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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文书

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通过日期

1961年8月30日

经由

联合国全权代表会议1961年8月30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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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第18条规定,于1975年12月13日生效

缔约各国,

  按照联合国大会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四日通过的第896(IX)号决议行事

  考虑到宜于缔结国际协定去减少无国籍状态,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国对在其领土出生,非取得该国国籍即无国籍者,应给予该国国籍。此项国籍应:

  (甲) 依法于出生时给予,或(乙)于关系人或其代表依国内法所规定的方式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请时给予。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对这种申请不得加以拒绝。凡按照本款(乙)项规定给予本国国籍的缔约国,亦得规定于达到国内法可能规定的年龄时,在遵守国内法可能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依法给予该国国籍。

  二、缔约国对按照本条第一款(乙)项给予本国国籍,得规定要遵守下列各条件中之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

  (甲) 申请应于缔约国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但该期限至迟应于十八岁时开始,且不得于二十一岁以前结束,以便关系人至少有一年时间可以自己提出申请,而无须获得法律授权;

  (乙) 关系人在缔约国可能规定的一段期间内(在提出申请前的一段期间不得超过五年,整段期间则不得超过十年),通常居住在该国境内;

  (丙) 关系人没有被判过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亦没有因刑事指控而被判过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徒刑;

  (丁) 关系人一直无国籍。

  三、纵有本条第一款(乙)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凡在缔约国领土出生的婚生子,非取得该国国籍即无国籍而其母具有该国国籍者,应于出生时取得该国国籍。

  四、缔约国对非取得该国国籍即无国籍者――该人因已超过提出申请的年龄或不合所规定的居住条件,以至无法取得他在其领土出生的缔约国的国籍――应给予该国国籍,如果其父母之一在他出生时具有该国国籍的话。倘关系人父母在他出生时具有不同国籍,他本人的国籍究竟应跟父亲的国籍抑或跟母亲的国籍的问题,应依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决定。倘若对此项国籍必须提出申请,则申请应由申请人自己或其代表依照国内法所规定的方式向有关当局提出,在遵守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对这种申请不应加以拒绝。

  五、缔约国对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给予本国国籍,得规定要遵守下列

  各条件中之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

  (甲) 申请应于申请人未达到缔约国所规定的年龄――不低于二十三岁――时提出;

  (乙) 关系人的缔约国可能规定在提出申请前的一段期间内(不得超过三年),通常居住在该国境内;

  (丙) 关系人一直无国籍。

第二条

  凡在缔约国领土内发现的弃儿,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该领土内出生,其父母并具有该国国籍。

第三条

  为确定各缔约国在本公约下所负义务的目的,凡在船舶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船舶所悬国旗的国家领土内出生;在飞机上出生者,应视为在飞机的登记国领土内出生。

第四条

  一、缔约国对非取得该国国籍即无国籍者――该人非出生于任何缔约国的领土内――应给予该国国籍,如果其父母之一在他出生时具有该国国籍的话。倘关系人父母在他出生时具有不同国籍,他本人的国籍究竟应跟父亲的国籍抑或跟母亲的国籍的问题,应依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决定。按照本款规定给予的国籍应:

  (甲) 依法于出生时给予,或

  (乙) 于关系人或其代表依国内法所规定的方式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请时给予。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对这种申请不得加以拒绝。

  二、缔约国对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本国国籍,得规定要遵守下列各条件中之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

  (甲) 申请应于申请人未达到缔约国所规定的年龄――不低于二十三岁――时提出;

  (乙) 关系人在缔约国可能规定在提出申请前的一段期间内(不得超过三年),通常居住在该国境内;

  (丙) 关系人没有被判过犯危害国家安全罪;

  (丁) 关系人一直无国籍。

第五条

  一、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个人身分的变更,如结婚、婚姻关系消灭、取得婚生地位,认领或收养足以使其丧失国籍者,其国籍的丧失应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为条件。

  二、在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下,倘若某一私生子因生父的认领以至丧失该国国籍时,他应有机会以书面申请向有关当局要求恢复该国籍;这种申请所要遵守的条件不应严于本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条件。

第六条

  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个人丧失或被剥夺该国国籍时其配偶或子女亦丧失该国国籍者,其配偶或子女国籍的丧失应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为条件。

第七条

  一、(甲) 缔约国的法律有放弃国籍的规定时,关系人放弃国籍不应就丧失国籍,除非他已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乙)本款(甲)项规定的实施,倘违背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述的原则,则不应予以实施。

  二、缔约国国民在外国请求归化者,应不丧失其国籍,除非他已取得该外国国籍或曾获得保证一定取得该外国国籍。

  三、在遵守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国民不应由于离境、居留国外、不办登记或其他任何类似原因丧失国籍而成为无国籍人。

  四、归化者可由于居留外国达到关系缔约国法律所定期限(至少连续七年)而丧失其国籍,如果他不向有关当局表明他有意保留其国籍的话。

  五、缔约国的法律得规定,凡在其领土外出生的国民,在达成年满一年后,如要保留该国国籍,当时必须居留该国境内或向有关当局登记。

  六、除本条所述的情况外,任何人如丧失缔约国国籍即无国籍时,应不丧失该国国籍,纵使此项国籍的丧失并没有为本公约的任何其他规定所明白禁止。

第八条

  一、缔约国不应剥夺个人的国籍,如果这种剥夺使他成为无国籍人的话。

  二、纵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缔约国可剥夺个人所享有的国籍:

  (甲) 第七条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规定个人可丧失其国籍的情况;

  (乙) 国籍是用虚伪的陈述或欺诈方法而取得的。

  三、纵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得保留剥夺个人国籍的权利,如果它在签字、批准或加入的时候说明它按下列各理由中之一个或一个以上理由(其国内法当时规定的理由)保留此项权利的话:

  (甲) 关系人违背其对缔约国尽忠的义务:

    (1) 曾经不管缔约国的明白禁令,对另一国家提供或继续提供服务,或接受或继续接受另一国家发给的薪俸,或

    (2)曾经以严重损害该国重大利益的方式行事;

  (乙) 关系人曾宣誓或发表正式声明效忠另一国家,或明确地表明他决心不对缔约国效忠。

  四、缔约国除按法律的规定外,不应行使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准许的剥夺国籍权力;法律应规定关系人有权出席由法院或其他独立机构主持的公平听询。

第九条

  缔约国不得根据种族、人种、宗教或政治理由而剥夺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的国籍。

第十条

  一、凡缔约国间所订规定领土移转的条约,应包括旨在保证任何人不致因此项移转而成为无国籍人的条款。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以保证,它同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所订的任何这类条约包括这种条款。

  二、倘无此项条款时,接受领土移转的缔约国和以其他方式取得领土的缔约国,对那些由于此项移转和取得以致于非取得各该国国籍即无国籍的人,应给予各该国国籍。

第十一条

  缔约各国应在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尽速促成在联合国体系内设立一个机构,任何人如要求享受本公约的利益,可以请该机构审查他的要求并协助他把该项要求向有关当局提出。

第十二条

  一、对没有按照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条规定依法于出生时给予其国籍的缔约国而言,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的规定应对在本公约生效之前出生的人及生效之后出生的人一概适用。

  二、本公约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对在公约生效之前出生的人及生效之后出生的人一概适用。

  三、本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应只对在公约已对其生效的缔约国内发现的充分适用。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影响任何缔约国现在或以后有效的法律里或现在或以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生效的任何其他公约、条约或协定里可能载有的更有助于减少无国籍状态的任何条款。

第十四条

  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对于所有由任何缔约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非自治、托管、殖民及其他非本部领土均适用;该缔约国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应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宣告由于此项签字、批准或加入而当然适用本公约的非本部领土。

  二、倘在国籍方面非本部领土与本部领土并非视同一体,或依缔约国或其非本部领土的宪法或宪政惯例,对非本部领土适用本公约须事先征得该领土的同意时,缔约国应尽力于本国签署本公约之日起十二个月期限内征得所需该非本部领土的同意,并于征得此项同意后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对于此项通知书所列领土,应自秘书长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适用。

  三、在本条第二款所述的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各关系缔约国遇有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非本部领土对于本公约的适用尚未表示同意时,应将其与各该领土磋商结果通知秘书长。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自一九六一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六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对下列国家开放签字:

  (甲)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

  (乙) 被邀出席联合国关于消除或减少未来无国籍状态会议的任何其他国家;

  (丙) 联合国大会对其发出签字或加入的邀请的任何国家。

  三、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四、本公约应对本条第二款所指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十七条

  一、任何国家得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对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提出保留。

  二、本公约不准有其他保留。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两年后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本公约将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九十日起或者于本公约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生效,以发生在后之日期为准。

第十九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退出本公约。此项退约应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二、凡本公约依第十五条规定对于缔约国的非本部领土适用者,该缔约国此后随时获有关领土的同意,得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该领土单独退出本公约。此项退约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及其收到日期转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细节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及第十六条所述的非会员国:

  (甲) 依据第十六条规定所为的签字、批准及加入;

  (乙) 依据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的保留;

  (丙) 本公约依据第十八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丁) 依据第十九条规定的退约。

  二、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将按照第十一条规定设立该条所述机构的问题,提请联合国大会注意。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应于生效之日由联合国秘书长加以登记。为此,签名于下的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一九六一年八月三十日订于纽约,计一份,其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及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档案库,其正式副本应由联合国秘书长送交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本公约第十六条所述非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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