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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文书

执法人员行为守则

通过日期

1979年12月17日

经由

联合国大会第34/169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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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执法人员无论何时均应执行法律赋予他们的任务,本着其专业所要求的高度责任感,为社会群体服务,保护人人不受非法行为的伤害。

  评注:

  (a) “执法人员”一词包括行使警察权力、特别是行使逮捕或拘禁权力的所有司法人员,无论是指派的还是选举的。

  (b) 在警察权力由不论是否穿着制服的军事人员行使或由国家保安部队行使的国家里,执法人员的定义应视为包括这种机构的人员。

  (c) 对社会群体的服务特别要包括下面这种服务,对群体中因个人、经济、社会理由或其他紧急情况而急需援助的成员提供的援助服务。

  (d) 本条文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一切暴力、抢劫和伤害行为,而且扩大到刑事法规下所禁止的一切事项。它还扩大到不能担负刑事责任的人的行为。

第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

  评注:

  (a) 上述人权是国家法律和国际法所明确规定和保护的。有关的国际文件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b) 各国对本条的评注应指明区域或国家确定和保护这些权利的规定。

第三条

  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

  评注:

  (a) 本条强调,执法人员应在特殊情况下才使用武力;虽然本条暗示,在防止犯罪或在执行或协助合法逮捕罪犯或嫌疑犯的情况下,可准许执法人员按照情理使用必要的武力,但所用武力不得超出这个限度。

  (b) 各国法律通常按照相称原则限制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应当了解,在解释本条文时,应当尊重各国的这种相称原则。但是,本条文绝不应解释为准许使用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标并不相称的武力。

  (c) 使用武器应认为是极端措施,应竭力设法不使用武器,特别不对儿童使用武器。一般说来除非嫌疑犯进行武装抗拒或威胁到他人生命,而其他较不激烈措施无法加以制止或逮捕时,不得使用武器。每次使用武器后,必须立刻向主管当局提出报告。

第四条

  执法人员拥有的资料如系机密性质,应保守机密,但执行任务或司法上绝对需要此项资料时不在此限。

  评注:

  执法人员由于本身任务的性质会得到有关别人私生活或可能对别人的利益、尤其是名誉有害的资料。他们应该极力小心保护和使用这些资料,只有在执行任务或为了司法上的需要时才可予以披露;凡为其他目的而披露这种资料都是完全不适当的。

第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施加、唆使或容许任何酷刑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也不得以上级命令或非常情况,例如战争状态或战争威胁、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紧急状态,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

  评注:

  (a) 这项禁令源于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依照该宣言:“(这种行为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他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件)所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

  (b) 该宣言对酷刑的定义如下:

  “……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例。”

  (c) 大会对“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语还没有下定义,但应解释为尽可能最广泛地防止虐待,无论是肉体上的或是精神上的虐待。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保证充分保护被拘留者的健康,特别是必要时应立即采取行动确保这些人获得医疗照顾。

  评注:

  (a) “医疗照顾”指的是由任何医务人员、包括合格医生和医务辅助人员提供的服务,应于需要时或提出请求时确保取得这种照顾。

  (b) 虽然医务人员可能是执法机构的从属部分,但是当这些人员建议由执法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为被拘留者提供适当医疗或会同执法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为被拘留者提供适当医疗时,执法人员应考虑他们的判断。

  (c) 一般的理解是,执法人员也应确保犯法行为受害者或犯法过程中意外事故的受害者获得医疗照顾。

第七条

  执法人员不得有贪污行为,并应竭力抵制和反对一切贪污行为。

  评注:

  (a) 贪污行为和其他任何滥用权力行为一样,都是执法人员专业所不容许的。凡执法人员犯有贪污行为,即应切实绳之以法,因为政府如果不能、或者不愿对自己的人员并在自己的机构里执行法律规定的话,就不能期望对本国公民执行法律规定。

  (b) 贪污的定义固然要由国家法律决定,但应理解贪污应包括个人在执行任务时或在与其任务有关的情况下,要求或接受礼物、许诺或酬劳,从而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动,或在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动后非法接受这些礼物、许诺、酬劳的一切行为。

  (c) 上文所指“贪污行为”一词应理解为包括意图贪污在内。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尊重法律和本守则,并应尽力防止和竭力抵制触犯法律和本守则的任何行为。

  如执法人员有理由认为触犯本守则行为已经发生或行将发生,应向上级机关报告,并在必要时向授予审查或补救权力的其他有关机构提出报告。

  评注:

  (a) 《守则》一经纳入国内立法或惯例即应予以执行。如法律或惯例载有比本守则更为严格的规定时,则应遵照该规定从严办理。

  (b) 本条力图保持下述情形之间的平衡:一方面,公共安全在很大程度上所依靠的机构需要有内部纪律;另一方面,也需要处理侵犯基本人权的事件。执法人员应在指挥系统的范围内报告侵犯行为,只有在没有其他补救办法或没有其他有效补救办法的时候,才应在指挥系统以外采取法律行动。一般的理解是,执法人员不应因报告了已经发生或行将发生触犯本守则的行为而受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罚。

  (c) “授予审查或补救权力的有关机构”指的是在国家法律下拥有法定的、习惯的或其他的权力,以审查本守则范围内的触犯行为所引起的冤情和控诉的任何现有机构,无论是设在执

  法机构以内,或是独立的。

  (d) 在某些国家,可以认为新闻工具是在执行类似评注(c) 所述的审查控诉的工作。这样,执法人员在按照本国法律和习惯以及本守则第四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有正当理由作为一种最后的手段,经由新闻工具引起舆论注意他们所提请注意的触犯行为。

  (e) 遵照本守则的规定行事的执法人员应受到他所服务的社会群体和执法机构及司法界的尊重、充分支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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