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监测框架的组织结构:备选方案 和倾向 个或多个机制
对缔约国而言,应首先考虑它是应该指定(和维持,甚至是加强)现有机制,还是应建立一个全新的框架。在这方面,下列因素尤其与之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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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和财政资源。一个国家在决定是修改和/或增加现有框架的职能, 还是重新建立一个新的框架时,自然会受到财务和人力资源这两个考虑因素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 根据《公约》预期重塑一个新的机构,可能要比从概念上转变现有机构的任务、专长和理念更具成本效益;而在其他情况下,国家人权机构、监察员或专门机构充分具备适应新增任务的灵活变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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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约》的承诺。若要让框架全面运作,承诺采取《公约》所载的创新性做法与资源同等重要。该国家框架应成为一个开创性的人权机构,其促进、保护和监测职责应体现《公约》各项原则。在进行专员和/或工作人员提名时,须将残疾人包括在内。该机构必须对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的参与开放(见下文),并充分具备进行人权监测的诚信性、独立性和专业知识。
- 双轨办法。在发展合作的背景下, 人们认识到,有时需要采取专门针对残疾的发展措施,而有时则应将 残疾人权利纳入总体发展方案、项 目和其他干预措施。这一逻辑可同样适用于《公约》的监测。有时, 关于《公约》、其社会/人权做法 及其一般原则的具体知识是确保监
测恪守《公约》规定的必要条件。例如,在主流人权工作中,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仍然普遍应用,但它们有时会与《公约》存在冲突,残疾人权利专家对其表示质疑。因此,无论是保障残 疾人权利专家充分参与,还是设立一名独立的残疾人权利专员或其他机制,更为可取的做法是让一个现有人权机制承担起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监测职责。
此外,国家还必须考虑其国家框架 是否要包括一个或多个机制。部分可选 办法如下:
1.将监测职能分配给一个单一实体, 即,一个独立机制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框架 和《巴黎原则》之间的联系,表明 了将监测职能分配至一个国家人权 机构的倾向。这完全符合《公约》 规定。
当前,全世界共有100多个国家人权机构。它们的名称可能是人权委员会、人权监察员或人权机构。
2.把该职能分配给包括多个独立机制 的框架
《公约》还预见到委任多个独立机 制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