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和政策是确保将《公约》转化 为法律秩序和政治秩序的重要因素。但 法律和政策应与实际措施相配合,将标 准变为残疾人的现实。通过提供服务, 国家及非国家服务提供方可以确保残疾 人能够获取他们根据《公约》有权享有 的设施、货物和服务。
《公约》中有多项条款涉及到提供 服务,其中包括:
提供服务远远早于《公约》的通 过,但要有助于切实执行《公约》,提 供服务就应符合《公约》规定的各项原 则和标准。这就意味着,提供服务必须 符合《公约》第三条提出的一般原则: 例如服务不应有基于残疾的歧视,服务 应遵循男女平等原则,促进个人的自主 权, 同时确保残疾人的参与和融合。强 化对于残疾人的隔离的服务提供,显然 与《公约》背道而驰。
此外,提供服务应符合《公约》实 质性条款规定的具体标准。例如,关于 健康权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卫生工作者 应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为残疾人提 供保健服务,包括在自由表示的知情同 意的基础上。例如,基于残疾的强迫治 疗属于违反《公约》的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为残疾人 提供包容和不歧视的服务,并不意味着 必须随时为所有人提供同样的服务。与
《公约》的其他方面一样,提供服务要 求采用双轨制。《公约》有时会要求在 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取主流服务, 在其他情况下则需要为残疾人提供特殊 支持,以便他们能够享有与非残疾人同 等的权利。
要执行《公约》,需要三类服务:
主流服务:指全体民众采用并为其 制订的服务。在这种情况下,重要 的是服务包容残疾人并易于残疾 人接受。事实上,无障碍是至关重 要的:确保设施、货物、服务、交 通、信息和技术无障碍,众多残 疾人便可以像非残疾人一样享有权 利,并且在社会上独立生活。主流 服务的实例包括:
支助服务:指直接有助于残疾人克 服障碍的服务,旨在促进残疾人更 多地参与主流社会。换言之,获取 主流服务固然可以确保残疾人与非 残疾人获得同等的服务,但获取支 助服务则需要为残疾人(不是非残疾 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这方面的 实例包括:
特殊服务:指帮助残疾人为进入主 流社会做好准备的服务,假如个人 无法充分适应社会,则替代主流服务 或支助服务。在这种情况下,服务 应以包容为目的,而非隔离。例如:
众多行为者参与为残疾人提供服 务―主流服务、支助服务和特殊服务:
在法律和政策改革方面,国家显然 起到领导作用;但在提供服务方面,私 营部门、国内外民间社会以及国家都参 与其中。在国家层面,中央政府起到规 范作用,同时也提供服务,其他各级政 府同样发挥作用,特别是市级/地方政 府。
国家的义务至关重要:人权法明确 规定国家是促进、保护和确保执行《公 约》的首要义务承担者。
国家必须:
1. 履行首要义务承担者的责任:《公 约》规定的各项义务首先要由国家 来承担。整部《公约》规定了国家 促进、保护和确保残疾人权利的各 项义务。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本身 必须提供服务。为此,《公约》采 用了这样的措辞― 国家承诺“促 进”、“鼓励”或“便利”提供服 务。但国家有时也必须提供服务, 例如在私营部门不够活跃或是在非 营利部门鞭长莫及的偏远地区或贫 瘠地区。
2. 规范私营部门:假如私营部门提供 服务,国家无需重复提供这些服 务,但依然有义务规范提供服务 的私营组织。《公约》确认了这一 点,特别是第四条第一款:
缔约国承诺......(五)采取一切适当措 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私营企 业基于残疾的歧视。
《公约》对于“歧视”的广义理解意 味着国家对于私营部门(包括个人)的 规范义务不仅限于禁止直接歧视。国 家还应禁止间接歧视(例如,由于设 施存在障碍或是没有提供相关服务, 残疾人事实上被排除在外)。
《公约》还提到国家应在如下具体 领域规范私营部门的行为:
3. 规范各级政府:中央政府还必须规 范自身和其他各级政府在提供服务 方面的工作。第四条第一款第(四) 项要求各国确保公共当局和机构遵 循本公约的规定行事。应从广义上 来理解这里的“公共当局”,其中 包括中央政府各部委的主管部门, 以及上文所述的国家的各个组成部 分,包括省级和地方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