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支持执行《公约》的 体制建设

《公约》要求的体制(第三十三条)

在进一步深入分析各项执行措施 之前,不妨首先快速浏览一下第三十三 条,这一条列出了三个相关机制(另见单 元6):协调中心、协调机制和独立监测 机制。

协调中心: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要求在政府内部设立一个或多个协调中 心,负责有关实施《公约》的事项。 《公约》并没有具体说明由谁来担任协 调中心(某一部委、部委中的某个部门、 个人,等等)。

协调机制: 这一款还要求缔约国适 当考虑在政府内设立或指定一个协调机 制,以便利采取与执行《公约》有关的 行动。此类协调机制虽然是一个选项, 但的确有帮助,可以确保所有部委和 各级政府(中央、省级和地方)共同执行 《 公约》,让残疾问题不再局限于某一 部委(例如卫生部或社会事务部)。

协调中心和协调机制可以确保国 家某一主管部门持续负责执行工作。这 一条本身或许还无法确保有效的执行工 作:协调中心和/或协调机制需要得到资 金支持,以便跟进执行工作,同时还需 要掌握相关专业知识。残疾人以及代表 残疾人的组织的切实参与也应有助于协 调中心和协调机制取得实际成效。假如 协调中心和/协调机制无效,有可能造成 没有人负责将《公约》标准从国际层面 推广到国家层面,使这些标准体现出实 际意义。

一些问题需要铭记在心:

协调中心可以开展的某些初步工作 如下:

独立监测机制: 另一方面,《公 约》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强调设立一个机 制来监测《公约》的执行情况。这一条 要求各国维持、加强、指定或设立一个 或多个独立机制,以促进、保护和监测

《公约》的实施。重要的是,各国在建 立这一机制时,应考虑到“与保护和 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和运作有关 的原则”,也就是《巴黎原则》。换 言之,此类机制必须符合国际商定的独 立、多元和运行标准。

与执行《公约》有关的其他机构

法院: 此外,《公约》第十三条还 要求缔约国促进对司法机构开展关于 《公约》的适当培训。“为了协助确保 残疾人有效获得司法保护,缔约国应当 促进对司法领域工作人员,包括警察和 监狱工作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培训 应包含为法官和律师开办关于残疾人权 利问题和各国根据《公约》做出的国际 承诺的培训,以便他们在处理相关案件 时遵守国际法。此外,法院环境应方便 残疾人进出,必须采用残疾人可以理解 的方式为其提供资料(盲文文件、屏幕阅 读网站、法庭上的手语翻译,等等)。

议会: 议会在执行《公约》的问 题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议会可以通 过法律,同时也可以为政策、战略和服 务提供情况追究行政机构的责任。议会 在预算程序方面也可以起到重要作用。

《公约》没有提及议会,但开放议会, 让议员了解残疾人的权利,知道残疾人 是重要的选民,可以加强议会的力量, 从而对《公约》的执行工作产生重大影 响。

民间社会的参与

《公约》还规定,民间社会,特别 是残疾人和代表残疾人的组织应全面参 与监测工作的方方面面,正如他们根据 第四条的规定,为执行《公约》而参与 制订和执行政策、方案及立法。

这里提到民间社会,涉及到至少两 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