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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文书

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

通过日期

1930年6月28日

经由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十四届会议

于1932年5月1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院召开,于一九三〇年六月十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四届会议,

  决定就会议议程的第一项目――强迫或强制劳动问题――通过若干建议,

  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个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三〇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下面的公约,以备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的规定批准,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一九三〇年强迫劳动公约:

第一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承担在可能范围内最短期间制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一切使用形式。

  2. 为了彻底制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在过渡期间,仅于为公共目的和作为例外措施时,可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并须受以下所订的条件和保证的限制。

  3. 在本公约生效后五年时间期满,国际劳工局理事院依下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编制报告时,理事院应研讨不另订过渡阶段期间即制止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可能性以及研究宜否在国际劳工大会议程上列入这个问题。

第二条

  1. 为本公约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指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不曾表示自愿从事的所有工作和劳务。

  2. 但为本公约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包括:

  (a) 任何工作或劳务系根据义务兵役法强征以代替纯军事性工作者;

  (b) 作为一个完全自治国家的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劳务;

  (c) 任何人因法院判定有罪而被迫从事的任何工作或劳务,但上述工作或劳务必须由政府当局监督和管理,该人员并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团雇用或处置;

  (d) 任何工作或劳务,因紧急情况而强征者。所谓紧急情况系指战争或灾害或灾害威胁,例如火灾、水灾、饥荒、地震、猛烈流行病或动物瘟疫、动物、昆虫或植物害虫的侵害以及一般来说可能危害全部或部分居民的生存或福利的任何情况;

  (e) 由社区成员为该社区直接利益而从事的,故可视为社区成员应履行的正常公民义务的轻微社区劳务,但这些劳务是否需要,社区成员或其直接选出的代表应有被征询协商的权利。

第三条

  为本公约目的,“主管当局”一词指宗主国当局或有关领土的最高中央当局。

第四条

  1. 主管当局不得为私人、公司或社团的利益征用或准许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2. 成员把公约批准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之日如仍有这类为私人、公司或社团的利益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情事,应自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彻底制止这类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五条

  1. 给予私人、公司或社团的特许权不得附有征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之权,以从事生产或收集这些私人、公司或社团所利用或买卖的产品。

  2. 已经存在的特许权如没有涉及这类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规定,应尽早废止这些规定,以符合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管理当局官员即使在有责任鼓励其管辖下的居民从事某种形式的劳动时也不得强迫这些居民或其中任何个人为私人、公司或社团从事工作。

第七条

  1. 不负行政职务的酋长不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2. 负行政职务的酋长在主管当局明白许可下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但须受本公约第十条规定的限制。

  3. 经适当承认的酋长如果没有其他形式的充足薪酬,得享有个人服务,但须不违反适当的规章并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滥用而杜流弊。

第八条

  1. 所有关于征取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决定应由各该领土的最高民政当局负责作出。

  2. 强迫或强制劳动,如无须工人离开其惯常居住地,则该最高民政当局得将征取此种强迫或强制劳动之权授予最高地方当局。强迫或强制劳动,如果为了便利管理当局官员在行使职务时的行动和政府贮存物品的运输起见,需要工人离开其惯常居住地,则该最高民政当局亦得将征取此种强迫或强制劳动之权授予最高地方当局。但其期间和条件均须依照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所述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除本公约第十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有权征取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当局在未决定征取这类劳动之前应先确定:

  (a) 所从事的工作或所提供的劳务对被要求从事这些工作或提供这些劳务的社区有直接的重大利益;

  (b) 这些工作或劳务是目前必需或迫切必需的;

  (c) 这些工作或劳务所给付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与该地区类似工作或劳务通常提供的工资和工作条件比较,并不低劣,但仍无法招募自愿劳工;

  (d) 这些工作或劳务曾顾及当地所能提供的劳工人数及其从事这些工作的能力,不致使现有的居民负担过重。

第十条

  1. 强迫或强制劳动之视为赋税而征用者以及执行职务的酋长为推行公用事业而征用者均应逐渐废止。

  2. 目前如有视为赋税而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以及执行职务的酋长为推行公用事业而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情事,有关当局应先确定:

  (a) 所从事的工作或所提供的劳务对被要求从事这些工作或提供这些劳务的社区有直接的重大利益;

  (b) 这些工作或劳务是目前必须或迫切必须的;

  (c) 这些工作或劳务已经顾及当地所能提供的劳工人数及其从事这些工作的能力,不致使现有的居民负担过重;

  (d) 这些工作或劳务无须工人离开惯常住处;

  (e) 按照宗教、社会生活和农业的迫切需要,指导执行这些工作或提供这些劳务。

第十一条

  1. 唯年龄显已满十八岁未逾四十五岁身体健全的成年男子始得被征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本公约第十条所规定者外,所有强迫或强制劳动适用下列限制和条件。

  (a) 尽可能由行政当局委派的医官事先诊断各该人员没有患任何传染疾病,而且体格又适宜该项工作和工作环境;

  (b) 学校师生和一般行政官员一概豁免;

  (c) 为每一社区留存若干为家庭和社会生活所不可少的身体健全的成年男子;

  (d) 尊重夫妇关系和家庭联系。

  2. 为第1款(c)项目的,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规章应定出任何一时期可以从身体健全成年男子居民中征用以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数所占的比例,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个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主管当局在定出这个比例时应考虑到人口密度、社会和物质发展、季节关系、各该人等自己在当地必须从事的工作以及一般来说,顾及该社区正常生活的经济和社会需要。

第十二条

  1. 在十二个月的期间内,任何人从事各种强迫或强制劳动,最多不得超过六十天,往返工作地点所需时间一并计算在内。

  2. 对已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者,应发给证书,说明其完成这种劳动的期间。

第十三条

  1. 任何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期间应与自愿劳动者相同,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超时工作,其报酬率亦应与自愿劳动者超时工作的通常报酬相同。

  2. 所有从事任何种类的强迫或强制劳动者每星期应有一天休息,这个休息日应尽可能与该领土或地域的传统或习惯所定的日期符合一致。

第十四条

  1. 除本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外,各种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工资,应以现金支付,其工资率不得低于雇用劳工地区或招募劳工地区通常对类似工作所给付的工资率,比较时以两地区工资率之较高者为准。

  2. 如酋长在执行职务时征用劳工,应尽可能及早采用按照上款的规定给付工资的办法。

  3. 工资应给付个别的工人,而不应给付部落酋长或任何其他当局。

  4. 为给付工资的目的,往返工作地点所需日数应作工作日计算。

  5. 本条的规定不妨碍以配给粮食作为工资的一部分给付工人;这些粮食的价值至少应与所扣除的货币工资相等;但缴纳捐税或供给特殊食物衣服,房舍使工人在任何特别工作环境下能够胜任工作或供应工具,这三件事的费用均不得在工资内扣除。

第十五条

  1. 关于工人因雇佣关系遭遇意外事故或患病而领受补偿的法律规章以及关于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工人的受扶养人领受补偿的法律规章在一个领土已施行或将施行者,对于被征用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和自愿工人,同样适用。

  2. 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使用工人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当局负有义务,确保那些因雇佣关系遭遇意外事故或患病以致丧失全部或部分谋生能力者获得生活维持费,并采取措施,确保那些因雇佣关系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工人的实际受扶养人获得生活维持费。

第十六条

  1. 除特别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将被征用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者迁移至饮食和气候与他们所习惯迥异,会危害他们健康的地方。

  2. 除了可以严格执行所有关于卫生和房舍的必要措施,使这些工人能够适应环境和确保健康之外,无论如何不得将其迁移。

  3. 遇此种迁移不能避免时,应根据资格相当医师的意见,采取措施,使工人逐渐适应新的饮食习惯和天气状况。

  4. 如果需要这些工人做他们不做惯的日常工作,应采取措施,以确保他们能够适应,特别是关于逐步训练、工作时间、工作若干小时歇一个时候的规定以及饮食的必要增加和改善。

第十七条

  强迫或强制劳动如果是为了建筑或维修工作,需要工人在工作地点作相当时期的逗留,主管当局在未准许征用此项劳工之前应确定下列各项:

  (1)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健康和保证必要的医疗,尤其是(a)工人在开始工作以前和在服务期间定期受体格检查,(b)有足够的医疗人员,具备药房、医务处、医院和必要的设备,以满足各种需要,(c)工场的卫生状况、食水、食物、燃料和烹饪用具的供应以及必要时房舍和衣服的供应均令人满意;

  (2) 作出一定的安排,以确保工人家属获得生活维持费,特别是应工人的要求或经工人同意,以安全可靠的方法把工资一部分汇寄给家属;

  (3) 管理当局应负责工人往返工场的问题,尽量利用所有的一切交通工具,利便工人往返工场,并支付他们的路费;

  (4) 工人如果患病或遭遇意外事故,以致在一个时期内不能工作,管理当局应资送其回原地;

  (5) 任何工人在强迫或强制劳动期满时,如果要以自愿工人身分继续工作,应许其自便,而且在两年内,不丧失其受资送回原地的权利。

第十八条

  1. 从事运送人员或货物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例如挑夫或船夫,应在最短期间内废止。在未废止之前,主管当局应公布规章,除其他事项外,规定:(a)仅为利便行政官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行动或为政府贮存物品的运输或在非常紧急必要的情况下运送非政府人员,始应使用这些工人,(b)所使用的工人如有可能应经医生证明其体力足以胜任,倘若实际上无法进行体格检查,使用这类工人者应负责确保他们的体力足以胜任,并且没有患任何传染疾病,(c)这些工人所能负荷的最高重量,(d)把他们从家里调到别处的最远距离,(e)每个月或其他期间内被调离家的最多日数,包括回家所需日数在内,(f)有权要求这种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士以及他们的权限。

  2. 在订定前款(c)、(d)和(e)项所述的最高额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受招募工人地区居民的体格发展、他们必须经过的地方的性质及气候状况。

  3. 主管当局应进一步规定,这些工人通常每天的行程不得超过与平均每天八小时工作相当的行程,并且有一项了解:即不仅应考虑到工人负荷的重量和路程的远近,还应考虑到道路的状况、季节关系和一切有关因素,如果行程超过通常每天的行程,额外时间的报酬应该比平常的工资率高。

第十九条

  1. 主管当局只应准许为预防饥荒或粮食恐慌而强迫耕种,而且这些粮食或产品一定要归从事生产的个人或社区所有。

  2. 本条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免除社区成员履行其应尽的工作义务,倘若一个社区按其法律或习俗,生产系以社区为基础而组织,而且产品或出售产品所得的利益一律归社区共有。

第二十条

  关于社区因其任一成员犯罪而全体受惩罚的集体惩罚法律不得规定强迫或强制劳动为惩罚方法之一。

第二十一条

  不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从事地下采矿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同意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国际劳工局提出的关于为施行本公约条款而采取的措施的年度报告应尽可能详细叙述每一有关领土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范围及其目的、工人患病率和死亡率、工作时间、工资给付方式和工资率,以及其他任何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1. 主管当局为施行本公约条款起见,应公布关于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详尽和精确的规章。

  2. 这些规章,除其他事项外,应规定准许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者就劳动状况向当局申诉,以及如何确保这些申诉获得审查和考虑。

第二十四条

  在任何情况下,应采取适当措施,扩大为监察自愿劳工而设的任何现有的劳工监察人员的职务使其兼管监察强迫或强制劳动,或通过其他适当的方法,以确保关于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规章严格施行。并应采取措施,以确保从事这类劳动者知道这些规章。

第二十五条

  非法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应依刑法治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负有义务确保法律所规定的惩罚确实充分,一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1. 国际劳工组织每一成员于批准本公约时承担在它主权、管辖权、保护权、宗主权、监护权或权限下并且它有权接受与内部管辖有关的义务的领土适用本公约;但该成员如欲利用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在批准书附加一份声明,说明:

  (1) 该国承担不经修改地适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土;

  (2) 该国承担在加以修改的情况下适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土,以及这些修改的细节;

  (3) 该国保留决定的领土。

  2. 上述声明应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具有批准书的同一效力。任何成员得另以声明全部或局部撤回它在原来声明里按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所作的任何保留。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所定条件作成的本公约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二十八条

  1. 本公约仅对曾经把批准书送交国际劳工局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有拘束力。

  2. 本公约应于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本公约应于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第二十九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于国际劳工组织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国际劳工局登记后,应立即通知全体成员。其后如有其他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时,亦应照样一律通知。

第三十条

  1. 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于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2. 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满期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五年的拘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五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第三十一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每五年时间满期时,国际劳工局理事院应向国际劳工大会提出一项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宜否在国际劳工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1. 国际劳工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无须等待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三十条的规定。

  2. 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3.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末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仍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一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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