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应设立国家机制和机构,负责《公约》在国际和国家层面的实施和监测。
《公约》第三十三条列出的国家实施和监测机制是这个单元的核心。这些机制是:
协调中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在政府内指定一个或多个协调中心,负责国内实施工作。《公约》并未 明确规定由谁(;部委、部委下辖部门或个人等)来担任协调中心。设立一个协调中心至少意味着《公约》不应作为一个国 际问题仅归外交部负责,而是应由一个致力于国家实施工作的专门实体负责。
协调机制:这一款规定,缔约国 应适当考虑在政府内设立或指定一个协调机制,以便利就《公约》的实施采取有关行动。这类协调机制虽为任择机制,但颇有裨益。残疾问题一向是由某个部委单独负责,例如卫生部或社会事务部。残疾儿童的教育有时由社会事务部、而非教育部负责的风险一直存在。 这样的安排往往会加剧排斥和隔离。 《公约》涵盖了所有权利,因此,内政 部、司法部、教育部和劳动部等一系列 部委均应承担责任。协调机制有助于确 保《公约》不会仅由某一部委负责,而是共同承担责任。
独立的实施和监测机制:另一方 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重心在于构建监督《公约》实施情况的机构。这一款规定,缔约国应维持、加强、指定或设立一个或多个独立机制,以促进、保护和监测《公约》的实施。重要的是, 在建立这一机制时,缔约国必须考虑到”与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和运作有关的原则”,又称”巴黎原则”。下文将就此详细论述。在此,有必要突出强调这些原则对于确保国家独立监测机制按照《公约》的规定,实现真正独立并且运作良好具有现实意义。
《公约》还规定,民间社会,特 别是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应充分参与本监测程序的所有方面,同样,他们还将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充分参与为实施《公约》而进行的政策、方案和法律法规的拟定和施行。
这里提及民间社会,至少引发两个 问题:
除根据《公约》设立的具体监测、促进和保护框架外,议会及国家法院和法庭也可在促进和保护《公约》所载权利方面起到关键作用。其他相关机制包括劳动监察员、学校督查和在监测权利落实情况方面发挥作用的任何其他机制。这些机制应监测残疾人权利的落实情况,这是一般监测职能的一部分。
在人权条约中列入条款,以便就国家实施和监测机构及其职能做出详细规定的趋向在继续发展,旨在加强对国家人权的监测力度。在《残疾人权利公约》颁布之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还要求缔约国设立国家预防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