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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文书

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

通过日期

1994年3月4日

经由

大会第48/134号决议

权限与职责

  1. 应赋予国家机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权限。

  2. 应赋予国家机构尽可能广泛的授权,对这种授权在宪法和立法案文中应有明确规定,并具体规定其组成和权限范围。

  3. 国家机构除其他外,应具有以下职责:

  (a) 应有关当局的要求,或通过行使其在不须向上级请示迳行听审案件的权力,在咨询基础上,就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任何事项,向政府、议会和任何其他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建议、提议和报告;并可决定予以公布;这些意见、建议、提议和报告以及该国家机构的任何特权应与以下领域有关系:

  (一) 目的在于维护和扩大保护人权的任何立法和行政规定以及有关司法组织的规定;为此,国家机构应审查现行的立法和行政规定,以及法案和提案,并提出它认为合适的建议,以确保这些规定复核人权的基本原则;必要时,它应建议通过新的立法,修正现行的立法以及通过或修正行政措施;

  (二) 它决定处理的任何侵犯人权的情况;

  (三) 就人权问题的一般国家情况和比较具体的事项编写报告;

  (四) 提请政府注意国内任何地区人权遭受侵犯的情况,建议政府主动采取结束这种情况的行动,并视情况需要,对政府要采取的立场和作出的反应提出意见;

  (b) 促进并确保国家的立法规章和惯例与该国所加入的国际人权文书协调,及其有效执行;

  (c) 鼓励批准上述文书或加入这些文书并确保其执行;

  (d) 对各国按照其各自条约义务要向联合国机构和委员会以及向区域机构提交的报告做出贡献,必要时,在对国家独立性给予应有尊重的情况下,表示对问题的意见;

  (e) 与联合国和联合国系统内的任何其他组织、各区域机构以及别国主管促进和保护人权领域工作的国家机构进行合作;

  (f) 协助制定人权问题教学方案和研究方案并参加这些方案在学校、大学和专业团体中的执行;

  (g) 宣传人权和反对各种形式的歧视特别是种族歧视的工作,尤其是通过宣传和教育来提高公众认识以及利用所有新闻机构。

组成和独立性与多元化的保障

  1. 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成员的任命,不论是通过选举产生还是通过其他方式产生,必须按照一定程序予以确定,这一程序应提供一切必要保障,以确保参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民治社会的)社会力量的多元代表性,特别是要依靠那些能够促使与以下各方面代表,或通过这些代表的参与,建立有效合作的力量:

  (a) 负责人权和对种族歧视作斗争的非政府组织、工会、有关的社会和专业组织,例如律师、医生、新闻记者和著名科学家协会;

  (b) 哲学或宗教思想流派;

  (c) 大学和合格的专家;

  (d) 议会;

  (e) 政府部门(如果包括它们,则它们的代表只能以顾问身份参加讨论);

  2. 国家机构应具备使其能顺利开展活动的基础结构,特别是充足的经费。这一经费的目的是使它能有自己的工作人员和办公房舍,以便独立于政府,而不受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财政控制。

  3. 为了确保国家机构成员的任务期限的稳定(没有这一点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独立性),对他们的任命应通过一项正式法令来实行,这种法令应规定明确的任务期限。只要机构的成员多元化得到保证,这种任务期限可续延。

业务方法

  在其业务范围内,国家机构应:

  (a) 根据其成员或任何请愿人的提议,自由审议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不论这些问题是由政府提出,还是该机构无须向上级机构请示而自行处理的;

  (b) 为评估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情况,听取任何人的陈述和获得任何必要的资料及文件;

  (c) 特别是为了广为公布其意见和建议,直接或通过任何新闻机构公诸舆论;

  (d) 定期并予必要时,经正式召集后召开有全体成员出席的会议;

  (e) 必要时间里成员工作小组,并设立地方或地区分机构,协助国家机构履行任务;

  (f) 与负责和促进保护人权的其他机构保持协商,不论它们是否有管辖权(特别是与监察专员、调解人和类似机构保持协商);

  (g) 鉴于在开展国家机构工作的过程中非政府组织所发挥的根本作用,应同专门促进和保护人权、从事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种族主义进行斗争、保护特别易受伤害群体(尤其是儿童、移徙工人、难民、身心残疾者)或致力专门领域的非政府组织发展关系。

关于具有准管辖权的委员会的地位的附加原则

  可以授权一国家机构负责受理和审议有关个别情况的申诉和请愿。个人、他们的代表、第三方、非政府组织、工会联合会或任何其他代表性组织都可把案件提交此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并在不损害涉及委员会其他权力的上述原则的情形下,交托委员会的职务可根据下列原则:

  (a) 通过调节,或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通过有约束力的决定,或必要时在保持机密的基础上,求得满意的解决;

  (b) 告诉提出请愿一方其权利,特别是他可以利用的补救办法,并促使他利用这种办法;

  (c) 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受理任何申诉或请愿,或将它转交任何其他主管当局;

  (d) 向主管当局提出建议,尤其是对法律、规章和行政惯例提出修正或改革意见,特别是如果它们已使为维护其权利提出情愿的人遇到困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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