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因患病,完全瘫痪在床, 无法离开住所或被送往医院或康复机构接受治疗,唯恐加大受伤的危险。唯一可以阻止病情发展的康复手段是水疗, 但就提交人自身情况而言,水疗只能在她家中的室内泳池进行。因此,作者申请在其私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扩建的规划许可,但其中部分土地为非建筑用地。该建筑许可请求被国家各级行政司法系统驳回,原因是它违反了建筑条例,而且,即便该建筑只与规划图和该缔约国的《规划建筑法》稍有出入也不能批 准。
提交人称,瑞典侵犯了她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一条(宗旨)、第二条(定义)、第三条(一般原则)、第四条(一般义务)、第五条(平等和不歧视)、第九条(无障碍)、第十条(生命权)、第十四条(自由和人身安全;)、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第二十条(个人行动能力)、第二十五条(健康)、第二十六条(适应训练和康复)和第二十八条(适足的 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规定应该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称,缔约国各行政机构和法 院的裁定对她存在歧视,因为这些裁定 未考虑她在康复和改善健康方面的平等机会权。她因此声称,她无法享有获得优质生活质量的权利。提交人要求委员会裁定,与根据《规划建筑法》受地方住房委员会保护的公众利益相比,是否应优先考虑她因自身残疾产生的康复和照料需求。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未达到受理所需的基本证据标准,故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宣布为不可受理。该国还进一步表示,提交人仅提及《公约》的数项条款,却未拿出理由说明其根据这些条款享有的权利如 何受到侵犯,因此,这只能笼统地说明瑞典法律与《公约》中与此案可能有关 的条款规定的关系及其合规情况。缔约 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的多项条款提出的申诉未达到基本证据标准,因 此,应宣布来文因证据不足不可受理。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及违反 《公约》第九条(无障碍)、第十条(生命权)、第十四条(自由和人身安全)和第二 十条(个人行为能力)的行为,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可能如何违反了这些规定。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证据不足,未达到受理的标准,故根据 《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不可受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 第三、第四、第五、第十九、第二十五、第二十六和第二十八条提出的其他 指控证据充分,符合受理条件,并开始 审议案情。委员会指出,它所收到的资 料表明,提交人的健康状况十分危急, 能够在家使用水疗池极其重要,是满足其康复需求的一种有效手段一而就 提交人而言,这是唯一的有效手段。因 此,为作适当改动和调整,需要背离规划,以便修建水疗池。参照《公约》关于"基于残疾的歧视"和"合理便 利" (第二条)的定义,委员会指出,缔 约国并未指出这一背离将带来"过度和不当负担",而这正是界定一项便利请 求是否合理的先决条件。根据第二十五 条(健康)和第二十六条(适应训练和康 复),委员会指出,缔约国驳回提交人的建筑许可申请的做法未考虑到其案件的 具体情况及与其残疾有关的特殊需求。因此,委员会认为,该国主管部门拒绝 批准背离规划以修建水疗池的决定不当,且造成了歧视效果,不利于身为残疾人的提交人根据其健康状况获得所需的健康照料和康复。
委员会认定,缔约国末能履行《公 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和第二十 六条单独和结合第三条第(二 )、第(四) 和第(五)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一 并解读时规定其所承担的义务。委员会 认为,既己得出此结论,便己无必要根 据《公约》第二十八条解决提交人的申 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