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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亦称“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通过日期

1989年12月15日

经由

联合国大会第44/128号决议通过

  本议定书缔约国,

  认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使人权的持续发展,

  回顾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三条和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六条,

  注意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提到废除死刑所用的措词强烈暗示废除死刑是可取的,

  深信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在享受生命方面的进步,

  切望在此对废除死刑作出国际承诺,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

  二、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

第二条

  一、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唯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

  二、提出这项保留的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在战时适用的本国

  法律有关规定。

  三、提出这项保留的缔约国应把适用于其本国领土的任何战争状态的开始或结束通知秘书长。

第三条

  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在其按照公约第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载列他们为实施本议定书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第四条

  对于按照公约第四十一条作出声明的缔约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和审议缔约国

  声称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其义务的来文的权限,应扩大以包括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除非有关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作出相反的声明。

第五条

  对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和审议受有关国家管辖的个人的来文的权限,应扩大以包括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除非有关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作出相反的声明。

第六条

  一、本议定书的规定应作为公约的附加规定予以适用。

  二、在不妨碍可能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提出保留的条件下,本议定书第一条第1款所保证的权利不应受到公约第四条的任何克减。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开放给业已签署公约的国家签字。

  二、本议定书须经业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议定书开放给业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加入。

  四、加入时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业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应于第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二、对于第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九条

  本议定书各项规定应一律适用于联邦国家的全部领土并无限制或例外。

第十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公约第四十八条第1款所称的所有国家:

  (a)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提出的保留意见、来文和通知;

  (b) 根据本议定书第四或第五条提出的声明;

  (c) 根据本议定书第八条所作的签署、批准和加入;

  (d) 根据本议定书第八条本议定书发生效力的日期。

第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正式副本分送公约第四十八条所称的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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