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位提交人因智力损伤,处于部分或全面监护状态,因此,被从选民登记册中自动除名。出于这一原因,他们不 能参加2010年的议会和市政选举,截至 他们提交该申诉之时,仍处于被剥夺选 举权状态。提交人称,他们没有可诉诸的有效补救办法。法院没有权利审议和 恢复他们的选举权。提交人只能提出申诉,请求恢复其法律权利能力,但对提 交人而言,这既不可能,也不可取,因 为他们承认自己在管理某些生活方面的 事务时需要获得辅助。他们也不能根据选举程序提出申诉,因为将他们从选民 登记册中除名的决定系依据《宪法》规定作出,该国法院无法立案将其推翻。
诸位提交人称,匈牙利侵犯了《残 疾人权利公约》第二十九条(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在单独和结合第十二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一并解读时规定他们应享有的权利。诸位提交人称,他们 如能获准参与,就有能力理解政治问题并参与选举,并坚称,他们所受到的禁 止是不公正的。他们要求缔约国对国内 法律框架作出必要调整,并本着公平的原则,给予他们非金钱损失赔偿。
缔约国未对本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缔约国在就来文案情发表意见时 报告称,自诸位提交人提交申诉以来, 相关立法己作相应修订。特别是,宪法 中关于自动取消所有处于监护状态之下者的普选权的法规现己废止。新法使得普选权问题得以与是否处于监护状态下 分开单独处理,并要求法官所作出的裁决要考虑到个人境况并接受复审。根据新法的规定,处于监护状态下的个人也 可以在其受监护状态免受质疑的情况 下,重新获得普选权。缔约国得出结论 称,通过出台这些修正案,其法律己经与《公约》第二十九条相符,并请委员 会驳回诸位提交人关于让缔约国进行相关法律修正并给予非金钱损失赔偿的要求。
哈佛大学法学院残疾人事务项目(哈佛残疾项目)提交了佐证诸位提交人来文 的第三方意见。意见称,根据诸位提交 人的申诉,让残疾人按个人情况接受选举能力评估本身即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且,任何时候都不得对选举权进行相称性评估和正当化。
委员会认为本来文可以受理,因 为缔约国既没有就他们己用尽国内补救 办法提出反对意见,也没有明确提出诸位提交人可以诉诸的任何补救办法,而 且,诸位提交人己就其根据《公约》第 二十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的申诉出具充分证据。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仅是描述了新立法,并未阐明该制度对诸位提交人有何具体影响,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尊重他们依据《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享 有的权利。委员会还发现,诸位提交 人声称,虽然新法己作相应修订,但他们仍被禁止参加投票并被剥夺选举权, 而缔约国未就此作出答复。委员会还 澄清称,第二十九条既未列明任何合理限制,更未允许对任何残疾人群体另作 特殊对待。因此,即便是根据个体化评估作出的限制也构成基于残疾的歧视。 委员会认为,对个人能力进行评估在本 质上带有歧视性(因为它专门针对残疾 人),该措施既不合法,也不相称。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回顾了第二十九条的 规定,要求缔约国改革其选举程序,确保智力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平等的基础 上,投下有决定权的一票。最后,委员会回顾称,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缔约 国有责任积极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残疾 人切实行使其法律权利能力。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诸位提交人从选民登记册中除名和没有调整其选举程序的做法违反了第二十九条单独和结合第十二条一并解读的规定。委员会还得出结论称,新的立法,仅就其允许法院剥夺智力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言,就违反了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诸位提交人 因被剥夺选举权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提供 适当赔偿,并应采取措施,包括适当的 立法调整,以防类似的侵权行为再次发 生。
在《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生 效之前,有关残疾人权利的来文一直由 区域性人权机制及人权委员会等其他联 合国人权条约机构负责审议。在此,仅 举两例,以示说明:一个是来自欧洲委 员会社会权利委员会的案例,另一个是来自人权委员会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