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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事务委员会继续讨论有关生命权的一般性意见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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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6日

人权事务委员会

2016年10月25日

人权事务委员会今天下午继续讨论并开展了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生命权的第六条的一般性意见草案一读。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意见旨在帮助缔约国履行其对《公约》的义务。委员会讨论了两名委员会报告员尤瓦尔·沙尼(Yuval Shany)和奈杰尔·罗德利(Nigel Rodley)准备的两份草案。在2016年7月的前一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在一读中审议了第5款、第21款、第22款、第23款、第24款和第25款,将其总结为一项案文草案,名为“第五号修正案”。这些条款在会议第一部分的一读中得到修正。此外,委员会还在一读审议了名为“第二号修正案”的案文草案中的第26款和第27款。

专家们主要就第5款交换了意见,该条款涉及对残疾人权利中的生命权的特殊保护。专家们统一协定,可接受《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0条的措辞,而为使案文更具综合性,删去反对剥夺的内容。对基本社会服务的概念进行了辩论。一名专家认为,现应要求各国不对残疾人施以死刑,以符合国内立法的大体趋势以及遵循国际文书。专家一致认为,将该声明加入关于死刑的段落中更为合适。

专家还就第21款进行了辩论,该条款制定了各国的积极义务和保护职责。各国有法律义务保护生命权,并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保护生命。一名专家十分担忧,委员会将各国的保护与克制的职责相混淆,也就是说,将各国的积极与消极义务相混淆,可能会降低对各国的期待及其职责。另一名专家坚持表示,生命权未在所有国家宪法中得到保障,因此括号中的用语十分必要。专家们一致同意用更为清楚的陈述替代括号中的措辞,并用“可预见的”替代“可能的”一词。另一名专家对于其结构十分担忧,报告员保证这一问题将在最后解决。

第22款定义了法律规定的保护生命权的职责,报告员建议添加案文中缺少的额外修正,即在“剥夺生命”的表达中增加“非法”。

专家们还就第23款进行了辩论,该条款规定了剥夺生命权的行为,以及第24款涉及采取积极措施保护生命权的职责,其辩论的问题之一为“尽职调查”。报告员解释道,“尽职调查”一词在最后一句中被有意删去,因为该条款还涉及到了私有实体问题。另一名专家了解到,这一段被划分为两类人侵犯生命的行为,即法外实体如武装团体和恐怖分子,以及合法组织,无论其为私人或公共实体。

第25款指出各国应该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个人不被其他在该国领土内行动的国家剥夺生命,一名专家就此对第二句的含义有所质疑。另一名专家建议该条款在开头即重申其涉及各国的积极义务。另一名专家表示,该条款的核心在于保护治外法权的职责。因此,她建议将“应该”改为“理应”,因各国的确对其领土之外的个人拥有管辖权以及保护职责。专家们对“对领土外的个人生命权造成的可预见影响”这一术语进行了辩论,一致同意这极为重要,并特别记住,参与活动的企业实体对生命造成的影响仅在特定时间后才会显现。

随后,委员会继续审议了原始文件的第26款和第27款,即已在一年前开始流通的第二号修正案。

与会者经辩论一致同意各位报告员进一步处理第26款涉及的内容,该条款规定,保护生命权的职责要求缔约国对弱势人权采取例外的保护措施。

第27款规定加强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被国家监禁的个人生命的义务,对此,一名专家建议用“义务”代替“责任”一次,而另一名专家建议删除修饰“疾病”的“威胁生命的”一词。报告员将讨论孤儿院和有效措施以及流落街头的儿童等问题。

人权事务委员会将于明日,即2016年10月26日下午3点举行下一次公开会议,继续开展有关第六条(生命权)的一般性意见草案的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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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信息媒体使用;非正式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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