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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文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通过日期

2000年5月25日

经由

联合国大会二〇〇〇年五月二十五日第54/263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按照第10条,于二〇〇二年二月十二日生效。

本议定书缔约国,

因《儿童权利公约》得到普遍的支持,表明许多方面都承诺努力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而受到鼓舞

重申必须特别保护儿童权利,要求一视同仁地不断改善儿童的情况,使儿童在和平与安全的条件下成长和接受教育,

不安地注意到武装冲突对儿童造成有害和广泛的影响,并对持久和平、安全和发展造成长期后果,

谴责在武装冲突中以儿童为对象,以及直接攻击受国际法保护的目标,包括学校和医院等一般有大量儿童的场所的行为,

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获得通过,特别是将征募或招募15岁以下儿童实际参加敌对行动列为国际性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行,

考虑到为进一步加强落实《儿童权利公约》承认的权利,需要加强保护儿童,使其不卷人武装冲突,

注意到《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为了该公约的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深信《公约》任择议定书提高可被征募加人武装部队和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年龄,将切实促进在所有涉及儿童的行动中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原则得到落实,

注意到1995年12月第二十六届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国际会议特别建议冲突各当事方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8岁的儿童不参加敌对行动,

还欢迎国际劳工组织于1999年6月一致通过第182号《关于禁止和立即采取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童工公约》,其中也禁止强迫或强制征募儿童参加武装冲突,

最严重关切并谴责有别于国家武装部队的武装团体在国内和跨越国境招募、培训和使用儿童参加敌对行动,并确认招募、培训和使用儿童者在此方面所负的责任,

回顾武装冲突各当事方均有义务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规定,

强调本议定书不损害《联合国宪章》、包括其第51条所载的宗旨和原则以及有关的人道主义法律规则,

铭记以充分尊重《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遵守适用的人权文书为基础的和平与安全是充分保护儿童必要条件,在武装冲突和外国占领期间尤其如此,

确认因其经济或社会状况或性别特别容易被人在违背本议定书的情况下招募或用于敌对行动的儿童的特殊需要,

意识到需要考虑儿童卷人武装冲突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根源,

深信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帮助受武装冲突之害的儿童恢复身心健康和与社会重新融合,

鼓励当地社区、尤其是儿童和受害儿童参与传播和落实与本议定书有关的宣传和教育方案,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8岁的武装部队成员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未满18岁的人不被强制征募加人其武装部队。

第3条
  • 缔约国在考虑到《儿童权利公约》第38条所载原则,井确认未满18岁的人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有权获得特别保护的情况下,应提高该条第3款所述个人志愿应征加人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
  • 各缔约国在批准或加人本议定书时应交存一份约束性声明,公布它允许志愿应征加人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井阐述它采取的确保不强迫或强制进行此类征募的保障措施。
  • 允许18岁以下的人志愿应征加人本国武装部队的缔约国应维持各项保障措施,至少确保:
    (a) 此种应征确实是志愿的;
    (b) 此种应征得到本人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知情同意;
    (c) 向这些人充分通报此类兵役所涉的责任;以及
    (d) 在被接纳服本国兵役之前,这些人需提供可靠的年龄证明。
  • 各缔约国可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具有此类内容的通知、由其通报所有缔约国的方式,随时加强其声明。此种通知在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 本条第1款中关于提高入伍年龄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国武装部队依据《儿童权利公约》第28和第29条经营或控制的学校。
第4条
  • 有别于国家武装部队的武装团体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招募或在敌对行动中使用未满18岁的人。
  •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防止此种招募和使用,包括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禁止和惩治这种行为。
  • 议定书本条的适用不影响武装冲突任何一方的法律地位。
第5条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排斥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的缔约国法律或国际文书和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的规定。

第6条
  •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政和其它措施,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效落实和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
  • 缔约国承诺通过适当方式向成人和儿童广泛宣传和倡导本议定书的各项原则和规定。
  •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在违背本议定书的情况下招募或用于敌对行动的、属其管辖的人员退伍或以其它方式退役。缔约国在必要时应向这些人提供一切适当协助,协助其恢复身心健康和与社会重新融合。
第7条
  • 缔约国应在执行本议定书,包括在防止违背本议定书的任何活动以及违反本议定书行为受害者获得康复和与社会重新融合方面相互合作,包括实行技术合作和提供资金援助。实施此类援助和合作时,有关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将相互磋商。
  • 能够这样做的缔约国应通过现有的多边、双边或其它方案或通过按联合国大会规则设立的自愿基金提供这种协助。
第8条
  • 各缔约国应在议定书对其生效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全面阐述其为落实议定书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执行参加和征募条款而采取的措施的情况。
  • 提交全面报告后,各缔约国应在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报告中,提供与落实议定书有关的任何进一步情况。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应每隔五年提交一份报告。
  • 儿童权利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供与落实本议定书有关的进一步情况。
第9条
  • 本议定书开放供成为《公约》缔约国或已签署《公约》的任何国家签署。
  • 本议定书听由任何国家批准或开放供任何国家加人。批准书或加人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 秘书长应以《公约》和议定书保管人的身份,向《公约》所有缔约国和已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通报根据第13条送交的每一份声明。
第10条
  • 本议定书应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人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 对于在本议定书生效后才批准或加人的国家,本议定书应在其批准书或加人书交存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第11条
  • 任何缔约国均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秘书长应随即通知《公约》其他缔约国和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退约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是,如果在该年结束时退约国家正处于武装冲突之中,武装冲突终止之前退约则不生效。
  • 此类退约不解除缔约国按照本议定书对退约生效日期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所承担的义务。退约也绝不影响委员会继续审议在退约生效日前业已开始审议的任何事项。
第12条
  • 凡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将其呈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接悉后应将拟议修正案转发各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希望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来审议和表决该提案。如果在此类来文发出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秘书长应该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召开会议。修正案获得出席会议并表决的大多数缔约国通过,则提交大会批准。
  •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在获得联合国大会批准,并得到二分之二缔约国接受后,方可生效。
  • 修正案生效后,对接受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它缔约国仍然遵行本议定书和它们此前接受的修正案。
第13条
  • 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经核证的副本转交给《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和已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