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二条对“残疾”定义如下:
“ 基于残疾的歧视” 是指基于残疾 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 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 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 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 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 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 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 供合理便利。
为协助理解这一定义,有必要对各个部 分逐一详解。
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 别以及排斥或限制。因此,构成歧视的 行为可能会极其多种多样。
《公约》提及“基于残疾的歧 视”,已超出“对残疾人的歧视”的范 畴,侧重点不仅仅是保护残疾人,还包 括打击(和最终消除)歧视本身,无论是 针对残疾人,还是针对其他任何人。 因此,基于残疾的歧视不仅仅针对残疾 人,还针对由于多种原因与残疾人相关 的人(关联歧视)。
这反映出《公约》解决残疾问题 的社会/人权方法。《公约》力求打击 歧视,即,置残疾人于弱势或边缘化境 地的负面态度和环境,而非“保护残疾 人”。在某些情况下,“保护残疾人” 可作为一种慈善手段。这样做的目的在于直捣问题的核心。如果某人受到基于 表象残疾的歧视,可以证明确实存在偏 见,人权法应努力抵制这些负面态度。 我们认为,通过这种方式可迎来一个没 有歧视的世界。
第二条明确规定,这类区别、排 斥或限制如具备以下条件,则属侵权行 为:
损害或取消对残疾人所有权利的认可、 享有或行使。
意图不是产生歧视的先决条件,关 键在于受歧视者的经历。较之有意为之 的歧视行为,轻率和疏忽可以产生相同 或更为恶劣的歧视性效果。
提及目的和效果,突出强调了《公 约》禁止直接和间接歧视这一事实。某 些行为会直接导致歧视,例如限制智力 残疾人的投票权;但在很多情况下,歧 视源于在不同情况下以同样的方式对待 两个人。在医院入口修建台阶,是以同 样的方式对待残疾人和非残疾人,但结 果是歧视性的,因为坐轮椅者无法进入 医院,可独立行走者能够轻松入内。从 表面上看似乎并不存在任何歧视(医院 向所有人开放),但效果却是带有歧视性 的。《公约》同样禁止这种间接歧视。
保护民众免受歧视,不仅包括法律 等方面对于残疾人权利的认可,还包括 残疾人权利的享有(如不受阻碍地享有自 由的利益,例如,免于虐待或酷刑)以及 行使(如采取措施实现某一权利的能力, 例如,入校接受教育或决定拒绝服用某 些药物)。这令人想起人权法其他领域内 禁止法律上的歧视(法律和政策中存在的 歧视)和事实上的歧视(实践中存在的歧 视)。
《公约》并非意在为残疾人创造新 的权利,而是力求打击歧视,即,妨碍 残疾人享有权利的障碍和态度,最终目 的是人人都享有相同的人权,无论残疾 与否。
《公约》打击与一切人权有关的 歧视,无论是公民、文化、经济、政 治或社会权利,还是任何其他领域的权 利。一直以来,总有一些人,甚至一些 国家,倾向于把某些权利摆放在优先于 其他权利的地位。例如在冷战期间,推 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往往会更加注重公民 权利和政治权利,实行中央计划经济的 国家则往往侧重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 利。在涉及到残疾问题时,传统上一直 都是更加注重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 利,对于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关注程度较 低。《公约》明确规定,免受歧视的保 护涵盖所有领域的一切权利。
定义确认,拒绝提供合理便利是一 种歧视形式。为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 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提 供合理便利。
“ 合理便利” 是指对工作环境、 教育机构、医疗保健设施的组织安排或 交通服务进行调整,消除有碍残疾人在 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加活动或接受 服务的障碍。具体落实可能会涉及到对 相关场所进行环境改造、安装或调整设 备、提供朗读者或口译员、提供适当的 培训或监督、调整测试或评估程序、更 改标准工作时间或将某一岗位的某些职 责分配给其他人。
《公约》规定,应照顾到残疾人 的特殊需求,但这里指的是“合理”便 利。假如这种便利给目标个人或实体造 成过度或不当的负担,不提供这种便利 不会构成歧视。
一些国家颁布立法,规定在评估所 需便利是否造成过度负担时,应考虑到 一系列因素,其中包括:
合理便利是应个人要求做出的、对 其有利的调整。因此,假如雇员遭遇车 祸,需要雇主做出一定调整才能继续工 作,可以要求雇主提供合理便利。这不 同于《公约》第九条规定的普遍无障碍 措施,这些措施不是针对个人的(尽管个 人明显受益),而是面向整个社会。各国 必须逐步实现普遍无障碍,但个人可以 立即要求提供合理便利,并就不这样做 的行为向法庭提起申诉。
《 公约》要求国家承担起确保提 供合理便利的重担。但是,考虑到这些 合理便利大多位于私营部门,各国应通 过立法规定私营部门有义务提供合理便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