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 其他人权条约禁止以残疾 作为歧视的理由

《 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 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保护个人不受 歧视。各条约第二条中的“其他身份” 一词均包含基于残疾的歧视:

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 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 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 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 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世界人 权宣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 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 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 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 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 份等任何区分。(《经济、社会、文 化权利国际公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 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 约》、《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所有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也规定,国家有义务打击和消除歧视。 其中,仅《儿童权利公约》在禁止的各 项残疾理由中明文提及“残疾”:

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 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每一儿童 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 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 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 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 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 何差别。(第2条)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在第 20 号一般性意见 (2009年 ) 中解释 称,“其他身份”一词包括: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 5号一般性意见(1994年)界定了“歧视 残疾人”。禁止酷刑委员会在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中将“精神或其他残 疾”列为歧视理由。消除对妇女歧视 委员会在第18号一般性建议(1991年)中 指出了影响残疾妇女的“双重歧视” 问 题 。 《残疾人权利公约》序言部分 确认,“残疾儿童应在与其他儿童平等 的基础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 由”,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 为此目的承担的义务”。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残疾人)职业 康复和就业的第 159号公约(1983年)》 探讨了平等机会、平等待遇和不歧视。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反对教 育歧视公约》也值得关注,若以 1994 年“特殊需要教育世界会议:机会与质 量”通过的包容性教育原则作为补充, 则更值得关注。

与之相关的区域性文书有美洲国家 组织《美洲消除对残疾人一切形式歧视 公约》、欧洲委员会《欧洲地区承认高 等教育资格公约》及其《促进残疾人权 利和充分参与社会行动计划:改善欧洲 残疾人生活质量(2006至2015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是让人们在更 为知情的情况下,以更为坚定的姿态与 基于残疾的歧视作斗争的一项新工具。 国家即便尚未批准这项《公约》,但根 据该国批准的其他人权条约,也仍有义 务禁止歧视残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