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到《公约》缔约国的政府形式及其组织各有不同,涉及协调中心和协调机制的条款可灵活变通,因此,具有很强的适应性。
然而,由于《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和《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贝O等其他国际文书亦呼吁建立类似实体,其实施经验值得我们反思,从而为第三十三条的实施提供前车之鉴。
•若己决定在政府内指定一个总协调 中心,则须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关于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议员手册》 12 明确了国家协调中心可能需要承担的任务,具体如下:
协调机制虽为任择机制,但《公约》仍鼓励在设立协调中心的同时,在政府一级确立协调机制。
协调机制可有多种组织形式,例如,部际小组,即负有协调政府各部门或各级政府间《公约》实施工作之责的各部委的代表。鉴于《公约》所涉范围之广,所有部委对于《公约》各部分的实施均负有一定责任。
一些协调机制包括来自不同部委以及残疾人组织、其他民间社会组织、私营部门和工会的代表。其任务往往侧重于制订政策、促进残疾领域的对话、提高认识和类似职能。
请注意,事实会证明,协调机制对于行政权力下放的联邦国家尤为有益。
培训人员应努力找到与培训背景相关的国家和区域机制,以便向参与者展示关于现行机制的充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