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 可接受性和可受理性

《任择议定书》就可受理性设定了严格标准(第一至二条),来文在由委员会根据案情作出裁定前,必须满足这些标准。第一条规定了来文如欲获得委员会接受和审议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如果来文明显不符合这些要求,委员会秘书处不能登记该来文,则来文甚至连可受理阶段都达不到。如果其中某些标准在注册阶段尚不明确,则委员会可能不得不在可受理性阶段亲自进行审议。这些标准现以问题形式载列如下:

第二条规定了可受理的要求。这些要求适用于己登记和委员会审议的来文。如上所述,委员会可以裁断来文不符合可受理的要求,故而没有必要审议其案情。

己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是《任择议定书》所载的一项主要的可受理标准。 出于这一原因,提交人有必要在关 于他们如何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提交材料中尽量纳入更多信息。如上所述,提交材料能够说明所采取行 动的类型、审理的当局、采取行动 的时间和最终判决等等。委员会还可以问国内补救办法为什么没有用 尽。实际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 本项要求在以下情形中不予适用: 如果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这从侧面体现出国际法在其他领域的事态发展。例如,欧洲人权法院要求,如果存在"可用"和"有效"的补救办法,则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美洲体系现己明确规定,本规则存在三种例外情况:(1)缔约国的国 内立法未就本规则提供适当法律程序; (2) 声称权利遭到侵犯的一方被剥夺获得国内法所规定之补救办法 的权利,或受到阻挠,不能用尽补 救办法; (3) 在根据上述补救办法做出最终判决时无端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