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 可接受性和可受理性
《任择议定书》就可受理性设定了严格标准(第一至二条),来文在由委员会根据案情作出裁定前,必须满足这些标准。第一条规定了来文如欲获得委员会接受和审议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如果来文明显不符合这些要求,委员会秘书处不能登记该来文,则来文甚至连可受理阶段都达不到。如果其中某些标准在注册阶段尚不明确,则委员会可能不得不在可受理性阶段亲自进行审议。这些标准现以问题形式载列如下:
- 来文是否来自个人或群体?换言之,提交人有无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的资格?如无,委员会将以形式为由予以驳回。例如, 如果提交人在提出申诉时,未证明来文系代表个人或群体提交一例如,没有出具委托书一则提交人不具资格。
- 该个人或群体有无声称其因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而受到伤害?这是关于受害人的要求。来文必须明确其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或群体。不允许代表广大社区,就某国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一事提起笼统的申诉,而同时又不表明有人因此受到侵害。
- 申诉人是否受该国管辖?受害人和所指控的缔约国之间必须存在联系。
- 该国是否业己批准《任择议定书》? 如果该国尚未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来文,则委员会不得审议任何针对该国的来文。
第二条规定了可受理的要求。这些要求适用于己登记和委员会审议的来文。如上所述,委员会可以裁断来文不符合可受理的要求,故而没有必要审议其案情。
- 据称受害人是否匿名?如果是,委 员会不得受理来文。应该注意,提 交人如有请求,其身份可以保密, 这适用于所有来文。
- 来文是否己交由另一项国际调査或解决程序?这一标准旨在确保给定的国际或区域机构不会在同一事项正由(同步程序)或己由(连续程序)另一项国际程序审査的情况下,对来文进行审査。
- 是否己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己用尽 国内补救办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则, 在其他争端解决机制中同样适用。其宗旨是将侵犯人权指控的处理权先交给国家当局(一般是指法院)。实际上,来文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加强国家人权保护机制,这些机制使用更为便捷,更有可能向受害人提供更快和可依法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
己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是《任择议定书》所载的一项主要的可受理标准。 出于这一原因,提交人有必要在关 于他们如何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提交材料中尽量纳入更多信息。如上所述,提交材料能够说明所采取行 动的类型、审理的当局、采取行动 的时间和最终判决等等。委员会还可以问国内补救办法为什么没有用
尽。实际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 本项要求在以下情形中不予适用: 如果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这从侧面体现出国际法在其他领域的事态发展。例如,欧洲人权法院要求,如果存在"可用"和"有效"的补救办法,则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美洲体系现己明确规定,本规则存在三种例外情况:(1)缔约国的国
内立法未就本规则提供适当法律程序; (2) 声称权利遭到侵犯的一方被剥夺获得国内法所规定之补救办法 的权利,或受到阻挠,不能用尽补 救办法; (3) 在根据上述补救办法做出最终判决时无端拖延。
- 来文是否明显没有根据或缺乏充分 证据?委员会可据此排除有悖于《公 约》目标和宗旨的来文。
- 所称行为是否发生在《任择议定书》 对该国生效之后?对于在该国接受 来文程序前发生的行为,委员会不 得追宄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