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会,
确认家庭团体必须加强,因其为一切社会之基本单位,并确认依照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之规定,成年男女有权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方面应有平等的权利,且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回顾其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第843(IX)号决议,
复查一九五六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第二条对于结婚之年龄、婚姻之同意及婚姻之登记均有所规定,
复查联合国宪章第十三条第一项(丑)款规定大会应作出建议,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复查依宪章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与联合国会员国商定办法,俾就实施理事会本身之建议及大会对于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建议所采取之步骤,取得报告。
一、建议各会员国,倘其现有立法或其他办法尚未规定如何实施下列原则时,应依照本国宪法程序以及传统与宗教方面之惯例,采取必要步骤,俾为实施此等原则订定适当之立法或其他办法:
原则一
(甲)婚姻非经当事人双方完全自由同意,不得依法缔结,此项同意应由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经适当之通告后,在主管婚姻之当局及证人前,亲自表示之。
(乙)结婚而不亲自到场,应于主管当局认为各当事人已向主管当局依法定方式,并由证人在场,完全自由表示同意、且未予撤销者,方得为之。
原则二
会员国应采取立法行动,明定结婚之最低年龄,无论如何不得少于十五岁;凡未满此年龄者不得依法结婚,但如有重大理由,为顾全男女双方之利益而经主管当局特许免除年龄限制者,不在此限。
原则三
婚姻应由主管当局在适当之正式登记册上登录之;
二、建议各会员国应将本决议所载关于婚姻的同意、结婚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的建议,尽早提送有权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行动之当局,可能时不迟于建议通过后十八个月;
三、建议会员国于采取上述第二段所称之行动后,就其依照本建议将建议提送主管当局所采取之措施,从速通知秘书长,并将主管此事之当局之各方面情形详加说明;
四、并建议会员国于三年届终及嗣后每隔五年,将其有关本建议所论事项之法律及惯例通知秘书长,说明已经实施或拟行实施建议内各项规定之程度,以及为变通或实施建议所应有或可能需要之修改;
五、请秘书长为妇女地位委员会拟制文件,备载各国政府送来关于实施本建议三项基本原则之方法之报告书;
六、请妇女地位委员会研究依据本建议所获会员国之报告书,并就此事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送报告及其认为适当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