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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文书

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通过日期

1968年11月26日

经由

联合国大会第2391(XXII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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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第8条规定,于1970年11月11日生效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回顾联合国大会关于引渡与惩治战争罪犯的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第3(I)号决议及一九四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170(II)号决议以及确认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组织法及该法庭判决所承认国际法原则的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95(I)号决议与分别明白谴责侵害土著人民经济及政治权利及种族隔离政策为危害人类罪的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2184(XXI)号决议及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02(XXI)号决议,

回顾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惩治战争罪犯及危害人类罪犯的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1074D(XXXIX)号决议及一九六六年八月五日第1158(XLI)号决议,

鉴悉关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追诉权及行刑权的各项郑重宣言、约章或公约均不设法定时效期间的规定,

鉴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乃国际法上情节最重大之罪,

深信有效惩治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为防止此种罪行、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鼓励信心、促进民族间合作、及增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因素,

鉴悉国内法关于普通罪行的时效规则适用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为世界舆论极感忧虑的事,因其足以防止追诉与惩罚犯各该罪的人,

承认必须且合乎时宜经由本公约在国际法上确认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无时效期间的原则并设法使此项原则普遍适用,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下列各罪,不论其犯罪日期,不适用法定时效:

(甲)一九四五年八月八日纽伦堡国际法庭组织法明定,并经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第3(I)号决议及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95(I)号决议确认的战争罪,尤其为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保护战争受害人日内瓦公约列举的“重大违约情事”;

(乙)一九四五年八月八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组织法明定并经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第3(I)号决议及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95(I)号决议确认的危害人类罪,无论犯罪系在战时抑在平时,以武装攻击或占领迫使迁离及因种族隔离政策而起的不人道行为,及一九四八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明定的灭绝种族罪,即使此等行为并不触犯行为所在地的国内法。

第二条

遇犯有第一条所称各罪情事,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以正犯或从犯身份参加或直接煽动他人犯各该罪,或阴谋伙党犯各该罪的国家当局代表及私人,不问既遂的程度如何,并适用于容许犯此种罪的国家当局代表。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允采取一切必要国内立法或其他措施,俾得依国际法引渡本公约第二条所称的人。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允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确保法定或他种时效不适用于本公约第一条及第二条所称各罪的追诉权及行刑权,倘有此项时效规定,应行废止。

第五条

本公约在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开放给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任何当事国及经由联合国大会邀请参加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第六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七条

本公约开放给第五条所称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八条

一、本公约于第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随时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二、对于此项请求应采何种步骤,由联合国大会决定。

第十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第五条所称所有国家。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各事通知第五条所称所有国家:

(甲)依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对本公约所为的签字及交存的批准书及加入书;

(乙)本公约依第八条发生效力的日期;

(丙)依第九条收到的来文。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订约日期为一九六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为此,下列各代表各秉其正式授予签字的权利,谨签字于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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