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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文书

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第182号)(亦称“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通过日期

1999年6月17日

经由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87届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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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10条,于2000年11月19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9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7届会议,并

考虑到需要为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国家和国际行动包括国际合作和支援在内的主要优先重点——通过新的文书,以便补充依然是童工问题之基本文书的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建议书,并

考虑到免费基础教育的重要性和需要使有关儿童脱离所有此类工作以及为其提供康复和与社会结合,同时解决其家庭需求问题,有效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要求有立即和综合的行动,并

忆及国际劳工大会于1996年在其第83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消除童工问题的决议,并认识到,童工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贫困造成的,以及长期的解决需要有能导致社会进步,特别是导致缓和贫困和普及教育的持续经济增长,并忆及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并

忆及国际劳工大会于1998年在其第86届会议上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并

忆及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中的某些形式已被包括在其他国际文书之中,特别是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和联合国的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并

决定就有关童工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

确定这些建议须采用一项国际公约的形态,于一千九百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9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

第1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须采取立即和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作为一项紧迫事务。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儿童”一词适用于18岁以下的所有人员。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最有害的童工形式”这一表达方式包括:

(a)所有形式的奴隶制或是类似奴隶制的作法,如出售和贩卖儿童、债务劳役和奴役,以及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于武装冲突;

(b)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卖淫、生产色情制品或进行色情表演;

(c)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生产和非法买卖有关国际条约中确定的麻醉品;

(d)其性质或是在其中从事工作的环境,很可能损害儿童的健康、安全或道德的工作。

第4条

1.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是主管当局在考虑有关国际标准特别是1999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建议书中第3和4款的情况下,须确定第3条(d)提到的工作类型。

2.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须查明所确定的工作类型之存在。

3.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的工作类型一览表,须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进行定期审查并视需要进行修订。

第5条

各成员国在同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须建立或指定适宜机制,监督落实本公约规定的实施。

第6条

(1)各成员国须制定和实施将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作为优先重点的行动计划。

(2)制定和实施此类行动计划,须同有关政府机构以及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凡适宜时,考虑其他有关群体的意见。

第7条

(1)各成员国须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包括规定和执行刑事制裁,或是凡适宜时,其他制裁,以保证有效实施和执行落实本公约的规定。

(2)考虑到教育在消除童工现象中的重要性,各成员国须采取有效的和有时限的措施,以便:

      (a)防止雇用儿童从事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工作;

      (b)为儿童脱离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工作,以及为其康复和与社会结合,提供必要和适宜的直接支援;

      (c)保证脱离了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工作的所有儿童,能享受免费基础教育,以及凡可能和适宜时,接受职业培训;

      (d)查明和接触处于特殊危险境地的儿童;以及

      (e)考虑女孩的特殊情况。

(3)各成员国须指定主管当局,负责实施落实本公约的规定。

第8条

各成员国须采取适宜步骤,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和/或支援,包括支持社会与经济发展、缓和贫困计划与普及教育,在落实本公约条款方面相互支援。

第9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须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0条

1.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生效。

第11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2条

1.国际劳工局长须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时,须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3条

国际劳工局长须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4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须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5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1条的规定,依法即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然有效。

第16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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