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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文书

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

通过日期

1990年12月14日

经由

联合国大会第45/110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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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1.基本目的

1.1本《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为促进采用非拘禁措施提出了一套基本原则,并为作为监外教养对象的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措施。

1.2本《规则》拟促进社区在更大程度上参与刑事司法管理工作,特别是在罪犯处理方面,并促进在罪犯当中树立对社会的责任感。

1.3应根据各国现行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情况,并顾及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和目标来执行本《规则》。

1.4会员国在执行本《规则》时应力求在罪犯的个人权利与受害者的权利和社会对于公共安全和预防犯罪的关注之间达到妥善的平衡。

1.5会员国应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内采用非拘禁措施,从而减少使用监禁办法的程度,并使刑事司法政策合理化,同时考虑到遵守人权的义务、社会正义的需求以及改造罪犯方面的需要。

2.非拘禁措施的范围

2.1本《规则》的有关各项规定应在刑事司法执行工作的各个阶段适用于所有受到起诉、审判或执行判决的人。为了本《规则》的目的,这类人通称为“罪犯”,不论其为嫌疑犯、被告或被判刑者。

2.2实施本《规则》时,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状况为由而实行任何歧视。

2.3为了配合犯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罪犯的个性和背景以及保护社会的需要,并避免不必要地使用监禁办法,刑事司法制度应规定出一套从审前至判决后处置的范围广泛的非拘禁措施。应决定可用的非拘禁措施的数目和种类以便保持始终一贯的判刑。

2.4应鼓励制定和密切监督新的非拘禁措施,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有系统的评价。

2.5应根据法律保障措施和法制,考虑在社区内对罪犯加以处理,避免诉诸正规的诉讼或法院审判。

2.6应根据尽少干预的原则应用非拘禁措施。

2.7采用非拘禁措施应成为向非刑罚化和非刑罪化方向努力的一部分,而不得干预或延误为此目的进行的努力。

3.1非拘禁措施的采纳、界定以及适用应在法律条文中加以规定。

3.2非拘禁措施的选择应是根据对犯法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对罪犯个性和背景、判刑目的和受害者权利方面各项既定标准的评估。

3.3司法当局或其他独立的主管当局应本着充分负责的精神和以法制为唯一准则,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中行使其酌处权。

3.4正规诉讼或审判之前或拟替代此类诉讼或审判的所有非拘禁措施,实施前应征得罪犯的同意。

3.5在罪犯提出申请后,有关给予非拘禁措施的决定,须接受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的主管当局审查。

3.6罪犯应有权就非拘禁措施执行中影响其个人权利的事宜,向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的主管当局提出请求或申诉。

3.7应为任何有关不遵守国际公认人权事件的冤情提供求偿并且可能时补救的适当机制。

3.8非拘禁措施不应涉及对罪犯进行医疗或心理试验或给罪犯的身心带来不当伤害危险。

3.9应始终保护受非拘禁措施罪犯的尊严。

3.10在执行非拘禁措施时,对罪犯权利的限制不应超过原判决主管当局所规定的程度。

3.11在适用非拘禁措施时,应尊重罪犯的以及其家庭成员的隐私权。

3.12罪犯的个人档案记录应予严格保密,不应让第三方接触。只有直接参与处置有关罪犯案件者或其他经过适当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这类档案记录。

4.保留条款

4.1解释本《规则》时,不得排除《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或国际社会公认与罪犯待遇及保护其基本人权有关的任何其他人权文书和标准的适用。

二、审前阶段

5.审前处置

5.1在适当时并在不违反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应授权警察、检察部门或其他处理刑事案件的机构,在它们认为从保护社会、预防犯罪或促进对法律或受害者权利的尊重的角度来看,没有必要对案件开展诉讼程序时,可撤销对该罪犯的诉讼。为斟酌决定撤销诉讼或确定予以起诉的目的,应在每一种法律制度内拟订一套既定的标准。对轻微犯罪案件,检察官可酌情处以适当的非拘禁措施。

6.避免审前拘留

6.1审前拘留应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手段加以使用,并适当考虑对被指称犯法行为的调查和对社会及受害者的保护。

6.2应尽量在早期阶段采用替代审前拘留的措施。审前拘留的期限不应超过为实现规则5.1中规定的目的所需的时间,并应以合乎人道的方式和在尊重人的固有尊严的基础上实施此种拘留。

6.3罪犯应有权就审前拘留问题向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的主管当局提出上诉。

三、审讯和判决阶段

7.社会调查报告

7.1如果社会调查报告有其可能,则司法当局可利用由特许主管官员或机构编写的这一报告。报告应载有关于罪犯本人有关其犯罪方式和现行犯法行为的社会资料。它还应载有有关判决程序的资料和建议。报告应确实、客观和公正,观点应明确。

8.判决处置

8.1司法当局由于可使用一系列非拘禁措施,因此在作出判决时应考虑到罪犯改过自新的需要、对社会的保护和受害者的利益,并应尽可能征求受害者的意见。

8.2判决当局可以下列方式处置案件:

(a)口头制裁,如告诫、申诉和警告;

(b)有条件撤销;

(c)身份处罚;

(d)经济处分和罚款,如罚钱和按日计算的罚金;

(e)没收或征用令;

(f)对被害者追复原物或赔偿令;

(g)中止或推迟判决;

(h)缓刑和司法监督;

(i)社区服务令;

(j)送管教中心;

(k)软禁;

(l)任何其他非监禁方式;

(m)上述办法的某种结合。

四、判决后阶段

9.判决后处置

9.1主管当局应可使用广泛一系列判决后替代办法,以尽可能避免监禁,并协助罪犯早日重返社会。

9.2判决后处置办法可包括:

(a)准假和中途管教所;

(b)工作或学习假;

(c)各种形式的假释;

(d)宽恕;

(e)赦免。

9.3在罪犯提出申请后,有关判决后处置的决定,除赦免外,须接受司法当局或其他独立的主管当局的审查。

9.4应尽量在早期阶段考虑以某种形式自监狱释放以实施非拘禁方案。

五、非拘禁措施的执行

10.监督

10.1监督的目的是减少再度犯罪和协助罪犯重返社会,尽量使其不致重新犯案。

10.2如必须对非拘禁措施加以监督,则应由主管当局根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予以执行。

10.3在一定的非拘禁措施范围内,应针对每个案件确定旨在帮助罪犯悔改前非的最适当监督和处理方式。必要时应定期审查和调整监督和处理措施。

10.4必要时应向罪犯提供心理、社会和物质方面的援助,并使他们有机会与社区加强联系,从而促使他们重返社会。

11.期限

11.1非拘禁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主管当局根据法律确定的时间。

11.2可订立规定在罪犯积极配合这种措施时,可望早日终止措施。

12.条件

12.1主管当局在决定罪犯应遵守的条件时,应考虑到社会的需要以及罪犯和受害者的需要和权利。

12.2须遵守的条件应切实可行、明确,条件数目尽可能少,其目的应是减少罪犯重新染上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并应是增加他们重返社会的机会,同时考虑到受害者的需要。

12.3在开始实行非拘禁措施时,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罪犯解释包括罪犯的义务和权利在内的关于适用该项措施的条件。

12.4主管当局可以根据既定的法律规定,视罪犯的进展表现,更改这些条件。

13.处理过程

13.1在一定的非拘禁措施范围内,应对适当案件制定各种不同的方案,诸如个案工作、集体治疗、收容管教方案和对各类罪犯的专门处理等等,以便有效地符合罪犯的需要。

13.2应由受过适当培训并具有实际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处理。

13.3一旦决定有必要进行处理时,应作出各种努力了解每一罪犯的背景、个性、悟性、智力和价值观念,特别是导致他犯法的环境。

13.4主管当局可在适用非拘禁措施时设法利用社区和社会支助系统。

13.5承办案件的数量应切实维持在力所能及的程度,以便确保有效执行处理方案。

13.6主管当局应为每个罪犯设立和保持专案记录。

14.惩戒和违反条件

14.1罪犯违反其须遵守的条件可导致非拘禁措施的更改或撤销。

14.2更改或撤销非拘禁措施应由主管当局作出,但事先必须对监督人员和罪犯双方提出的事实进行仔细的审查。

14.3非拘禁措施的失败不应自动导致拘禁措施的施加。

14.4更改或撤销非拘禁措施时,主管当局应力求确立另一项合适的非拘禁措施。只有当无其他合适的替代措施时,才能实施监禁徒刑。

14.5罪犯违反条件时予以逮捕和扣押监督的权力应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

14.6更改或撤销非拘禁措施时,罪犯应有权向司法当局或其他独立的主管当局提出上诉。

六、工作人员

15.征聘

15.1徵聘工作人员时,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状况为由而实行任何歧视。工作人员征聘政策应考虑到国家关于平权行动的政策,并反映出拟予以监督的罪犯的多种类别。

15.2任命实施非拘禁措施的人员应有合格的个人条件,在可能情况下应受过适当的专业培训和具有实际经验。对这些资格应有明确的规定。

15.3为了获得和留住合格的专业工作人员,应使之享有适当的公务员地位、与其工作性质相称的适当薪金和福利,并应有充分的机会在专业和事业上得到发展。

16.工作人员培训

16.1培训的目的是使工作人员明了在改造罪犯、确保罪犯的权利和保护社会方面的责任。培训还应使工作人员了解需要与有关机构的活动进行合作与协调。

16.2在工作人员开始工作前,应向他们提供内容包括有关非拘禁措施的性质、进行监督的目的以及适用非拘禁措施的各种方式的培训课程。

16.3开始工作后,工作人员应通过参加在职培训和进修班来保持和增进其知识水平和专业能力。应为此目的提供充足的设施。

七、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资源

17.公众参与

17.1公众参与是一大资源,应作为改善接受非拘禁措施的罪犯与家庭及社区之间的联系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来加以鼓励。应用它来补充刑事司法的执行工作。

17.2应把公众参与视作为社区成员自身为保护社会作出贡献的一个机会。

18.公众理解与合作

18.1应鼓励政府机构、私人部门和一般公众向提倡采用非拘禁措施的自愿组织提供支持。

18.2应定期组织会议、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活动,来提高对公众参与施行非拘禁措施的必要性的认识。

18.3应利用各种形式的大众传播媒介,帮助公众采取建设性态度,以便开展有助于更广泛适用非拘禁措施和罪犯社会改造的活动。

18.4应作出一切努力使公众了解自己在执行非拘禁措施方面的重要作用。

19.志愿人员

19.1应根据志愿人员从事有关工作的悟性和兴趣来对他们加以仔细甄选和征聘。应针对他们须履行的特定责任进行适当的培训,应使他们能够从主管当局得到支持和辅导,并有机会与其商量。

19.2志愿人员应通过提供辅导及其他力所能及且符合罪犯需要的适当援助形式,鼓励罪犯及其家属与社区建立有益的联系和范围较广的接触。

19.3应确保志愿人员在执行其任务时不发生事故,不受到伤害和不承担公共责任。他们工作中所引起的经核准的开支应得到偿还。他们为社区福利提供的服务应得到公众的承认。

八、研究、规划、政策制订和评价

20.研究和规划

20.1应努力争取公私营机构参加组织和推动对罪犯的非拘禁措施的研究工作,以此作为规划过程的一个基本方面。

20.2应针对当事人、开业者、社区和政策制订者面临的问题定期开展研究工作。

20.3应在刑事司法制度内设立研究和信息机制,以收集和分析与罪犯的非拘禁措施执行情况有关的数据和统计数字。

21.政策制订和方案发展

21.1应系统地规划和执行非拘禁措施的方案,以便在国家发展过程中将其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21.2应定期进行评价,以便更有效地执行非拘禁措施。

21.3应定期进行审查,以评价非拘禁措施的目的、作用和效果。

22.与有关机构和活动的联系

22.1应逐步在各级形成适当的机制,促进负责非拘禁措施的部门在诸如保健、住房、教育、劳工和大众传播媒介等领域,与刑事司法系统的其他部门及政府的和非政府的社会发展和福利机构之间建立联系。

23.国际合作

23.1应努力促进各国之间在非拘禁措施领域的科学合作。应与联合国秘书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处密切协作,通过联合国各个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研究所,加强会员国关于非拘禁措施的研究、培训、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换。

23.2应根据《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监督示范条约》进一步推动有关立法规定的比较研究和协调工作,以便开拓非拘禁办法的范围,并便利这类办法的跨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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