迪。天主教神父有时也会向囚犯提供宗教服务。与我讨论该问题的新教牧师表示,他们并未得知新教囚犯接受了任何精神援助。

士兵

越南军队并没有定期满足士兵宗教或精神需求的随军神甫体系。这与监狱情况类似,不过越南佛教僧伽会似乎越来越多地参与其中。我听说,佛教僧侣会给在复杂形势下为国服役的士兵祈祷。他们还可以传授沉思的方法,帮助士兵更好地应对其艰难任务和生活条件。

在越南并未听说任何依良心拒服义务兵役的情况,个人出于良心理由拒绝拿起武器、并转而从事文职工作的替代选择也不存在。

关于宗教或信仰自由受到侵犯的报告

我听说了一些涉及在越南境内具体侵犯宗教或信仰自由的严重指控。上报的侵犯事件包括粗暴的警察突击搜查;反复邀请与警方开展“工作会议”;密切监控宗教活动;扰乱宗教仪式和节日;软禁,且有时持续较长时间;监禁,有时也持续较长时间;殴打和侵犯;解职;失去社会福利;对家庭成员施压;恶意破坏行为;破坏朝拜场所、墓地和灵棚;没收财产;蓄意施加压力使之放弃某些宗教活动、转而通过官方提供的宗教活动渠道开展活动;施加压力使之放弃宗教信仰。我也和一名良心犯在其当前遭到关押的监狱内进行了会面。

这些指控不同程度上均来自独立佛教团体成员、属于各个新教团体的个人(部分团体已正式注册)、某些天主教地方团体、高台教独立组织追随者、杨文明派等某些新兴宗教教义追随者。由于压力和迫害,一些人已经因为宗教理由离开或逃离本国。我要强调,在政府取得正式注册身份并不能确保充分尊重宗教或信仰自由。

请让我说明一个事实,特别报告员国别访问的目的并非对个案作出全面评估。对个案进行全面分析需要更多信息,以便从所有相关方的角度完整了解有关事实。相反,特别报告员访问的目的是评估不同人权问题及人权侵犯指称的可信度。我对所有提请我注意的个案具体事实的准确度不带有偏见,我相信,严重侵犯宗教或信仰自由在越南实际存在——尤其是在农村地区,但又不仅仅存在于农村。

这种一般性评估不仅基于采访和人权维护者与不同宗教团体成员提供的文件,还与本新闻声明此前提出的系统性意见紧密相关:

  • 对少数群体和在既定渠道外开展宗教活动个人的权利的普遍轻蔑和负面态度;
  • 频繁援引未经具体说明的“多数人利益”或“社会秩序”的利益;
  • 对一般人权问题以及信仰和宗教自由过度宽泛的限制条款;
  • 刑法典中的模糊规定,尤其是第258条关于“滥用”民主自由的内容;
  • 司法机制内缺少充分有效且能够获得的合法追索途径等。

此类状况给特定个人和团体制造了结构性的弱点,这实际上印证了关于具体事件的报告。

我希望在此背景下强调,我和宗教团体成员开展了许多讨论——部分团体已向当局正式注册,甚至与越南祖国阵线合作——这些成员表现出其普遍意识到宗教或信仰自由受到的持续限制。更令人惊讶的是,司法部门领导者似乎从未听说过在法庭审判任何被指侵犯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案件。

在许多讨论中谈及的一个重点是城乡分化问题。由于国内不同地点的习俗不同,宗教团体的状况可能相差甚远。此外,政府宗教事务委员会采取的政策似乎并不能始终有效地传达给地方各级部门。

结语

特别报告员国别访问的职权范围尤其包括“在秘密和不加监视的情况下与证人和其他个人进行的接触”等各项保障,还规定“政府保证与特别报告员……就其任务有关事项进行联系的属于官方或民间的个人不致因此受到威胁、骚扰或惩罚或成为司法诉讼的对象”。这些条件尚未得到遵循,就如我之前所言,这违反了保密原则。这也导致本次访问后半部分的中断。

我已在中央层面注意到一些积极进展,所以访问的中断更令人遗憾。多数宗教团体的代表同意,尽管持续出现严重问题,他们开展宗教活动的空间近年来有所扩大。1975年后被禁的宗教团体现已获准继续活动。此外,一些政府机构代表表示,针对通过专门法律来规范这类问题以替代现行《宗教信仰条例》的过程,他们愿意考虑对其作出实质性的修改。确实,这个机会不容错过。这或许会成为越南保护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转折点。

越南发展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决定性考验在于独立宗教团体的状况。在当前形势下,它们作为独立团体运作的可能性极不稳定且受到限制,这明显违反越南参与缔约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8条。即将出台的宗教事务法应该明确:向政府机构注册是一种选择而非法律要求。同时,各团体应该拥有易得而可靠的选择权,可以借此选择取得法律人格地位以建设适当的基础设施。另一个突出的优先事项是合法追索的可行性问题:为了纠正可能的侵犯宗教或信仰自由现象,需要提供有效而可获得的合法追索。

最后我要再次感谢越南政府邀我开展访问。我相信政府会遵守承诺,即保证所有在访问期间与我合作、并就任务相关事宜与我接触的个人不会在国别访问后遭到威胁、骚扰或惩罚或受到司法审判。我将继续与他们保持联系,监督他们的安全。任何报复行为都将上报人权理事会和联大。

越南政府正努力改善人人享有宗教或信仰自由所需的法律和基础设施条件,我很高兴能作为特别报告员向其提出我的专业建议。我也将继续本着建设性的精神与政府合作。


注释:

1. The final version of new constitution was adopted by the National Assembly on 28 November 2013.

2. See Article 38 of the Ordinance: “In the case where an international treaty concluded, or acceded to, by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 contains a stipulation that contravenes stipulations by this Ordinance, the stipul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treaty shall prevail.”

3. Article 18, paragraph 3 of the ICCPR.

4. Article 14, paragraph 2 of the 2013 Constitution.

5. Article 16 paragraph 1 of the Ordinance on Belief and Religion reads as follows:
1. An organization shall be recognized as a religious organization if it meets all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Being an organization of people sharing the same religious belief, of which the religious dogmas, canon laws and rites are not contrary to the fine customs and habits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nation;
Having a charter and/or statutes depicting the goal, objectives and action orientation that are in close association with the nation and not contrary to stipulations by the law;
Having its religious activities registered and conducted on a stable basis;
Having a lawful office, organization and representative;
Having a name not duplicating that of any other religious organization that has been recognized by the competent State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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