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时会出现基于残疾的歧视?谁是 真正的作恶者?由谁来为此负责?
以下是一些案例:
考虑上述案例,如果要有人为此负 责的话,应该是谁呢?是乘客、家庭、 银行、管理层,还是人力资源部门?当 涉及到歧视时,存在多个不同层面的责 任,但国家是主要的责任承担者。
国家和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区域一体 化组织均可签署《公约》。《公约》规 定了缔约国在保护、促进和确保残疾人 权利方面的具体义务。
此外,《公约》第三十二条规定, 国家承诺采取适当和有效的措施,开展 国际合作,以支持国家为实现《公约》 而做出的努力。国家对于在自身管辖范 围内落实残疾人权利一事负有主要责 任,而且必须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这 凸显出国家促进、保护和确保残疾人权 利的域外责任。
由此提出了联合国、世界银行、 欧洲委员会等国际和区域组织的责任问 题。《公约》第三十二条称之为国际合 作伙伴。依此类推,各专门机构和其他 联合国机构皆有资格向残疾人权利委员 会派遣代表。这清楚地表明,这些组织 在旨在促进《公约》的国际合作中大有 可为。但国际组织自身也可能带有歧 视,其成员国是避免这种歧视的终极责 任者。这些组织在支持《公约》方面也 可发挥作用,但其作用目前尚不明朗。
缔约国(包括国家和地方机构或代理 机构)的直接作为或不作为都可能导致权 利受到侵犯。国家是《公约》最主要的 责任承担者,但执行其中多项规定的并 非国家行为者,而是私营企业。私营部 门在提供相关服务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例如教育、公示语翻译、带有语音 传输系统的移动电话)。
《公约》第四条规定,缔约国必 须确保私营部门尊重残疾人的权利。因 此,国家必须确保监测私营部门的适当 机制落实到位,教育、就业和健康等相 关的国家政策始终贯穿不歧视原则且私 营提供商予以奉行。
《公约》还提到决策支持(第十二 条)、帮助实现独立生活的个人援助(第 十九条)、教师(第二十四条)和医护人员 (第二十五条)等具体服务。服务提供商 在提供残疾人充分享有人权所需的必要 条件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同时,服务提 供商本身也可能会歧视残疾人,无论是 否有意。因此,国家还必须采取措施, 确保服务提供商了解并支持《公约》, 例如可采取适当措施,聘用具备手语和 (或)盲文教学资格的教师,包括残疾教 师,对从事各级教育工作的专业人员和 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公约》第四条还要求各国采取 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的歧视行为,其中 包括确保采取充分的处罚和其他司法措 施,保护残疾人免遭歧视。正如《公 约》第八条规定,这还需要“提高整个 社会,包括家庭,对残疾人的认识,促 进对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尊重”。