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的三位家庭成员向法院提 起有关家庭法和民事问题的法律诉讼, 状告提交人。提交人在诉讼期间频频提交内容庞杂的材料,并对她认为对其不利的每一项裁定提起上诉。她的家庭成 员请求法院下令,让她停止发表某些声 明并作出金钱赔偿。法院未经听取提交 人的意见或约见她本人,即下令对她进行医学检査,以评估她是否有能力参加法律诉讼。法院推断,提交人在诉讼过 程中的言行,包括她向法院提交的很多内容庞杂的材料,使人怀疑她具备参加 诉讼的能力。提交人对法院关于让她接受医学检査的命令提出异议,并声称, 命令她进行医学检査的客观理由并不存在,提交人还对法院未经口头听证便下 发命令的做法提出异议。在异议被驳回 后,她又向包括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内 的两个高等法院提出异议,但均遭驳 回。
提交人声称,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不受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第十七条(隐私权)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获 得公正审讯的权利)所享有的权利。关于 第七条,她声称,法院要求她进行医学 检査的做法是"有辱人格的",因为这会令受害人产生恐惧、苦恼和自卑感, 贬低其人格。关于第十七条,她声称, 非自愿性医学检査会干涉到她的隐私和人身完整性,并表示,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并出于迫不得己的理由,才能在未 得到本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医学或精神病检査。最后,关于第十四条 第一款,她辩称,法院拒绝在下令让她 接受医学检査前听取她的意见或约见她本人,这侵犯了她获得公正审判的权 利,因为口头听证是适当程序保障的一 个基本要素。
缔约国对本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 议,称来文在很多方面都构成了滥用呈文权,其中包括她并未透露,法院关于 鉴定其能力的命令仅涉及她对其家庭成员的诉讼能力,而非她在其他方面的法 律权利能力。关于案件的是非曲直,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诉称"明显无正当 理由"。该国声称,提交人并非是因受 到强迫才接受检査的,因为她可以拒绝和专家见面,由专家会根据卷宗拟写意 见。此外,缔约国表示,法院在评估专家意见后,自会对提交人进行庭审;只 是诉讼过程尚未达到这一阶段而己。
委员会对本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案情一并做了审议。关于可受理性,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出具证据证明,接受 专家检査的邀请本身并没有产生与第七条有关的问题,所以,这一部分来文不 可受理。同样,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出具充分证据证明其根据第十四条第 一款的规定提出的申诉成立。关于第十 七条,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而言, 提交人己出具证据证明这些申诉成立, 缔约国对此无异议。
委员会认为,在不经本人同意或违 背本人意愿的情况下,下令对其进行治疗或检査的,构成对其隐私的干涉,而且可能会构成对其尊严和名誉的非法攻击。这类干涉行为若要获得允许,则须满足一定条件,,必须有法律规定, 符合《公约》的条款、目标和宗旨,而且对案情而言,属合理之举。委员会认 为,法院的行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样 的话,提交人必须要接受检査,否则, 就要任凭专家在法院未经审讯提交人的 情况下,根据卷宗拟写意见。委员会认为,这违反了第十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有义务 向提交人提供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并 防止类似的侵权事件再次发生。委员会 要求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交资料,说明其 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还要求该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公约》规范和标准为参照,回过头来回顾这两起发生于《公约》生效之前的案件,甚是有趣。特别是第二个案例,它提出了一些极其复杂的问题。重要的是,根据《公约》的规定,法院质疑提交人法律权利能力的行动存在问题,未能尊重当事人在与他人品等基础上的法律权利能力(利用精神残疾作为可能的区别对待理由,剥夺她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权利能力)。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又会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如何对本案进行裁决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