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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文书

《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2014年议定书

通过日期

2014年5月28日

经由

国际劳工局

于2016年11月9日生效

序言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14年5月28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103届会议;

认识到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构成基本权利主体的一部分,并认识到强迫或强制劳动侵犯了千百万女人和男人、女孩和男孩的人权与尊严,助长贫困的长期存在并阻碍实现人人享有体面劳动;

认识到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以下简称“该公约”)和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在打击所有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方面所发挥的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其实施方面的差距则要求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忆及该公约第2条关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定义覆盖了所有形式和表现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并毫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人;

强调消除所有形式和表现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紧迫性;

忆及已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使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一种刑事犯罪予以惩罚,并且保证依法量刑且严格执法;

注意到该公约所规定的过渡期已经到期,并且其中第1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3条到第24条的规定不再适用;

认识到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背景和形式已经发生变化;以强迫或强制劳动为目的、有可能涉及性剥削的人口贩运问题日益引起国际关注,需要采取紧急行动予以有效消除;

注意到在私营经济中已有更多的工人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某些经济部门特别易受影响;以及某些工人群体,尤其是移民面临成为强迫或强制劳动受害者的更高风险;

注意到有效和持续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有助于确保雇主之间的公平竞争以及对工人的保护;

忆及相关的国际劳工标准,特别是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1949年《移民就业公约(修订本)》(第97号)、1975年《移民工人(补充规定)公约》(第143号)、2011年《家庭工人公约》(第189号)、1997年《私营职业介绍所公约》(第181号)、1947年《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29号)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1998年)和《国际劳工组织关于争取公平全球化的社会正义宣言》(2008年);

注意到其他相关的国际文书,特别是《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禁奴公约》(192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1956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0年)、《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议定书》(2000年)、《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议定书》(2000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以及《残疾人权利公约》(2006年);

决定,根据本届大会议程的第四项议题,就旨在解决该公约实施中的差距的某些建议予以通过,并重申预防、保护和补救(如赔偿和康复)措施对于实现有效和持续地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是必要的;

决定这些建议须采取该公约议定书的形式;

于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一日通过了以下议定书,引用时可称之为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2014年议定书。

第1条
  1. 为履行该公约规定的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义务,各成员国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除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向受害者提供保护并让其获得适当和有效的补救(包括赔偿),并且对实施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肇事者进行制裁。
  2. 各成员国须在与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制定有效且持续地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国家政策和行动计划,其中包括由主管当局,凡适宜时,与雇主和工人组织及其他相关群体协调后所采取的系统化行动。
  3. 该公约中有关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定义得到了确认,因此,本议定书所提及的措施须包括打击以强迫或强制劳动为目的的人口贩运的具体行动。
第2条

要采取的预防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措施须包括:

  1. 对人民,尤其是那些被认为特别弱势的群体进行教育和情况通报,防止他们成为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受害者;
  2. 对雇主进行教育和情况通报,防止他们卷入强迫或强制劳动做法;
  3. 努力保证:
    1. 有关预防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法规,凡适宜时包括劳动法的覆盖范围和实施适用于所有工人和所有经济部门;
    2. 劳动监察机构和其他负责执行该法规的相关机构得到加强;
  4. 在招聘和安置的过程中保护人员,特别是移民工人,使其免受可能的虐待和欺诈; 
  5. 支持公共和私营部门开展尽职调查,防止并应对强迫或强制劳动风险;以及
  6. 解决那些增加强迫或强制劳动风险的根源和因素。
第3条

各成员国须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对所有强迫或强制劳动受害者的甄别、释放、保护、恢复和康复工作,并提供其他形式的协助与支持。

第4条
  1. 各成员国须保证所有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受害者,无论其是否身在本国或其法律地位如何,都能够获得适当而有效的补救,例如赔偿。
  2. 各成员国须根据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主管当局有权不起诉或处罚那些被迫参与了非法活动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受害者,而非法活动是他们被迫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一个直接后果。
第5条

成员国须相互合作,以确保预防和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6条

实施本议定书和该公约所规定的措施须由国家法律或法规来确定,或由主管当局经与相关雇主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来决定。

第7条

该公约第1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3条至第24条的过渡性规定须予以删除。

第8条
  1. 成员国可在其批准该公约的同时或是在其批准该公约之后的任何时间批准本议定书,将正式批准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2. 本议定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议定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该公约连同本议定书的第1-7条应对有关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第9条
  1. 凡批准本议定书的成员国,一旦根据该公约第30条的规定可退出该公约时,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退出本议定书并请其登记。
  2. 按照该公约第30条或第32条的规定退出该公约将在法律上构成退出本议定书。
  3. 按照本条第1款或第2款作出的任何退出,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生效。
第10条
  1. 国际劳工局局长须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交的所有批准书、声明和退出书的登记情况通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在将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报本组织各成员国时,局长须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议定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须将所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声明和退出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2条

本议定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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