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一经成为公约缔约方,即须向 委员会提交定期报告,说明它们为实施 《公约》所采取的措施(第三十五条)。 各缔约国应在《公约》对其生效后两年 内,向委员会提交初次报告,其后,缔 约国至少应当每四年提交一次报告,并 在委员会提出要求时另外提交报告。
委员会可与缔约国开展建设性对话 并发表结论性意见和建议,以便为改进 和加强《公约》的执行工作采取后续行 动。国家人权机构和民间社会组织等其 他有关方面也可以参加该对话。例如, 各残疾人组织委员会可以向委员会提交 非正式报告。非正式报告可能会极具价 值,因为它们展现了民间社会关于《公约》实施的视角,从而让委员会更为全面地了解《公约》的实施情况。
委员会可能还会举行为期数天的一般性讨论,会议对外开放,就因适用 《公约》产生的普遍关心的问题展开讨论。委员会现己就法律权利能力和无障碍两个专题举行了为期数天的讨论, 并就残疾妇女和女童专题展开了半天讨论。
委员会可就《公约》所载具体规定或具体问题发布一般性意见。这些意见是权威性的声明,旨在澄清《公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其他条约机构中,一般性意见是执行具体条约规定的简要指南,因此极具重要性。例如,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在国家一级影响显著,让《公约》极具概括性的规定具体翔实。在不同大洲的若干管辖区域内,国家法院己将这些一般性意见作为对个别案件适用《公约》的一种手段加以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