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 《公约》背景下的《巴黎原则》

1991年在巴黎举行的国家人权机 构国家讲习班率先起草了与保护和促进 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和运作有关的原 贝IJ,即我们今天所说的《巴黎原则》。

《公约》第三十三天第二款规定, 缔约国在指定或建立促进、保护和监测 《公约》实施的机制时,缔约国应当考虑到这些原则。就《公约》来说,《巴 黎原则》会引发下列问题:

权限与责任

总体而言:

在涉及到具体责任时:

組成和独立性与多元化的保陣

业务方法

关于具有准管辖权的委员会的地位的附加原则

其中一项任择原则涉及授权某一机制审理和审议有关个别情况的申诉和请愿,例如,残疾人权利遭到侵犯的申诉。如果此办法获准,则该机制的权利应以下列四项原则为基础:

若要使《巴黎原则》完全适用于第 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国家框架,就必须确 保获得司法保护。由此,第十三条要求 各国:

无障碍考虑和便利涉及多个方面, 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