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zilvia Nyusti和Peter Takdcs 诉匈牙利(第1/2010号来文)

1. 亊实

两位提交人均为视障者。各自与 OTP Zrt.信贷银行((OTP))签订了私人活期 存款账户服务合同。根据该项合同,他们有权使用银行卡。然而,提交人在无任何帮助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自动取款机,因为OTP的自动取款机的键盘没有盲文字体,这种取款机也不针对银行卡 业务提供可听指令和语音协助。两位提交人每年与其他客户一样为银行卡服务 与业务交易支付同等费用,但他们却不能够与其他视力良好的顾客一样使用自动取款机所提供的服务。因而,他们虽支付同等费用,但获得的服务却较少。两位提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诉,法院裁定,银行的行为构成直接歧视,因此,OTP侵犯了两位提交人的人格尊严与平等待遇权。法院还具体说明了所讨论的两个要素:第一,《平等待遇法》 适用于所有民事关系,而不论当事方是否是向无数客户提供服务的公共或民事 部门经营者;第二,即便是在《平等待遇法》生效之前作出的合同提议亦应涵盖在本法的规定范围之内,因为该法的 目的是使非歧视原则适用于任何涉及更 多客户的关系。法院责令银行对部门自动取款机进行改装,另外,还准予两位提交人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并在确定金钱损失赔偿额度时,考虑到即便是在《平等待遇法》生效后,OTP依然在近期购置了不可改装的自动取款机,并且没有采 取任何措施来方便提交人获得自动取款机提供的各种服务。

两位提交人就一审裁决提起上诉, 要求所有自动取款机实现无障碍,他们声称,其活动并不仅限于依据一审法院 所作裁决实现自动取款机无障碍的那些城市。他们还要求提高赔偿额度。上诉法院驳回了其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判。因此,两位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特别司法审査请求,要求法院变更市政上诉法庭的裁决。最高法院驳回了该请 求。

2. 申诉

两位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公 约》第五条第二和第三款、第九条和第 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他们应该享有的权利。两位提交人指出,在提交人提出 责成OTP履行平等待遇的义务这一请求 后,市政上诉法庭和最高法院没有应其 请求干预他们与OTP之间的长期合同关 系,市政上诉法庭和最高法庭违背了缔 约国对《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应尽的义务,该条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 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

3. 締约国提交的有关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材料

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称,不对本 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关于来文案 情,缔约国指出,根据缔约国正在实施 的条例,最高法院的裁决是有根据的。 该国还补充称,来文所概述的问题是 真实的,需予以公平的解决,而且,为 达成一个所有当事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 案,缔约国提出了三个方面。首先,采取步骤,提高自动取款机及其他银行服 务的无障碍性,不仅仅是为盲人,还为 患有其他损伤的人。第二,鉴于相关的费用及技术可行性,上述目标只能逐步实现,具体做法是购置和安装新的自动取款机,将促进环境无障碍和信息通信 无障碍性作为一项基本条件。最后,尽管上述来文涉及一个具体银行所提供的服务,但缔约国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必须符合上述要求。基于上述考虑,国家资源部社会、家庭和青年事务国务秘书向OTP发函,请其提供资料,说明关于其自动取款机的计划与承诺。国务秘书还建议,OTP今后在购买新的自动取款机时,应优先考虑机器的无障碍性。考虑 到确保无障碍性不应该仅是一家银行的 职责,国务秘书还联系了该国金融监督机构主席,请其确定可能会对所有金融机构使用的监管工具和激励措施。

4. 裁定

委员会注意到,两位提交人提到缔 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第五款的 规定,但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说明该国如何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因为根据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提交人控制其自身经济事项的法律权利能力并没有受到限制。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此部分证 据并未为受理之目的充分予以佐证,故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 之规定,不予受理。委员会认为,两位提交人为可受理之目的,充分地佐证了 其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和第九条提出的诉求。在没有任何阻碍受理的情况下,委员会宣布这些诉求予以受理,并开始审査案情。

关于案情,委员会注意到,两位提 交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首次申诉的重点是缺乏合理便利,BP, OTP没有考虑到 他们的视觉损伤,并在其住所附近提供 无障碍自动取款机。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向上诉法庭和最高法院提出 的民事诉讼及他们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进一步扩大了申诉范围,例如,没有向视障者提供使他们能够使用OTP运行的整个自动取款机网络的无障碍服务。鉴 于提交人己选择扩大申诉范围并据此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委员会认为,应该根 据《公约》第九条审议提交人诉求的全部内容,没有必要分开评估缔约国是否履行了《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规定的义务。

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回顾《公约》 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缔约国应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私营企业基于残疾的歧视"。为此目的,要求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采取适当措施,通过査明和消除实现无障碍的障碍和壁垒,确保残疾人在与 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信息、通信 和其他服务,包括电子服务。缔约国应特别采取适当措施,以便拟订和公布无障碍使用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设施和服务的最低标准和导则,并监测其实施情况(《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同时确保向公众开放或为公众提供设施和 服务的私营实体在各个方面考虑为残疾 人创造无障碍环境(第九条第二款第(二) 项)。

5. 调查结果

委员会充分考虑了缔约国为提高 OTP及其他金融机构运行的自动取款机 对视障者和患有其他损伤者的无障碍性 而采取的措施,但仍认为,所有这些措施都不能确保OTP运行的自动取款机向 两位提交人或情形类似者提供的银行卡服务实现无障碍性。委员会因此认定, 缔约国没有履行其根据《公约》第九条 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